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
吕西锋
引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专家、学者和关注法律的人们对解除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作过不少论述。笔者发现,长期以来,对于合同的解除问题,理论和实践的焦点都集中在解除权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上,但笔者认不这却不是问题的实质。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在设立解除权制度时存在着巨大的漏洞。由于漏洞的存在,致使解除权人在有的情况下当其享有合同解除权时不但根本无法行使解除权,甚至连自己的实体权利都无法得到保护。从而造成了在当事人人享有解除权时对自己更为不利的局面。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的。本文试图对合同解除权制度作以简单分析,以期引起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并希望能够该问题在实践中能够尽快得到解决,以使解除权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不再是解除权人的枷索。
一、目前有关解除权的学说
此前人们对于解除权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以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受理解除权人的这一诉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观点,即否定说和肯定说。
否定说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具备解除条件时,解除权人只需以通知的方式通知对方即可,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肯定说认为,合同解除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要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目前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的做法也不统一,对解除权人的起诉,有的法院受理,有的不受理。受理后,有的法院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解除权人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在相对方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去审查合同的解除效力。 由于两种相反的做法在实践中并存,造成了解除权人无所适从的局面,并对解除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客观地讲,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正确性的一面,但笔者认为,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以及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此做出裁判并不是问题的实质。
从法律规定和理论上讲,一方面,诉权(包括申请仲裁权)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合同法》也并没有剥夺解除权人的诉权,因此,解除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判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做为司法机关,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受理并做出裁判。所以不存在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问题。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该诉讼之后,对方没有对该解除效力提起反诉时,法院不应主动去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因为,在此时,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解除后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应当对合同解除效力作出裁判,因为这样的话就侵犯了合同解除权人的权利。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意图,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欲依赖送达起诉状的时机,请求具有强制力的法院代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同时,根据合同解除形成权特征,也不应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
现实中之所以存在这种争议,是因为人们没有从《合同法》设定解除权制度的目的以及该法在认立这一制度时存在的法律漏洞来考虑这一问题。任何一个国家在制定一部法律和设计一项制度时都要有其目的。我国的合同法设立这一制度时也有其目的。
从《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可以看出,其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商品流转,节约资源(包括司法资源)和促进效率。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这一规定的内容,在具备解除条件时,解除权人通知对方后,该合同即解除,如果对方没有异议,便不需要司法权的介入。结合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设立,一是利于解除权人以便捷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利于提高经效率;一是节省了司法资源,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存在的问题
但是,这一很好的制度由于立法的漏洞在实践中却造成了对解除权人极为不利的局面。合同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不利时,相对方随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从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
二、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因对方当事人故意改变住址及联系方式,或者故意躲避解除权人而使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无法到达对方。从而使解除权人无法行使解除权。
三、在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即使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即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也不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更不愿意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解除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仍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裁决,而裁判机关一般都要主动审查合同解除的效力。此时,解除权人仍然要证明其享有解除权,从而将相对人的举证义务转嫁给了解除权人。增加了解除权人的负担。这样,就形成不利于合同解除权人的尴尬的局面:1、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之诉讼请求没有基础。由于不允许解除权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状态还没有被司法机关的正式认可,即无法确定合同是有效解除,还是合同解除不合法而继续有效存在。因此,只要相对方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因为合同解除是返还或赔偿的前提,而该前提尚不确定,解除权人就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四、由于《合同法》没有对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期限作出规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该期限应为二年。因此,在此此期间,不但合同解除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就是解除权人的其他权利也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为,合同解除权人得依赖于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异议的诉讼或反诉,才可以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作出最终的结论。然而,相对方是否要提起、何时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解除权人只能焦急地等待。至少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相对方都可以提起该诉讼,因而,在此之前合同的解除效力只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理论上讲,解除权人在此之前无法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如果等到二年之后,解除权人的实体权利也将超过诉讼时效。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裁判机关可以明确告知相对方可以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但裁判机关不能强制其提起该诉讼或指定提起该诉讼的时限。这样就使得解除权人无法有效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处于被动的、尴尬而不合理的局面。
不久前我办理的一个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就是这样,王某在一年内三次向赵某借款,还款期限之后,王某拒不向赵某归还借款,而王某除了一辆价值六万元左右的二手小车外,在北京没有其他财产,在讨债无望的情况下,赵某与王某达成一个“车辆抵押协议“,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这辆小车转让给赵某,抵偿其向赵某的第一笔借款15万元。后,双方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系改型车辆(该车辆档案中的原始照片上显示该车是方型车头,而该车的现状和王某的机动车行使证上显示的却是圆型车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还有可能被处以罚款和没收车辆的处罚。
原告以此为由想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已经改变了住址,原告的解除通知因此无法到达被告。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发信息也不回,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如果不提起诉讼,该车在自己手里即不能使用,也不能出卖,被告更不会将该车开走而归还所欠原告的15万元,于是只得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解除该“车辆抵押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15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享有解除权还申请人民法院向车辆管理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确认了该车辆属于改型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同时,为了解决解除通知无法到达被告的问题,在第一次开庭时,我代表原告交给被告一份书面通知,并要求法庭记录这一事实,但是法官说,起诉本身就是通知,我也同意这一观点,于是,在法庭辩论时,我据此认为该协议已经解除,即然该协议已经解除,就应该恢复到债务状态,那么被告自然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以为这样原告的权利就能实现,不料,该案经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法官却告诉我说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一并审理,让我做原告的工作,要求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只审理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其他的诉讼请求待该案审结后,根据结果另行起诉。我争辩说,即然两项请求不能并存,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在无法通知到被告的情况下才这样写的,而现在解除通知已经到达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已经解除,因此,原告现在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但法官又不同意了,说:本案只能审理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放弃,只能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说,你以为对方应诉了就是通知到达了,我认为没有到达。我说,你在法庭上是怎么说的。法官说,我不和你说那些。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一部分意见,但对原告的另一个可以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却不予处理,让原告另行诉讼。
我不知道该法官是确实对合同法不理解呢还是有别的什么原因。但至少说明法律的规定在这方面存在着漏洞,而这一漏洞不但使立法者精心设计的这一制度形同虚设,而且还造成了对解除权人不利的后果。如果这一局面不尽快改变,不但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司法的统一,从而影响司法的权威。
在前述评情况下,解除权人不起诉就无法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如果起诉,有的法院不受理,有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在象我代理的这个案件,法院要求解除权人分两次起诉。从而使解除权人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当事人如果不起诉,其实体权利就不能实现;当事人如果起诉,就存在诉讼风险。这一风险包括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风险、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分次起诉的风险,以及为此而付出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同时,如果解除权人提起诉讼,自己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大部分人民法院看来,解除权人这一证明责任不是证明其通知了合同相对方,而是要解除权人证明解除条件成立。这就将相对方的义务转嫁给了解除权人,从而与我国合同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从实例可以看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设计的合同解除制度本来是要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提供方便的,但在现实中却造成了对解除权人不利的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合同解除权人解除权行使方式及效力的扩大而不是限制。以合同解除的方式为标准,合同解除可以分为自然解除、通知解除和诉讼解除。我国法律规定了通知解除而未采取自然解除。 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均规定解除权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通知”是解除权人的义务,但合同是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还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部合同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历来,裁判机关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解除合同是通常的做法,实践中也并未怀疑原告是否可以起诉请求裁决解除合同,也鲜有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的异议之诉,实际上形成了合同的诉讼解除。统一《合同法》对“通知”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通知”到达对方时不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还产生对解除的时间之确定效力。由于《合同法》对通知的效力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通知解除的方式在民事生活中逐步被运用。通知解除的优点在于方便快捷,解除权人可以在通知解除合同后,即终止履行其原合同义务而不负违约责任。通知解除的弊端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不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解除权人可能承担违约的风险。诉讼解除的优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诉讼解除的不利之处在于诉讼的滞后性和高成本。合同法明确规定通知解除的方式,可以有效克服以前诉讼解除合同方式的弊端,但是只承认通知解除而没有规定当通知不能到达对方时怎么办以及。这就使得解除权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三、解决问题的方案
那么,如何才能解决以上问题呢?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方式来解决这些问题,以确保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能得以实现。
第一、对于合同当事人滥用解除权这一问题,可以规定,如果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被确认解除无效时,滥用解除权的一方应当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相对方还可以据此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从而鼓励相对人及时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来解决这一问题。
第二、针对相对人因不愿合同解除而改变住址及通信方式到使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无法到达对方的问题。法律应当规定当合同当事人改变住址及通信方式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由于其没有及时通知对方而致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无法到达时,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启示的方式来完成通知行为;也可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经公证机关公证后,解除权人将解除通知邮寄至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所留的地址或者按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所留的通信方式发送信息即视为解除通知已经到达对方;亦可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对方送达解除通知的方式通知对方。这样就可以有效遏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出现解除事由时,对方为逃避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故意改变住址或者通信方式而对解除权人造成不利的后果,以便督促相对人积极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况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其住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以,当事人的这些情况改变时,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如果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有争议的是,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合同法》对通知的形式未作要求。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任意的,书面或口头的在所不问。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通知的形式。原《经济合同法》要求解除通知的形式可以是诉讼。比《经济合同法》更为科学和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合同法》在通知的方式上应当比原《经济合同法》更为灵活。且,在学说理解上,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也可以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 通知解除是一种私力救济方式,诉讼解除属于公力救济之范畴,私力救济无排除公力救济的效力。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私力救济,指当事人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自己的权利。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泾渭分明,但实际上两者并非截然对立,两者关系密切,交错互动。两者存在相互转化的情形,一方面是私力救济的法律化,许多私力救济逐渐被纳入法律框架,另一方面是公力救济的私人化,本由国家垄断的司法存在私人化现象。正是由于诉讼解除之公力救济方式的滞后性和高成本的不足,法律赋予解除权人私力救济的权利。按照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系,既然当事人可以行使私力救济的权利,理所当然可以要求公力救济。诉讼解除合同或诉讼确认解除效力基于其公力救济的属性而有优越的地位。
第三、对于相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即不起诉也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需要与第四个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相对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期限结合起来解决。
首先,如前所述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既然它是一种形成权,则法律对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宜规定的过长。笔者认为以十五日或一个月为宜。如果相对人不在这一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在解除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来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直接按照该合同已经解除来处理解除权人的请求。
另一方面,如果相对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或者在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实现自己实体权利而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有异议而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时,应由相对方承担证明该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这才符合我国合同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
在法律作出规定之前,在解除权人因解除通知无法到达相对人,解除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在按双方签订合同时相对方留的地址或通信方式无法送达时,经公告送达之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经形式审查之后,在裁决文书中直接按合同已经解除来处理。
如果不这样的话,就将出现一个悖论,一方面法律设立解除权制度是为了给解除权人提供便利、提高经济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时反而对自己更加不利,特别是在解除通知无法到达对方时,由于法院的做法不统一,解除权人的实体权利就无法实现。这绝对不是《合同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
因协议解除本身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实践中对协议解除很少引起诉讼,而单方解除是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合同解除之诉多发生于单方解除之中。
在解除合同之诉的审判实践中,原告多把解除合同列为请求事项,这不合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以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必依据对方之辅助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用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之诉中,行使解除权一方在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确认或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当列为请求事项。因在自己行使解除权后,合同已被解除,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行使清算权的内容才是其真正的诉讼目的,也正是应列明的请求事项。在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因法律未限定通知的方式,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在诉讼中依据诉状的送达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再基于此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解除形成权特征,也不应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实质上,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欲依赖送达起诉状的时机,请求法院代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这只是一种通知方式,如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法院需情势变更,并基于此判决解除合同。这得对解除合同作出判决,势必会造成判决不生效,合同解除不发生效力,这与合同法规定通知送达,合同解除的规定相矛盾,也与合同解除的形成权法律属性不相一致。
这道理就像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样简单。现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人否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解除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也应视为通知的一种方式,而且是效力最高的一种方式。
相对人在按到解除合同通知或接到诉状得到解除合同之诉之后,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但诉讼中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而不提起诉讼时,为防止异议人在判决之后另行行使异议权而起诉,造成既判结果的不确定性,法院应在判决理由部分对解除权行使方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加以确认,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的,方可支持行使清算权的请求,否则予以驳回。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合同法设置的解除权制度在现实中存在很大问题,有违其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必须尽快加以完善,以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以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