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 交通事故
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汪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钟某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5年3月29日,被告钟某驾驶其所有的粤B8542车辆在罗湖区黄贝路富华美容牙科门前路段,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钟某负事帮全部责任。原告被撞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4202.4元;2、护理费人民币5319.11元。3、交通费人民币836.7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人民币10150元;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468.3元;6、后续治疗费人民币9905.47元;7、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钟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辨称,对伙食补助费在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原告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或2名陪护人员的在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以公交车的费用为标准,原告住院16天,一天来回两趟,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可能达到原告主张的金额。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在保险合同中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支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钟某是由于没有保护保险人要承担30%的免赔额,即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责任的70%。关于责任承担的顺序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侵权事故,保险合同属于合同责任,首先应由被告钟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判决结果如下:
一、 被告某应于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4151.9元。
二、 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护理费人民币2289.88元。
三、 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交通费人民币640元。
四、 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
五、 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468.30元。
六、 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钟某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 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1429元,被告钟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1900元(该款原告立案时向本院申请缓交,本院批准,原告应于案件执结前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负担之数;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负担之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