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一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一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王明珍诉被告付元明、甄国友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8年11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付元明驾驶川FR7777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子从汉旺镇新开村经武都村往德茂公路方向行驶,行至绵竹市汉旺镇武都村十二组汉旺中学路段时,与从左向右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挂,致原告受伤。
2008年11月20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付元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发生住院医疗费25068.33元(其中,被告甄国友支付了10000元、第三人支付了5000元)、卧具使用费30元,门诊随访期间发生门诊费14元。
2009年2月18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明珍的颅脑车祸损伤致残程度属七级。其头部车祸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检查费530元、复印费16.5元。
另查明:被告甄国友系川FR7777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付元明系被告甄国友的雇员,此次事故是在被告付元明完成被告甄国友交办事项的过程中发生。
被告甄国友于2008年3月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1日零时至2009年3月10日24时。
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及检查费1030元、卧具费3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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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第三人认为其只应在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第三人所称的赔偿限额并未经上述部门联合作出,因此,对第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部分不应由其赔付,本院认为,从强制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并未将自费药品列为免赔项目,且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中包含有自费药品,因此第三人的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25082.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4897.4元,第三人辩解认为原告计算的赔偿年限有误,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38年7月8日,其定残之日为2009年2月18日,此时原告已满70周岁,未满71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计算年限“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是以周岁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告按10年计算是正确的,故对第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计算的标准和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897.4元予以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珍赔偿33656.23元(其中:医疗费25082.33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检查及复印费1046.50元、残疾赔偿金14897.40元、交通费200元、卧具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甄国友及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