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诉烟台海发船务船舶抵押借款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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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
被告:烟台海发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
被告:山东大西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苑公司)
被告:烟台市福山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
第三人:中国水产大连渔轮公司(以下简称渔轮公司)
1997年6月27日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美元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万美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6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10%,按季结息。大西苑公司和光大银行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随后签订了贷款借据。同日,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动产抵押合同。海发公司以其所有的钢制冷藏船“龙升”轮作为抵押物,为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所形成的45万美元借贷关系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自1997年6月27日至1998年6月27日。海发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签字之日的价值为人民币800万元,抵押率为65.6%.1997年6月27日,锅炉厂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 1997年6月27日起至 2000年 6月 27日止(即借款期限加 2年)。
1997年6月27日, 山东省烟台市公证处出具了 (97)烟证内字第541号公证书。对光大银行与大西苑公司、海发公司和锅炉厂于1997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作了公证。
1997年 6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签发了“龙升”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抵押人为海发公司;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抵押数额为150万元人民币和45万美元,受偿期限为三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物监督处存档的材料中有二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动产抵押合同,分别为1997年6月27日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合同、1997年6月 27日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45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和1997年6月 27日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该动产抵押合同是为确保1997年6月27日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签订的。
1998年2月25日,塔寺庄村民委员会与吕贻宾签订了一份锅炉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塔寺庄村民委员会将锅炉厂以净资产值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吕贻宾,由吕贻宾在企业内部实行股份合作制。另外,该合同规定了塔寺庄村民委员会与吕贻宾之间在锅炉厂的管理方面的权责分配办法,但未涉及锅炉厂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
1995年7月31日,海发公司与渔轮公司签订了改修“龙升”轮合同,由渔轮公司为海发公司改修“龙升”轮。1996年4月30日,改修工程全部竣工。海发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工程费。1997年5月 23日,海发公司与渔轮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海发公司承诺于1997年11月23日前将拖欠的工程费76.8万元付清。逾期30天,愿以所有的“龙升”轮作抵押还款。由于海发公司没有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渔轮公司遂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海发公司,要求其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大连海事法院受理后,以(1998)大海法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发公司应偿付渔轮公司修船费及利息共724701.29元。对海发公司在付款协议中承诺以其所有的“龙升”轮抵押还款的事宜未予评判。
1999年9月28日,大连海事法院以17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龙升”轮变卖。
原告光大银行遂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西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美元,利息 161857.38美元(计至 2000年3月20日); 判令海发公司以“龙升”号冷藏船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锅炉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大西苑公司、海发公司和锅炉厂共同承担。
被告海发公司辩称,海发公司以其所有的“龙升”轮为大西苑公司的45万美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属实,但光大银行应先向大西苑公司索要欠款,大西苑公司无力支付时,海发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大西苑公司辩称,大西苑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45万美元是事实,但该款项的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光大银行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锅炉厂辩称,大西苑公司不具备申请外币贷款的资格,因此,外币借款无效,锅炉厂与光大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其对大西苑公司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锅炉厂的产权已于1998年2月25日由塔寺庄村委会转让给了吕贻宾个人。资产转让时,未对锅炉厂为大西苑公司的45万美元借款作保证的事宜作出约定。这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漏债”,锅炉厂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人中国水产大连渔轮公司述称,海发公司拖欠渔轮公司改装、修理“龙升”轮工程费76.8万元,并承诺以“龙升”轮作抵押担保。海发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却又将“龙升”轮抵押给了光大银行。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龙升”轮抵押贷款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第三人渔轮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海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龙升”轮抵押合同无效。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关于大西苑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45万美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山东省烟台市公证处公证,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大西苑公司应按照以上二份合同的约定,将4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光大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与本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对大西苑公司的该款项的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海发公司为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45万美元贷款,与光大银行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且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海发公司为“龙升”轮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大西苑公司未履行债务,海发公司应对大西苑公司的45万美元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海发公司所有的“龙升”轮己被大连海事法院依法变卖,光大银行有权依法以“龙升”轮的价款优先受偿。对第三人渔轮公司关于海发公司为大西苑公司向光大银行贷款45万美元设定的“龙升”轮抵押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锅炉厂与光大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锅炉厂应对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45万美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塔寺庄村民委员会与吕贻宾签订的锅炉厂产权转让合同仅对锅炉厂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没有涉及其债务。因此,锅炉厂所进行的产权转让与依法进行的企业改制不同。锅炉厂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属于改制时出现的“漏债”。产权转让后的锅炉厂仍应对大西苑公司的45万美元借款,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45万美元借款,既有海发公司所有的“龙升”轮抵押担保,又有锅炉厂的保证,锅炉厂应只对“龙升”轮抵押担保以外的光大银行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西苑集团总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借款本金45万美元和利息 161857.38美元(计至 2000年3月 20日)及该款项自 2000年3月 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第三人中国水产大连渔轮公司关于被告烟台海发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山东大西苑集团总公司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贷款45万美元设定的“龙升”轮抵押担保无效的主张不成立,被告烟台海发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之间设定的船舶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山东大西苑集团总公司逾期不能付清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有权从“龙升”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其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烟台市福山锅炉厂对被告山东大西苑集团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的45万美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仅限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烟台支行自“龙升”轮拍卖价款依法受偿后剩余的部分;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船舶抵押借款纠纷案,理清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各方的责任是审理的重点。
(一)、本案所涉合同关系本案主要涉及到的合同关系有:大西苑公司与光大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海发公司为该借款与光大银行的船舶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福山锅炉厂为该借款与光大银行的保证合同关系。
其中前两个合同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个合同关系,锅炉厂辩称,其产权已于1998年2月25日(在保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转让,转让时对锅炉厂为大西苑公司的借款作保证的事宜未作出约定。但据民法理论,企业法人的变更,是指企业法人在存续期间和活动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组织变更以及宗旨、业务范围等的变化。变更前后的企业法人之间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继承性,即变更前的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锅炉厂的产权进行了转让,这只是该厂资产的所有人发生了变更,并不导致锅炉厂的终止,而附随资产上的债权债务应延续到变更之后的企业。在本案中,发生产权转移的锅炉厂仍应承但对大西苑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
(二)、各合同关系下,三被告的责任分担1、大西苑公司向银光大行借款45万美元,应依借款合同,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大西苑公司已无还款能力。
2、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无法履行清偿债务的,依担保法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另据《海商法》第十一条,对于船舶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拍卖的价款中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光大银行对海发公司作为抵押的“龙升”轮的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之前,大连海事法院据本案第三人的起诉,为偿还第三人对“龙升”轮的修理费用,已将该船扣押并变卖。此时,光大银行有权从“龙升”轮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其贷款本金及利息。
3、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锅炉厂,只对大西苑公司偿还后,及“龙升”轮拍卖价款偿付后,仍未满足债权人的债权的剩余部分负有偿还责任。
故本案中,青岛海事法院理顺了各种法律关系,并判令三被告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有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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