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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看《公司法》《证券法》有关条文修改之必要
发布日期:2005-03-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会、沪深证券交易所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的规定对A股市场形成重大影响。本文分析认为,要求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之内进行,其法律依据实际上来源于《公司法》第144条和《证券法》第32、33条存在的条文缺陷,现存的证券交易场所应当至少包括证券交易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及产权交易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和非上市公司股权要实现流通,首先需要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并对证券交易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及产权交易所的职能和业务办理规则进行细化和完善,促进除证券交易所之外的“场外交易”发展。

  关键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公司法修改,证券法修改

  2004年12月1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对上市公司包括法人股、国有股在内的非流通股协议转让程序及规则做出相关规定,并强调严禁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其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等一系列相关规定又于12月31日出台,宣告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从2005年1月1日正式启动。

  表面上看,关于非流通股转让一系列规定的出台有助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活动。然而,系列规定除了被市场认为可能具有“新设C股市场”以及“全流通先兆”的政策含义[1]并引发股市恐慌性下跌[2]之外,还给理论界带来了理解上的障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必须在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交所)进行,而此前国资委明令涉及国有资产的股权[3]转让必须在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是否有必要进行协调?严禁证交所之外的“场外交易”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应如何解决?诸如此类问题的答案由此显得愈发模糊。

  一、基本概念: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的出台并非股票市场管理层的突然之举。早在2001年10月,中国证监会就颁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在叫停了当时火爆的上市公司法人股拍卖之后,针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公开资料显示,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拍卖(也被称作上市公司法人股拍卖)在2000年8月18日这个“吉利”的日子形成“喷发行情”。当日,在由法院委托上海东方国际拍卖公司举行的一场法人股拍卖会上,100多个竞买单位和个人的追捧使东方明珠等四家上市公司的法人股均拍出历史高价。每股净资产为2.60元的东方明珠法人股以每股12.60元的价格成交,法人股拍卖市场被迅速激活。此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拍卖市场越来越热。除司法强制拍卖之外,出于上市流通的预期,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委托拍卖的案例也逐渐增多。据一项不完全统计显示,全国仅上海一地每月就有平均超出30场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拍卖,2001年1月至5月,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拍卖总成交金额超过5亿元。

  然而,随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拍卖市场的火爆,一些不规范的拍卖活动逐渐产生。出于规范市场的目的,中国证监会2001年10月颁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叫停了愈演愈烈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拍卖活动(司法拍卖除外)。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指出,“前一段时间,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又有所抬头,不少地方出现了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的活动(以下简称场外股份拍卖活动),且参加人数众多、交易金额巨大,事实上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场外股票交易市场。有的拍卖机构甚至拟通过电脑撮合系统以集合竞价的方式拍卖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被我会派出机构及时发现,予以制止。”

  “场外股份拍卖活动与国家关于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法律规定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场所的决定精神相抵触,危害性极大,必须坚决制止,否则将会诱发新的金融风险。”

  “中国证监会重申《公司法》、《证券法》确立的关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基本原则,即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唯一合法场所。”

  由此看来,证监会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事出有因。然而,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活动约束在证交所,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明确两个概念——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

  通说认为,股票交易根据交易场所的不同,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组织的集中交易市场中发生的股票交易;而场外交易是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股票交易。这里的“场外”指的是证券交易所之外。广义的场外交易市场主要包括店头市场(也称柜台交易市场)、第三市场(在店头市场上从事上市股票交易的市场)和第四市场(投资者不经过证券商直接进行交易的股票交易市场)。[4]

  依照这种概念定位,学者们对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就交易场所区分,场内交易市场通常是有形且相对局限的,而场外交易市场则是无形且相对无限的;就交易机制来说,场内交易市场采用的是集中竞价[5]的方式,而场外交易市场采用做市商制度或一对一协商交易制度;就交易股票而言,场内交易市场交易的股票是依法获准上市的股票,而场外交易市场交易的股票却并不以此为限,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票均可进行场外交易;就交易参加者来说,场内交易市场的参加者必须办理一定的手续,如开户、在账户内存入一定的交易保证金等,而场外交易市场的参加者并不受此限制;就交易时间来看,场内交易市场的交易时间相对固定,而场外交易市场的交易可偶然发生;就证券交易成本而言,场内交易市场的股票成交价格包含了佣金等,因而成本较高,而场外交易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一般按净价交易,因而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有人甚至得出了“场外交易是股票交易的初级形态,场内交易市场是股票交易的高级形态”的结论。[6]

  综合来看,由于受限于当时的研究水平,学者大多对股票市场的了解程度不够,其后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学界逐步对以上的概念界定和分析提出种种疑问[7].不过尽管如此,因循对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的思维定势轮廓,却可以发现立法者在是否发展场外交易的问题上存在颇多顾虑,以至于这些顾虑最终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相关法条出现了理解上的差异。

  二、一字之差: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场所

  《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即是股票市场管理层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的主要依据之一。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唯一合法场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第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由此可见,证监会和证交所均将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场所等同于证券交易所,而将证交所之外的股票交易称为场外交易。这与通说界定的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概念不谋而合。

  然而,从字面上不难发现,“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交易所”之间毕竟有一字之差,后一概念显然是前一概念的子概念,可为何证监会和证交所却将二者画上等号呢?本文认为,除了证监会和证交所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误读之外,《公司法》《证券法》中存在的一些“硬伤”也不可忽视:

  其一、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112号)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目前尚未失效)早已明确“证券交易场所”不仅包括证券交易所,还包括证券交易报价系统。因此,证监会和证交所将证券交易场所唯一限定为证券交易所是与这一法规明显冲突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9条规定,“股票交易必须在经证券委(该机构现已变更为中国证监会,本文注)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该法规第81条又补充解释说,“‘证券交易场所’是指经批准设立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报价系统。”结合从当时的立法背景来分析,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除了沪深证交所之外,还包括STAQ和NET两大证券交易报价系统。

  STAQ和NET这两大法人股交易报价系统分别于1992年7月和1993年4月开始运行,由于在交易过程中,相当数量的个人违反两系统规定进入市场,导致两系统流通的法人股实际上已经个人化。为实现规范管理,1999年9月,管理层宣布两系统停止交易。

  表面上看,两大证券交易报价系统的终止,意味着证券交易场所的概念已经只剩下证券交易所这唯一内涵。但是两大证券交易报价系统的“死而复生”却又为自己的后来者取得了证券交易场所的合法身份。

  2001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对证券公司代办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做出了具体规定。从而宣告两大系统的11只股票[8]又可以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管理下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也称“三板”)交易,实现了证券交易职能的对接。

  其后,随着市场的发展,代办股份转让系统除了承接原STAQ和NET系统的挂牌公司之外,还肩负了接受沪深交易所退市公司[9]的重任,因此,从理论上分析,尽管属于“场外交易”,但事实上执行股票交易平台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应该被立法者认可为证券交易场所。只不过,从交易标的上区分,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而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内进行交易的对象是非上市公司的股票。[10]然而,证监会和证交所显然对此结论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其二,《公司法》第144条本应成为对股份转让的原则性规定,但该条规定却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前加上了“依法设立”的限定,这一“硬伤”正是造成理解困难的关键因素。

  《公司法》第144条的具体内容为:“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要明白该条文是否是对股份转让的原则性规定,解读《公司法》第143条至关重要。

  《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这即是表示,凡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都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毫无疑问,这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而更为重要的是,该条同第144条共同出现在《公司法》“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二节 股份转让”之中,却并非出现在《公司法》第四章“第三节 上市公司”的专门性规定之中,因此,第144条作为一般原则性规定的含义不言自明。

  那么,为什么《公司法》第144条通常被看作是“场内交易”的重要依据呢?最重要的一点是,第144条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前加上了“依法设立”的限定。

  众所周知,股东转让股份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因此,证券交易的场所显然具有非唯一性的特点。通过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的区分来看,能够上市流通的股票通常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场内交易”,而不能上市流通的股票进行“场外交易”的方式包括:协议转让、司法拍卖、委托拍卖、质押、继承、赠与以及持有人因丧失法人资格而进行股份过户等,通过这些方式达成交易的场所各不相同,而《公司法》更有关于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转让方式的区别[11],因此,通常很难对证券交易场所进行限定。

  然而,在《公司法》第144条对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了“依法设立”的限定之后,从严格意义上讲,符合这一条件的证券交易场所就只剩下证券交易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以及产权交易所了。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 “证券交易场所”必须具备“经批准设立”这个关键条件早有规定,而《证券法》第95条更是明确指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因此,证交所是依法设立的毫无疑义。同时,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第82条规定,“本试点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从理论上分析,认为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也并无不可。此外,由于产交所事实上执行了国有股权转让的职能(详见下文分析),因此显然也应归入“依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的范围之内。

  当然,正如前文分析的一样,由于证监会和证交所对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合法身份并未加以明确,而产交所又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排除在外,依据《公司法》第144条的“硬伤”,证监会很容易就得出了“证券交易所”等同于“证券交易场所”的结论。

  其三,对《公司法》第144条的“硬伤”进一步演化,可以发现,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限制在证交所内挂牌交易将在《证券法》上得出自相矛盾的结果。《证券法》第32、33条也有“硬伤”。

  依照证监会和证交所的认识,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都应当发生在证交所,因此无论是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还是非流通股,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12]的,都应当在证交所进行交易。《证券法》第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看起来就是这种理解的法律依据。不过,如果再进一步追问什么是“挂牌交易”的话,矛盾就出现了。

  从《证券法》第33条“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的规定来进行逻辑推理,只要是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无论是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还是非流通股,都应当实行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而从我国证券市场尚未实现“全流通”的实际情况来看,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包括俗称的国有股、法人股)因受到自身性质的限制,既不可能挂牌上市,更不可能集中竞价交易,因此,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根本不具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条件。换句话说,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在证券市场没有实行“全流通”的情况下,不能采用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挂牌交易,而只能采取在代办股份股份转让系统由证券公司代理进行集合竞价[13]或者通过协议转让[14]、司法裁决或者仲裁裁定等场外交易方式进行转让。

  由第33条和第32条的逻辑关系可以看出,《证券法》第32条实际上也应当是关于上市公司流通股的规定,但这条缺乏弹性的条文不仅将自身限制在上市公司流通股的领域内,也让证交所的一些交易制度创新暴露在法律冲突面前[15].

  基于这样的前提,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券法》并没有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做出规定。也即是说,《公司法》没有解决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的问题,在《证券法》中同样被回避。

  综合来看,证监会和证交所出台关于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法》第144条和《证券法》第32、33条存在的“硬伤”加以发挥的结果,而证交所在“权力扩张”过程中忽视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所具有的合法身份。因此,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的系列规则表面上看似能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找到依据,但实际上这些依据存在的问题也是较为明显的。

  三、市场定位:证交所VS.产交所

  此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国资委)明确规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且必须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由于国有产权交易自然包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这一当然内涵,因此,对这一规定的通常认识是,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也应该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然而,事实是否果真如此?

  国资委2003年12月31日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似乎可以得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当无条件适用该办法的结论。然而,该条却存在但书。该条第二款规定:“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即是说,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显然不属该办法适用的范围之内。[16]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沪市上市公司南京新百在国有股权的转让过程中就出现了较大的争议。2003年6月13日,南京新百发布公告称,公司大股东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所持南京新百的56382626股国有股份(占公司总股本24.49%),将于同年6月17日在南京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虽然这一度被认为是国有股减持的“破冰”之旅,颇具有改革试点的意味,但这种“挂牌转让”的公开行为还是被证监会紧急叫停。南京新百2003年6月17日发布公告称:“本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接中国证监会南京特派办宁证监公司字2003118号文‘关于规范你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行为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接此通知后,本公司立即向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作了汇报,政府有关部门已按照通知要求,不将本公司国有股股权在南京市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

  实际上,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颁行之前,《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行为早已明确了监管主体。

  《证券法》第16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同法第167条又进一步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从业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等,因此,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中国证监会是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唯一合法机构。也即是说,只要关涉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有关的活动都应受到证监会的依法监管。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非流通股股权)转让都应在证监会的监管框架之内。

  由此看来,产交所不应具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平台的职能有其合法性。那么,进一步而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只能由证交所完成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由于上市公司普遍存在“股权分置”[17]的现象,因此包括证监会在内的各种市场主体一直致力于解决这一难题。从长远来看,只要今后股市向全流通——包括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所有股票在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理论上都可以流通——这一成熟市场的股票流通模式发展,则现在在A、B股市场之外的交易所架构内另辟一个所谓的“C股市场”先行“价格缓冲”,日后再进行交易制度和价格形成机制的并轨,似乎是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思路之一。

  同时,如果让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和产交所也拥有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职能的话,在以后仍要完成向证交所过渡的步骤,因此在证交所的体制内兼采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和产交所的有关股份挂牌、代办转让等交易手段,与其说是一种创新,毋宁说是一条捷径。当然,这条捷径到底走不走得通,还要看套措施的完善程度,以及市场各方的认同程度而定。[18]

  但前已述及,由于证监会和证交所出台相关规定的理论准备尚不充分,因此,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转让限定在证交所存有法律依据上的疑点。需要补充的是,此问题并非没有解决办法,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显然可以弥补以上不足。

  四、发展场外交易和《公司法》《证券法》修改

  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产交所和证交所之间关系的问题,可引申出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场外交易的问题。由于《公司法》和《证券法》都回避了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因此,即使证监会和证交所解决了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的问题,数量巨大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如何转让的问题仍然需要得到解决。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公司法》第143条原则性规定股权可以转让,现有规定显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可以进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虽然事实上该系统仅限于转让原STAQ和NET系统的股票和从主板退市公司的股票),产交所可以进行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但实际上,大部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包括非上市公司的非国有股)是无法通过相对有形的市场进行交易的,这显然不利于股权流动为股东、公司乃至社会形成财富增值效应。

  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让《公司法》《证券法》为证交所之外的场外交易的发展,并进一步为我国构建多层级证券市场的目标[19]预留足够空间。

  首先,应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产交所纳入证券交易场所这一范围,并可扩大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和产交所的证券交易职能范围,如目前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内转让的股份仅限于股份转让公司在原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流通股,这种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继续分割交易的问题可在新的规定中通过“全流通”的方式加以解决;而产交所也可进一步明晰非国有股权转让的职能,使除上市公司股权之外的所有股权都可在其范围内进行转让。与此对应,《公司法》第144条的原一款的规定可修改为,“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产权交易所等。”需要补充的是,虽然股权的协议转让、司法拍卖、委托拍卖、质押、继承、赠与以及持有人因丧失法人资格而进行股份过户等“场外交易”方式使证券交易场所的界定较为困难,但本文认为,在相对集中的场所进行证券交易有助于监督和管理,因此并不主张证券交易可以随意进行,对证券交易场所的定义拓宽即可。

  其次,应将《证券法》第32条和第33条同时进行修改,加入关于非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证券法》第32条可考虑修改为,“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未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可通过证券交易所之外的其他合法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证券法》第33条的规定可考虑修改为,“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或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形式。”这样规定,一可将现已实施的大宗交易、主交易商(做市商)以及可能实施的协议转让等交易方式包括在内,二也是为今后证交所进行业务创新留下空间,毕竟证交所才是证券交易一线监管和直接监管的责任主体。

  从长远来看,发展场外交易并不限于发展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和产权交易所,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只是第一步,细化完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和产权交易所甚至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定,也将是制度保障必不可少的步骤。

  注释:

  [1] 2004年12月20日,深交所发布澄清公告称:“近日,《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公布后,有媒体报道,深交所有关人士称,我国即将设立C股市场(即专门进行非流通股转让的特定交易市场,由于与A、B股市场共同属于我国股市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学者称为‘C股市场’,本文注),国有股减持有望启动。以上报道与事实不符,特此澄清。”

  [2] 2004年12月16日,上证指数从1313.05点(12月15日的收盘点位)连续下跌,至当年12月31日,股指已跌至1266.50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转让规则正式实施后的第一个交易日(2005年1月4日),股指暴跌23.73点至1242.77点。

  [3] 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股票、股权、股份为同一含义。

  [4] 参见周友苏主编:《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272页。符启林主编:《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189页。

  [5] 集中竞价交易通常是指,多个买方和卖方集中在同一个市场内报价,双方通过竞争形成交易价格,最终依据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以出价最低的卖主和进价最高的买主之间达成交易的一种证券交易模式。

  [6] 郑东:《不应拒“场外交易”于门外》,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第30页。

  [7] 如:随着网络技术的提高和人们认识的深入,和纽约证券交易所区别明显的美国纳斯达克证券市场究竟是“场外”还是“场内”,显然不会有“一边倒”的答案;原来被称为“第四市场”的核心交易制度其实就是现在于沪深证交所实行的“大宗交易”制度,该制度允许交易所会员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一定规模证券的买卖磋商,并在当日该证券二级市场交易价格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之间确定交易价格,交易费用较之集中竞价方式的交易费用有明显下浮;原来被称为“第三市场”的核心交易制度颇为类似做市商制度,该制度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市场等被广泛使用,目前深交所LOF(上市型开放式基金)已经正式采用做市商(主交易商)制度,上证所ETF(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做市商制度也在推出的进程之中。

  [8] 两系统原共有11家公司挂牌交易,其中在原NET系统挂牌的公司有:东方实业、中兴实业、建北集团、湛江供销、广东广建;在原STAQ系统挂牌的公司有:沈阳长白、海国实、华凯股份、恒通置业、五星三环、杭州大自然。

  [9] 截至2004年底,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交易的包括水仙A、中浩A、粤金曼、金田A、国嘉、银化、九州、五环、鞍一工、海洋、南洋、宏业、中侨、生态、鑫光、南华西、北科、鞍合成、石化A、斯达、比特、环保22只从沪深证交所退市的A股以及水仙B、中浩B、金田B、石化B4只退市B股。

  [10]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第二条规定,“本试点办法所称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11] 《公司法》第145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12] 《证券法》第31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13]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第37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办理股份转让业务,投资者委托指令以集合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与集中竞价区别明显的集合竞价是指,多笔买方报价和多笔卖方报价必须以满足产生最大成交量的原则形成交易价格的一种证券交易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转让股票一般一个交易日只能形成一个交易价格,低于该交易价格的所有卖方报价全部成交,高于该交易价格的所有买方报价全部成交。

  [14]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非流通股的转让交易早已是证券市场常用的重要形式。最新发布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对此也予以了明确,其第四条规定,“转让双方可以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也可以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

  [15] 如现在在沪深证交所实行的大宗交易制度,实际上就是集中竞价交易的例外。参见前文注7.

  [16] 不过,疑问也许并未消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必须要得到国资委的批准方可施行,部分学者由此认为,国资委退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这块“领地”,也许只是和证监会进行“权力协调”的结果。实践中,在证交所实现非流通股流通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产交所当可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平台的职能。

  [17] 股权分置的通常解释是,在所有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中,只有部分股票(如普通社会公众股、部分内部职工股、B股市场的外资法人股等)可以在沪深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而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和社会法人股等不能上市流通。近年来,随着上市公司总量的增多,股权分置的负面影响也越来越大。由于不能流通的股票占整个证券市场股票总量的60%左右,因此一旦这些股票能够上市流通,除了将吸收部分场内资金之外,也将明显拉低股市现有的价格中枢。由此,如何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成为市场各方关注的焦点。

  [18] 有消息称,2005年1月14日,证监会电话通知深交所,暂时不办理非流通股转让业务,证监会正在对相关规则进一步研究与修改。有分析认为这与部分学者以及市场人士对“C股市场”的反对有关。某证券公司总裁较为客观地表示:“如果单独、割裂看‘非流通股转让’,它是个规范性举措,无疑有利于规范市场转让,有利于监管,的确是好事,但是把这一问题放在目前证券市场的大环境中,那么它会引起股权分置的市场中一系列的负面效应,需要斟酌,暂停未必是坏事。”参见莫非、李进:《非流通股转让搁置?》,《21世纪经济报道》,2005年1月20日。

  [19] 参见张育军:《建立和发展多层次证券市场的法律思考》,《上海证券报》,2003年8月28日。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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