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真正的打人凶手?
谁是真正的打人凶手?
——宋某故意伤害案控辩双方论辩实录
作者:王向和
倍受世人观注的发生在海口市滚石歌舞厅的打人致死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18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公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公诉人与辩护人关于谁是真正的打人凶手的辩论,达到了白热化程度。此案目前等待
一审法院的判决。
午夜,滚石歌舞厅发生命案
2001年7月7日零时许,海口市滚石歌舞厅发生命案。一名叫周××的客人被人从歌舞厅追打至停车场路边倒地,经120抢救无效,一天后死亡。几天后,周某的朋友李某向警方报案,警方随后展开了调查。警方调查命案发生的经过是:7月7日零时,醉酒后的周某在舞池跳舞时踩了另一客人何某一脚,并欲打何某,何某愤愤不平地离开舞池。周某借着酒性继续在舞池中央大吵大闹,一边抽烟,一边乱跳。值班保安李某、曾某劝阻无效后,通过对讲机将保安部长宋某、副部长董某及保安刘某、李某、肖某叫到舞池中央。宋某对周某进行劝说,周某不但不听,反而出言不逊。于是,宋某一脚跳在了周某的脚上,同时命令保安将周某轰出舞池。董某、李某将周某拖出舞池后往二楼门口赶,周某在前面跑,董某、宋某等人在后面追,在二楼楼梯口处将周某追上,宋某对众保安说“给我狠狠地打”。于是董某一拳打在周某的脸上,周某往后倒时,后脑重重地撞击在墙壁上,然后顺着墙壁倒在地上。李某持一根钢管往周某身上打,曾某持钢盔往周某身上打,刘某、李某、肖某在一旁观看。周某被打后,便扶着楼梯慢慢站起来,往楼下走。此时,出来看热闹的曾与周某发生口角的何某见是周某被打,便捡起一空酒瓶朝周某砸去,但没砸到,接着追上楼梯平台,朝周某踢一脚,不但没有踢到反而将自己摔倒。周某见有人追打他,就转身往厅外跑。宋某、董某紧跟其后追出去,同时宋某对董某说:“这小子太牛,我们出去收拾他。”两人便上前欧打周某,董某一拳打在周某脸上,宋某一脚踢在周某身上,将周某踢倒在地,周某后脑再次重撞地面。后经法医鉴定,周某因大脑沉重地减速对冲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也做了与公安机关基本相同的指控,只是在指控的被告中缺少了客人何某。
犯罪嫌疑人纷纷落网,疑犯何某摇身一变成证人
警方经周密侦查,迅速将宋、董、曾、李、贾、潘、肖、罗、刘某等10名保安及当晚与死者周某发生争执的客人何某及何某的朋友吴某共计12名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后警方又依法释放了不构成犯罪的潘、刘、贾等4名保安及客人吴某,将宋、董、曾、李4名保安及客人何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将肖、罗2名保安以涉嫌包庇罪移送审查起诉。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又将此案移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两次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又两次将上述8人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将7名保安以警方指控的罪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对警方移送审查起诉的何某,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构成犯罪,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何某另行处理,并修改《起诉意见书》后,将符合起诉条件的7名保安重新移送该院起诉。海口市新华区公安分局接到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函后,便将何某释放。何某后来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了法庭上,指证是宋某将周某伤害致死。
对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放掉犯罪嫌疑人何某,辩护律师提出了强烈的质疑:
首先,检察机关无权通知公安机关放掉犯罪嫌疑人何某。《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公、检、法、司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制约的分工体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权利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实施监督,同时对其认为无罪的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根本无权直接通知公安机关把犯罪嫌疑人放掉。
其次,检察机关的此种做法,不仅违法,还逃避了制约,还使公、检、法、司相互制约的体制网开了一面,失去了制约与监督必然造成有漏网之鱼。如果检察机关运用法定的不起诉权放掉何某,不是个人所能决定的,必须依法由检查委员会集体决定。直接通知公安机关放掉犯罪嫌疑人,首先就回避了集体决定这一监督体制,同时逃避了受害人与公安机关复议、复核、申诉的多种法定制约机制。
再其次,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检察机关在该案已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还于2002年7月23日通知公安机关退回案件,撤销对何某的起诉,修改《起诉意见书》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最后,检察机关2002年7月23日的函,在内容上严重违背了事实。根据辩护律师第一次开庭后查阅侦查卷获取的何某有罪的7份供述笔录及11份他人指证笔录证明,“严重的伤害事实”就是何某造成的,何某根本不是“路见后出于气愤对周某踢了两脚”。因此,检察机关在此函中将客人何某的犯罪行为轻描淡写为“踢了两脚”,并因此得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构成犯罪”的结论,严重违背了事实。
客人何某:证人还是元凶?
此案的始做甬者是滚石歌舞厅客人何某,是何某与死者周某最初发生了争执,保安是为了维持现场秩序将已喝醉的周某带出舞池。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虽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又两次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了何某。但奇怪的是,何某最终却未被起诉,这是为什么?这引起了被告辩护律师的极大关注。
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仅将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移交法庭,并不将公安机关侦查的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但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中有关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这部分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如果没有此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法庭调卷之后,辩护律师有权依法阅卷,并复制于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这样就使得原掌握在控方手中又未被举证的可能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被辩护律师重新举证,这充分体现了公、检、法、司的相互制约。正是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辩护律师运用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职权,依法向法庭提出请求法庭向检察机关调取公安机关的侦查卷,第一次庭审被迫休庭。
辩护律师依照法定程序查阅了侦查卷之后,果真发现了何某大量犯罪证据:何某在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有7份供述如何在歌舞厅内及歌舞厅外停车场马路边欧打受害人周某的笔录!辩护律师详细阅读了何某7份有罪供述之后,惊奇地发现:何某供述欧打受害人周某的情节与检察机关指控保安宋某欧打受害人周某的情节竟然完全一致,即一脚踢向受害人周某腹部,周某头朝后仰面朝天倒地,头部磕在了水泥地面致死。在认定客人何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显然客人何某的上述7份有罪的供述笔录不能忽略。这7份笔录如果属实,客人何某无疑才是欧打受害人周某致死的真正元凶,而控方指控的主犯保安宋某有可能被冤枉。是客人何某与保安宋某同时欧打了受害人周某且欧打方式完全相同?还是检察机关移花接木将客人何某欧打受害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硬安在了保安宋某的头上让宋某充当了何某的替罪羊?是检察机关没有看到客人何某的7份有罪供述笔录还是故意将其隐瞒?否则,检察机关为何以证据不足为由,强令公安机关放掉了客人何某?但不管怎样,有一点是肯定:客人何某在此案中绝脱不了干系!于是辩护律师在复制了相关证据之后,向法庭提出了第二次开庭的请求。
保安宋某:无期徒刑还是无罪?
控方指控保安宋某有罪,且是此次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建议法庭判处保安宋某无期徒刑;辩方则认为保安宋某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宋某无罪。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辩护律师做了一个统计,在控方向法庭举证的证据目录里,指控保安宋某欧打受害人周某的证据有6份,而辩方认为在控方举证的证据目录里能证明宋某没有欧打周某的也有6份;指证客人何某欧打受害人周某的笔录有11份。在辩方第二次开庭向法庭举证的证据里,有7份客人何某供述欧打受害人周某的笔录;同时有5份宋某没有欧打受害人周某的笔录。这样,控辩双方举证的证据里,证明保安宋某有罪的证据有6份,证明宋某无罪的证据有11份;证明客人何某有罪的证据有18份,证明客人何某无罪的证据有3份。仅就证据数量来看,证明客人何某有罪的证据远远多于证明保安宋某有罪的证据。再从证据的质量即证明效力来看,保安宋某无论在侦查、检审还是审判阶段,从未做过有罪供述;而客人何某则在侦查阶段有7份有罪供述笔录。他人指证保安宋某欧打受害人周某的证据,多为客人何某的朋友,在案发当天与何某在一起喝酒玩乐,证明力较弱,且在证明宋某欧打何某的关键具体情节上各说各异,相互矛盾。相比之下,证明客人何某欧打受害人周某的证据,则没有矛盾,其中有6名保安,特别是客人何某的朋友吴某也指证了何某欧打受害人周某。因此,指证客人何某犯罪的证据明显比指证保安宋某的证据更充分。
整个法庭庭审过程中,控方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是保安宋某与客人何某以相同的致命方式共同欧打受害人周某致死。因此,在谁伤害周某致死这个关键问题上,根据控方的证据,在宋某与何某之间二者必居其一,别无选择。又根据控方证据的指控,二者都是以致命的方式即踢倒受害人周某致其头磕地而死,二者是否实施了此行为不但决定二者谁是本案主犯、元凶,还决定二者是否构成犯罪。换言之,实施了此行为不但有罪,还是主犯;否则,不但不是主犯,还是无罪的,这同样是别无选择的。客人何某欧打受害人周某有供述,有他人指控,相互不矛盾,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客人何某欧打受害人周某的事实,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证明,依法能够成立;而保安宋某从未供述欧打受害人周某,他人对宋某的指控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控方对保安宋某的指控,显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指控宋某有罪明显证据不足。受害人周某可能是保安宋某踢倒的,可能是客人何某踢倒的,也可能是受害人周某自己因醉酒摔倒的,检察机关指控保安宋某的主要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后两种可能性的程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宋某应无罪。但事实上,保安某某与客人何某的命运正好相反:客人何某被无罪释放了,而检察机关对保安宋某不但指控有罪还要建议被判无期徒刑!
客人何某被放之后,又摇身一变成了控方的证人,指证保安宋某等人欧打受害人周某。于是,法庭上出现了第一个戏剧性的一幕:控方力“辩”客人何某无罪;而辩方则主“控”何某是真正的元凶!控方甚至当庭指出:辩方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检控的职能,辩方历数客人何某种种有罪证据,超越了自己的职责,是多管闲事。而辩方则针释相对地指出,何某是否构成犯罪的确不是辩护律师该管的事,但问题是控方在把何某放掉的同时,又让何某以证人身份指控宋某等人有罪,既然何某的身份是证人不再是被告人,对何某的证人证言辩方则有权也有义务质证。质证就是要对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意见,对“证人”何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时,必然涉及到何某的身份即何某是否是证人有无作证资格的问题,涉及何某做证资格的时候就必然要涉及到何某的犯罪问题。由此辩方认为,辩方虽涉及到了何某的犯罪问题,那是质证的必然结果,并不是意在指控。相反,辩方认为,控方只有检控的职能,没有辩护的职能,但法庭上控方自始至终充当了客人何某辩护人的角色,这才是真正的超越职权。同时,辩方还认为,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还都肩负着法律正确实施的使命,刑事诉讼法只所以设置了公、检、法、司诸职,在法庭上让控、辩双方唱主角而由法官充当一个居中裁判的角色,目的就在于相互制约,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受害人:不能放过漏网之“鱼”
一般刑事案件,是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因此,受害人与检察机关的利益是一致的。而受害人与被告人,显然是一对矛盾,受害人希望将被告人绳之以法,为自己讨回公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而被告则千方百计为自己辩解无罪或罪轻,以求得法庭的从轻判处。但在本案中,似乎却违背了这个常理,出现了本案庭审中第二个戏剧性的一幕:受害人代理律师当庭同意支持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观点:客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不应将其放掉。抛开是否主犯不谈,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致认为客人何某为本案的漏网之“鱼”,这说明了什么?这充分说明控方的指控出现了问题,否则,不会连受害人都不支持、赞同其指控。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本是天经地义之事。但冤有头,债有主,通过法庭审判,就是要把真正的打人凶手绳之以法。冤枉无辜,放纵罪犯,这是在九泉之下的受害人周某所不愿看到的,更是法制社会不允许发生的。客人何某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是非曲直。放纵罪犯必然要冤枉无辜,对宋某故意伤害案的审判,正在经历着这样的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