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借款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W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履行职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为本金人民币218万元,违约金及利息67万元。
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书证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18万元、违约金及利息67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原告的该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本案被告虽否认借款数额为218万元,但除其陈述之外,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根据《若干规定》2条、第70条、第76条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万元、违约金及利息67万元。
二、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
1、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存在两方面的违约行为。
第一,被告拒绝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5条、第180条第1项、第187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而抵押权没有设立。从而,原告的债权也就得不到保障。本案原告之所以同意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协议的性质、目的履行房屋抵押登记义务。而被告不但拒绝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且还要私自出售该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原告签订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而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被告2009年6月30日请求原告延期还款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其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由于被告存在上述两个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并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
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和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原告同意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被告以其所有的XXX房屋为原告的该笔债权设定抵押权。该条同时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还款的生效的时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时。由于被告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所附条件至今没有成就,故双方关于该还款期限的约定没有生效。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旭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综上,在被告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归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1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7万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吕西锋 牛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