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到具体案件,不会正确运用“两个基本”认定事实,这是导致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
同一个刑事案件,不同的法官或不同审判级别的法官会形成不同程度的内心确信,有的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罪;有的则认为案件诸多疑点没有得到合理排除,认定犯罪证据不足。可谓智者见智,仁者见仁。这种分歧,在审判实践中是经常遇到的,但并没有引起我们重视。这个问题恰恰说明了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尚待厘清,也说明了我们从事刑事审判的人员在实践中还没有学会如何正确把握“两个基本”的判断方法。案件事实认定,是建立在证据相互印证的基础上,如果出现证明据矛盾,尤其是重大的矛盾,则可能导致印证不足,而使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因此,为了有效实现证明目的,我们必须学会合理地解决矛盾。应对矛盾的方式和方法主要包括有效地排除、合理地解释、充分地证明,以及适当地容忍这四个方面。
1、有效地排除矛盾。这是解决证据矛盾的主要路径与方法。可以说,证据调查的过程,就是不断去伪存真,排除矛盾的过程。例如,各种证据指向嫌疑人,但其本人否认,并称当时不在犯罪现场。侦查人员即利用已掌握的证据进行政策攻心,突破被告心理防线使其认罪。这就解决了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矛盾。这是通过排除矛盾构建确证事实。另一种情况是通过排除矛盾消解已建构或拟建构的事实。如杜培武冤案中,虽然有证据指向杜培武,但在作案情节、作案工具等问题上存在重大矛盾。这一矛盾,只到真凶发现,才得以排除,原认定事实被证伪,同时新的案件事实被确认。为了深入地排除矛盾,在这个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要平等地对待矛盾各方,避免先入为主地确定排除对象。目前,我们的刑事审判中很多办案人员都有一种思维定势:被告供词与证人陈述矛盾,一定是被告供词虚假;鉴定结论与人证发生矛盾,一定是人证有误,因为鉴定是科学证据。如此不平等对待不同的信息源,先入为主地确定排除对象,就会使调查、认证人为地趋向于某一方向,乃至以假为真,以真为假,甚至导致冤案错案发生。二是排除证据矛盾所采用的手段必须适当、合法,禁止采用违背诉讼规范和证明规律的方法去排除矛盾。不适当、不合法的方法,如在人证调查中,采用指供、诱供、逼供等手段,使被调查人不得不按调查者的意愿提供陈述或作出供述,是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
2、合理地解释矛盾。有些案件,穷尽调查仍不能消除矛盾,有时在调查中还会产生新的矛盾,这说明合理地解释矛盾,分析矛盾的形成原因以及矛盾信息本身的内容与意义,在刑事审判中是很重要的。如果一证人作证时提供了对被告的有利证言,但已查明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这一与指控相矛盾的证言产生原因得到了一定的解释,即使该证人不改变其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在指控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也并不妨碍对指控事实的认定。又如,就同一事实提供证言,甲的证言与乙的证言有矛盾,甲称看到被告实施犯罪行为,而乙否认当时有此情形。如果通过质证明确了当时二人处于不同的位置,形成不同的观察条件,甲能看到全部情形而乙只能看到部分情形,那么就使二人证言上的矛盾得到了合理的解释,乙的证言就不防碍对被告犯罪事实的认定。
3、充分地证明事实。存在证据矛盾的情况下,定案的关键是通过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案件事实。面临“二对一”的证据矛盾情况,多用证据补强之法,证据补强之中,不仅要注意达到一定的证据量,同时也要重视证据的质,证明力强的证据能够有效抑制证据矛盾对认定事实的损害,也可以降低对证据量的要求。
4、适度地容忍矛盾。一个刑事案件,说实话,证明过程中有矛盾是正常的,完全没有矛盾反而是不正常的。因此,我们必须理解并且容忍证据中存在一定数量、一定程度的矛盾。关键是我们容忍矛盾容忍到什么程度,什么矛盾可以容忍,什么矛盾可以不容忍,这是我们必须要把握的。笔者认为,可以适当容忍的矛盾类型有三:一是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基本事实,但就具体情节的证明,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不至于损害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二是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基本事实,虽有相反证据,但其形成原因能够获得合理解释,不致于冲击基本事实构造;三是有相反证据,而且其形成原因可能有多种解释,但能够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达到很高的证明程度,无可辩驳,使人确信无疑。
作为一线的审判人员,不怕矛盾,对矛盾有正确态度固然重要,如何在证据矛盾的情况下确定案件事实,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也是一个很值得研究和体会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几点很值得注意:首先,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与确凿事实矛盾。什么是确凿事实,一个案件如何确认确凿事实?证明力很强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就是确凿事实。如王某抢劫、杀人案,卖淫女朱某在旅社房间被杀,王某被确定为嫌疑人。主要证据有:经旅社另两名卖淫女辩认,王某系案发当天找被害人的可疑男子,王某作了有罪供述,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现场等证据吻合,但有一个重大矛盾,通过对尸体遗留精斑DNA检验,发现精斑并非王某所留,而且不能按王某所供找到作案工具。后来此案发现是冤案,有罪供述是逼供、指供、诱供所致。本案中DNA检验所认定的事实就是确凿事实,所认定的事实不应当与这一确凿事实发生矛盾,否则,将会出现错案。其次,所认定事实不应与情理相矛盾,除非有合理解释。所谓情理,反映人们所能认识到的事物的自然状态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而违背情理的事实认定一般不能成立。如某一涉嫌强奸案件,性关系发生后,被害人并未离去,又同嫌疑人交谈了较长时间,明显流露出对嫌疑人的理解和谅解。这种事后反映,显然不符合违背妇女意志实施了强奸之情理。如果这一重要情节成立,此案很难作为强奸案件认定。但如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事后表现,只是为防止被告人进一步加害而采取的保护性措施,那么,这一不合情理的事后行为就得到了解释,转化为一种被害后合理的行为表现,不妨碍强奸事实的成立。第三、不指向构成要件事实的差异性矛盾中如果潜伏着基本证据虚假的可能,在未对基本证据查证确实之前,相关事实不能认定。差异性矛盾,是在信息印证基础上信息差别所形成的矛盾,这种差异一般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然而,如果差异中潜伏着基本证据虚假的可能,那就必须认真核查,否则不能定案。如一起殴斗中涉嫌杀人案件,两名被告,第一被告杀人事实清楚,问题出在第二被告涉嫌杀人事实。第二被告口供承认用刀杀人,一名关键证人也作证说看见被告在作案现场用刀杀人。开庭时,第二被告翻供,称原供杀人是办案人员威逼而且他本人当时不了解后果严重性所致。且关键的证人证词在重要情节上前后矛盾,如就被告用刀所刺部位,第一次说是被害人胸口,第二次说是腹部,第三次说是后背。上述证据在被告杀人这个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而具体情节有矛盾,同时证据纵向对比本身也有矛盾。这种情况下的证据矛盾,到底是属于案件证明中可以容忍的差异,还是可能反映基本证据虚假的不能容忍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二被告口供和关键证人的证词,这两个证据自身质量不高,而且相互印证性不充分,其差异矛盾中蕴含着基本证据虚假的可能,此类案件不具备有罪事实认定条件。
二、刑事审判中存在很多不足,刑事审判与现行的诉讼文化相比严重滞后,导致实践中“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严重背离,这是错案产生的根源。
1、刑事审判背后的诉讼原则异化。其表现有:(1)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原则及辩护权虚化。重指控、轻辩护在刑事审判中表现得较为普遍,对这一点,不承认不行。随意抽取已办结的刑事案件,就可以发现,判决书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判决书通常是“照搬”,而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则“高度概括”,平均文字量为2-4行。还有的判决书对于经过庭审质证的有疑点的证据干脆避而不谈,证据是如何取舍的?公众难以知道。实际上,有些律师的辩护词很精彩的,其辩护的精华部分是辩护的推理过程,是运用刑事诉讼理论和刑法理论对证据推导事实的否认和公诉机关法律认定的辩驳,无疑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在实现程序正义,因为“现代程序的基本要求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进程,发挥各自角色的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发言机会,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笔者注: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构建》)。辩护制度所能体现的平等性就在于控辩力量的平等和证明机会的平等。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辩护意见无论在内部审理报告中,还是在判决书中,都过分裁减或高度浓缩,不仅有违审判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而且极有可能因概括得不准确、精简得不恰当而遗漏辩方的意见,从而使有疑问的案件事实被忽略,可争议的法律问题被回避,这对于随后的认证亦不可避免地造成影响。这种做法,使审委会的委员也不可能真正地去客观全面地看待案件、分析案件,如此,错案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2、直接言词原则与不出庭证人证言的普遍可采性。证人出庭的法理依据之一是保证证据质量的需要,也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精神的体现,这已为我国刑诉法所接受,其中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很清楚明了,只有经过庭审的交叉询问后方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这一规定在真实的刑事审判运行中却形同虚设。据刑庭人员说,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普遍在2%以下,有的地方证人出庭率为零。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固然有制度性规定的缺失,如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所要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的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法律没有规定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保证证人出庭的具体义务由谁来承担。但是,证人出庭率极低与法官、检察官的态度及现行的审判方式又有怎样的关系呢?笔者看到一份调查显示:41%的法官认为证人不出庭通常对案件结果没有影响,57%认为有一些影响,仅有2%的法官认为有很大影响。由此看来,法官的态度表明现行的刑事审判实践,依然是书面审判模式的遵循,证人出庭仅仅是实现刑诉法抗辩制度庭审方式的一种理念表现,在具体的个案实践中不具有实践意义,所以证人出庭也就只是一厢情愿的美好愿望。证人不出庭并没有对审判过程与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书面证言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口头质证的功能。同时,法官对口头证言的审查仍然习惯性地采用印证方式。在被告对证言异议时,则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确认。这种无须口证原则关照,证人不必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使审判活动被排斥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之外,因此被刑事追诉者的命运实质上并不直接由审判活动的结果决定。如果我们不解决证人不出庭的问题,将会使整个刑事司法制度陷于瘫痪。书面审判模式也就仍然具有承继性,直接言则原则也永远将处于司法实践之外的理念层面。案件侦查机关一旦走假,就会出现错案。
3、刑事审判背后的证据规则模糊。我国的刑诉法第46条确认的认证规则,体现了“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的立法思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进一步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就目前的刑事审判,凡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绝少有被告人不说自己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的,但是,绝少有刑事法庭对此进行调查,即使偶有法庭试图过问此事,也绝少有被告人能够证明侦查机关曾经对自己实施过刑讯逼供。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以刑讯逼供手段非法取证为由推翻侦查阶段的口供,如何办?一般情况下,法官通常以被告人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而不予采纳。侦查机关的解释方法通常是自书一份内容大致为:侦查机关在办案中无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的“情况说明”。且不论这种文书的内容如何,让侦查机关自书证明其侦查行为合法与让被告人自证其罪之间在法理上并无差异,对这种所谓的“解释”,被告人、辩护人往往是不能接受的。实际上,从发现和纠正的刑事错案看,几乎每起错案都有逼供、逼证现象。但是,虽然逼供、逼证事实不易查处,但反映在证据上,还是有蛛丝马迹可寻,证据也总会有矛盾的,作为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只要学会正确审查判断运用证据之本领,还是能避免错判的。
三、证据的运用是刑事诉讼的关键,证据运用不当最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怎样用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关键。证据用对了,案件就不会出差错。要想在使用证据方面不出问题,是不容易的。针对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容易出现错案的一些问题,就运用证据,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防止认定刑事责任年龄有误而发生错案。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计算方法,刑法和有关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为防止出现错案,不仅要把好犯罪事实关,也要把好刑事责任年龄关。光是满足于犯罪事实清楚还不行,还得保证有关年龄方面的证据充分确凿。很多案件启发我们,对于在刑事责任年龄边缘上的被告人,如发现证据不牢,可能有误,应及时核查。
2、防止认定刑事行为能力有误而发生错案。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他犯病、精神不正常时,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实践中,有的案件承办人,只注意了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清楚,后果是否严重,证据如何,往往忽落对其本人的精神状态,对其家族是否有精神病史不予重视。要特别注意,对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应及时作鉴定。
防止证人证言发生变化而出现错案。证人证言是案件的主要证据之一,办案不能围绕证人的指挥棒转。但证人证言发生变化是常见的事,实践中如何办?这就要求在询问证人时,对许多细节应当询问到;应当让证人说明变化的理由以及应当以哪次证实为准;对变化的原因,不能光听证人说,还要查实查清。同时,还要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比对,看所征是否基本一致、有无矛盾、是否符合情理。
3、防止受被告人假供的影响产生错案。从纠正的错案看,不痴不傻的正常人,没犯罪也会因种种原因而供认自己犯罪,这是现实,不承认不行。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对被告人的辩解,既不能轻信,也不能不管,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判断,正确认定。
4、防止受舆论干扰而发生错案。有过审判经历的人都有这样的感受:案件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之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媒体报道的内容,一般不能完全吻合,甚至宣告无罪的案件也是有的。于是就会有人说三道四,面对这样的现实,法官更应依法下判,不能迎合群众舆论去把案件办错。只要做到认定的事实不错,适用法律得当,就问心无愧了。
5、防止办案不规范发生错案。实践中办案不规范的情形有:以开座谈会的形式取证;某些特殊案件,询问证人应避免让他人知道,却不分场合询问;询问证人态度不诚恳、不和蔼,甚至训斥,用语不规范;质证走形式,质证环节薄弱;认证不规范。这些不规范的做法,极易造成错案。
6、防止故意制造错案。实践中有不少故意制造的错案,往往都是“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一致的”,其原因就是对证据不作深入细致审查,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当耳旁风。这类案件主要发生在强奸、诬告陷害他人受贿等类型的案件上。对这类型案件,应当特别注意核实那些在表面看来似乎无关紧要的细节,万万不可低估枝节上的矛盾之处潜在的证明作用。
7、防止对证据取舍不当发生错案。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都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若把正确的证据当成了假证、伪证予以排除,采用了不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假证、伪证来定案,正所谓“龙眼识珠,凤眼识宝,牛眼识稻草”啊。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是加强学习,提高办案水平。作者: 李士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