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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互相保密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因而在学理上又称为“附随义务” 。缔约人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其它责任一样,也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情形:

    (1)缔约的一方必须有损害的事实。由于缔约一方有损失的事实,致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即应该承担缔约责任。换言之,没有损失,即无须承担责任。造成责任一般指财产损失,亦有人身损害。所谓财产损失,即由本人占有、使用、支配的财产因缔约—方违约而减少、灭失。所谓人身损害,即身体和精神方面。虽然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损害不易被认定,但确实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重要的。由于精神上遭受损害,易影响身体健康,也可能产生经济损失。

    (  2)缔约过失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与缔约的另—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必然有关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在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必须确认损害事实,分清损害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合理。分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对损害方可得的利益也予以考虑,以减少受害方的损失。

    (3)缔约人有过错。该过错行为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主观方面表现为缔约一方存在恶意行为,而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缔约一方非因本人原因但已造成缔约另一方的损失。在缔约过程中,无论是由于一方原因或另一方原因,或第三方的原因,缔约方均应为防止损失扩大,减少损失而努力,将损失减少在最小的范围之内。由于缔约双方的过错,均造成对方的损失,则在缔约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4)缔约方的违法性。我们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可以看出,如果一方或双方存在过意或过失地违反缔约责任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未尽到互相通知、保护、保密、注意等义务,或存在恶意磋商、欺诈、胁迫等过错行为的,也即只要有缔约过错行为,那么就要承担缔约责任。因此,缔约人的违法行为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扩大,市场经济贸易不断发展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合同法》加入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合同法》的一大进步,但如何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缔约过失责任有以下建议。

    1、当事人应谨慎签订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一定要事先进行周密地考虑、考察,不能随意签订合同,并应本着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义务,正确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而不能随意或带有恶意缔约。遵守法律的规定,防止产生经济纠纷,避免给缔约人带来经济损失,进而在经济贸易中获得更大的利益。

    2、立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亦更好地为司法审判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合同法》中只是刚刚提出,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立法部门对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应作必要的收集和指导,并制订一些具体的实施细则。通过理论到实践再上升至理论,使司法审判人员更全面地掌握缔约过失责任方面的知识,以便更好地为市判工作服务,为我国的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作者:司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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