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千柱倒塌案
秋千柱倒塌案
作者:王向和
一、本案焦点:
1、如何认定幼儿园的损害赔偿责任。
2、幼儿园承担人身赔偿责任的范围。
二、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是1999年9月在被告海口市月亮幼儿园就读学前班。2000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被告海口市月亮幼儿园内秋千的一侧柱子倒塌,造成就此玩耍的学生1死3伤的惨剧。事后,原告被送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枕顶脑挫裂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便膜下血肿、右脚 及脸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被的法定监护人吴万生(吴某的父亲)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月亮幼儿园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366042元。2001年9月4日上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认为,被告对学生在其幼儿园学习和生活期间应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有义务保证幼儿园内设施的安全、可靠,被告没有做到,导致惨剧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同时原告认为,此事件给原告和父母造成巨大的悲痛,原告在成年之前要进行两次颅骨成形术,因颅脑外伤性癫闲后遗症要长期检查和服药,给原告今后的学习、工作、成家立业带来了种种艰难的痛苦。因此提出计算后综合赔偿36万余元合情合理合法。
被告则认为,幼儿园虽承担本案过错责任,但本案的过错责任是一般过失责任,不是重大过失责任。幼儿园是福利性非营利的公益事业单位,民法通则规定此类情形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相应”和充分责任。且被告已经承担了5万余元的赔偿现任幼儿园已竭尽全力,同时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本案。
三、办理情况
法庭建议双方调解,双方当庭表示同意。最后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00元。
四、分析与建议
“秋千柱倒塌”惨剧在当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在谴责幼儿园失职行为的同时,更关心受害孩子的治疗恢复情况,大家希望受害的孩子能得到良好的治疗,生活能有妥善的安排。近些年,此类事故时有发生,成为教育界、法学界甚至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之一。由于幼儿损害事故处理的焦点主要是赔偿,而赔偿问题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谁来赔偿和赔偿数额。因此,如何认定幼儿园法律责任,幼儿园承担法院责任的范围等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但是到目前为止,有关这方面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现实中主要表现为幼儿伤害事故不能得到正确、及时、有效和公正的处理与解决。这不仅妨碍了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也不利于当事人各方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基于此,笔者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对此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于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归责就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件发生以后,运用法律判断任何价值的功能,使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法律后果。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它是我国民法确定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为过错行为导致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2、 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关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责任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行为人的活动以及行为人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特别加重责任所以它也被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民法通则》第123条、127条、133条的规定就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
3、 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在根据法律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在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千万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二、幼儿园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幼儿园事故发生的原因、情节、过错情况,幼儿园赔偿可分为完全责任、部分责任和免除责任。
1、完全责任。过错全在幼儿园。如前不久电视上报道的:某幼儿园教师随便带着幼儿进入食堂,在无人注意的情况下,幼儿不慎绊倒,掉进沸水的锅上,造成严重烫伤的后果。
2、部分责任。即幼儿园事故的发生,其过错一部分是由幼儿园或教职工引起的,一部分是由幼儿或其他因素引起的。如:幼儿在课间追打,教师在旁看见,虽制止但并不得力,酿成事故,那么教师应负一定的责任。
3、免除责任。指幼儿园事故的发生,纯由幼儿自身原因引起,或属意外,不可预料。如某幼儿患有某种疾病或特殊体质,家长并没有告诉幼儿园或教师,幼儿园或教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教育教学活动,造成伤亡,幼儿园并无责任。
三、幼儿园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人身损害。对于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依损害的程度和情况的不同作出不同处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结合幼儿伤害事故的特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幼儿一般伤害。即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致造成残疾者。对此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收处等。
二是幼儿人身残疾。即指受害人身体遭受重任,致使肢体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对此,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
三是幼儿死亡。对于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之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是幼儿精神损害。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与日俱增。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贯彻以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和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场合和造成后果等情况来确定。凡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全部的损失。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则应由加害人给付抚慰赔偿金,其数额以能够抚慰受害人精神损害并能教育违法行为人为限。
此外,幼儿园除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外,受害人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幼儿园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本案的过错在于校方对其教育设施管理疏忽、不到位、不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排除教育设施的不安全因素,致使学生的人身权利受到伤害。此类损害的最突出特点是损害发生的突然性、偶然性,客观因素表现突出。在主观因素方面的表现主要是校方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失。而本案发生过程中受害学童没有任何过错,故校方应对事故的后果负完全责任,包括医药费、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如因校舍及教育设施不符合要求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社会对幼儿、中、小学生的安全保护不够,对学校的管理也不够严格。就立法而言,相关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对幼儿、中小学生的保护力度不够,对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也规定不清。幼儿、中小学生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其自我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差,且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渡过的,这就要求学校作为一个教育管理机构,对幼儿、中小学生的在校安全承担绝大部分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因此政府在行政管理上要加大对教育机构的管理力度,同时法律上也应进一步明确教育机构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到有法可依,这样才能要求教育管理机构有法必依,也才能更好的保护幼儿、中小学生的权利。
【王向和律师简介】
王向和律师,男,1965年2月出生,河北省乐亭县人,河北大学法学学士,中山大学法学硕士。1986年参加工作,1988年调入海南后考取律师资格,长期在省直机关从事经济立法工作。1993年起从事法律服务工作,1997年创办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主任至今,同时担任海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2001年代表海南赴京参加司法部、中央电视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举办的首届全国律师辩论大赛,荣获半决赛“优秀辩手”称号。
王向和律师擅长民事与行政诉讼及刑事辩护,办理了4805名农民集团诉讼海南某酒精公司环境污染案、某证券公司诉海南某信托投资公司1.6亿元融资纠纷案、302名国企职工集团诉讼某县政府不发放经济补偿金等一批在海南有较大影响的民事、行政诉讼。同时,还办理了海口某歌舞厅宋某等十名保安故意伤害案、郑某3000万银行诈骗案以及某证券公司史某特大金融诈骗案等重大刑事案件。
王向和律师在办案之余,坚持理论研究和写作,出版了《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实用政策法律大全》、《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大趋势》、《海南经济特区房地产发展问题与对策》三本书。撰写了《加快房地产立法进程》、《商业银行诉讼主体资格探析》等文章发表于《海南日报》、《法制日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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