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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不该向法官征求定案意见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做法,有的检察官为了保证成功指控犯罪,在案件提起公诉前或者起诉后庭审前,向审案法官征求对案件定性或者量刑的意见。一旦法官的意见与之不合,要么与法官辩论,力图说服法官;要么根据法官意见,补充证据,巩固指控体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或许对公诉人成功指控犯罪会有很大助益,但从整体执法效果来看,却不符合刑诉法立法原意,有违法治精神,殊不足取。试析之:

    第一,从庭审方式改革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要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移送法院。

 

    虽然刑诉法并未明确禁止法官与公诉人在庭审前就案件认定交换意见,但是结合刑诉法修改前后,刑事审判方式的变化加以分析,可以认为,这是新刑诉法的当然要求。刑诉法修改前,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时,其做法是将整个案卷全部移送给法院,法官接受案件后,首先通览全部案卷,对案件有了全面的把握,在认定上,不仅要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向上级请示的做法也是一种通例。其结果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法官独立性受到淹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等损害法制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不仅使刑诉法关于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得不到贯彻,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虚置,而且客观上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难以有效地为自己辩护。最终的结果是,刑事司法背离了自身的目的——打击犯罪,保护无辜。刑诉法修改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庭审方式加以改革,其中心意图是,尽量避免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倾向,突出法庭在刑事审判中的中心位置。尽管刑诉法的修改并未确立真正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但与之相比,新庭审方式有着类似的要求:禁止法官在庭审前接触全部案卷;所有证据要经过庭审质证、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官应当独立地作出判决并对案件负责;审判中立;强调控辩双方攻防平衡,等等。这样的要求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是显见的:法官主要应当置身法庭中,通过听取控辩双方充分的辩论认清案件事实,不偏不倚地作出判决。检察官在判决前与法官交换意见的做法,无疑会使法官过早产生对案件的认识,审判心理上容易偏向控诉一方。这就会使庭审方式改革的目标落空,旧的有害的做法在新制度中“复辟”。

 

    第二,从控辩平衡的角度看。尽管我国并未实行彻底的控辩制诉讼模式,但刑诉法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上,也是朝着这个方向努力的,目前的制度也尽量做到使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不会过分悬殊。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辩方的地位远远低于控方,这是不争的事实。刑诉法的修改使这一现象有所改观,但仍未能达到较为理想的程度。一般认为,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双方攻防力量平衡,是刑事诉讼民主化,消除司法专制主义的必然要求,这是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使其免受错误司法追究,最终贯彻法治原则的角度而言的。从功利性的角度言之,控辩平衡的重要功能是使事实越辩越明,使法官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认清和把握案件的事实。控辩双方地位和力量严重失衡的结果必然是一方、主要是辩方难以有效辩护,冤假错案增多,法官判决偏向优势一方。如果控辩双方地位较为接近,即使个别真正有罪的人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手段逃脱刑事追究,但总比无罪的人蒙受冤狱要好。说到底,检察官和法官在庭前交换对案件的意见的做法,正是破坏了控、辩之间应有的,而且又是极为脆弱的攻防平衡,使本已处于劣势的被告人面临被冤枉的危险。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等。而实践中,辩护律师对指控证据的了解是有阶段的,限于时间关系,他可能只掌握侦查阶段的证据,而不掌握审查起诉期间补充侦查获得的证据。一旦案件起诉后,检察官根据法官意见再行补充的证据,律师便无从掌握了,这便容易在日后的庭审中形成“证据伏兵”,打律师个措手不及。

 

    第三,这种做法也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符。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监督审判机关公正、严格执法之责。检察官判断法官作出的裁判是否公正、正确,是以自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和判断为依据的。如果检察官为求得指控成功,征询法官意见并据此补充证据,无异于以审判意见为公诉意见,今后又以何尺度评判裁判是否公正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既负有控诉职能,又负有监督庭审的职能(尽管不是当庭监督),为一味追求公诉胜诉,而放弃监督之责,实为违背法律精神之举。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官在指控犯罪上,应当有“不打无把握之仗”的思想,审查起诉要严格依法把关,庭前打好事实和证据基础,将案件办成铁案,如此,必能满怀信心迎接法庭上的交锋,而无需忐忑不安地征求法官意见。作者: 张庆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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