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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金能否列入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范围
发布日期:2009-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1月15日早晨6时许,李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在遂川县城龙川大道时,将正在步行去晨练的老人钟某撞倒,李某见行人稀少,便驾车逃逸。钟某被路人发现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15天后,因未找到肇事者,钟某亲属在街头巷尾张贴广告,公开悬赏1万元寻找目击者、征集破案线索。广告10天后,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警方将肇事者李某缉拿归案。经查李某系未满16岁的中学在读学生,肇事摩托车系他人所有。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钟某亲属向举报人兑现了1万元悬赏金。

    2008年1月,原告钟某的亲属遂将被告李某及其父母、车主等人告上法庭。原告方认为因李某的侵权行为和逃逸才导致钟某死亡,为寻找肇事者支付的悬赏金,属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万元外。同时要求支付或赔偿悬赏金1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为寻找逃逸的肇事者,公开悬赏后,已向举报人支付的悬赏酬金,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起诉,能否要求侵权人赔偿或支付悬赏金?在审理中,该案是否立案受理、该项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受理。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解释》未将悬赏金列入赔偿范围或项目,悬赏金追偿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本案的该项请求不予受理,或者在撤销该项请求后再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受理此案,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要求赔偿或支付悬赏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起诉是原告的诉权,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就可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的问题。依据第一种意见所述的理由,应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但可以受理此案,对合理的悬赏金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或支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从悬赏金的分类看,悬赏可分为刑事悬赏、民事悬赏、执行悬赏。在主体上可分为公法上悬赏(如公安机关的缉拿凶犯悬赏)、私法上的悬赏(如个人悬赏)。说明公民可进行悬赏,具有合法性,也得到法学理论界的支持。

    二、从本质上看,民事悬赏完全是私法上的行为,而不是公法上的行为。公民个人发出的民事悬赏的悬赏部分应当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该“要约”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了正式书面声明,任何行为人只要完成“要约”规定的行为,就对其给付约定的奖励金。只要举报人依“要约”完成了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就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承诺”。“要约”与“承诺”达成了合意,民事悬赏合同就依法成立。既然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所体现的就是一种债的关系。

    三、从性质上看,民事悬赏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邀约并承诺给予一定报酬的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悬赏金属于合同之债所产生的合法债务。(金钱债务)种类债就可以向他人追偿。目前最高法院的新《民事案由》对悬赏广告纠纷中的悬赏酬金是一种合法的债务给予了肯定。 

    四、从悬赏金产生来看,亲属为寻找逃逸的肇事者、目击者或征集破案线索,公开广告悬赏,知悉侵权人之后,才会给举报人支付悬赏金,由此可知悬赏金是为了寻找未知的侵权人而导致的间接损失,系由于侵权人故意逃避责任形成的扩大损失。如果肇事者不逃逸,则无该项损失的发生,甚至还会减少损失。如本案李某驾车逃逸,致使钟某死亡,显然扩大了损失,对扩大的损失侵权人应该赔偿。

    五、在审理本案中,对发生的悬赏金是否列入赔偿项目或范围,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也可在两处中找到其司法原则或说其笼统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解释》第17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两条规定里面,用“等”概括性地规定赔偿项目,并没有用排除法和禁止性地的规定而否定其他项目。

    六、《刑法》第133条规定,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其刑事责任和处罚。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有关于对举报人的奖励规定。可以看出有法律依据可参照。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中增加合理的悬赏金,以示加重逃逸者的民事责任。可震慑交通事故逃逸者,增加肇事者的违法犯罪成本,防止肇事者逃逸。及教育侵权人及广大司机,维护交通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故第一种意见的不正确在于将立案权与审判权相混淆。第二种意见错误在于机械地理解法律,未从立法本意去理解和认识,没有认识到立法的滞后性,立法不可能包罗万象。

    综上所述,本案的肇事者因逃逸致钟某死亡,所产生的悬赏酬金,原告可以要求侵权人、肇事者赔偿,并可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的数额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或按责任评判。所以,肇事者应对因逃逸行为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合理的悬赏金)承担赔偿责任。 曾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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