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有一辆解放牌大卡车,A雇用驾驶员B为其开车,月薪800元。2006年12月23日凌晨,B驾驶该大卡车由西向东途径玉门境内时,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东风卡车尾部后,驶出路外倾翻,造成B和乘坐在该解放牌车上的C当场死亡。
当地交警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B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三条有关“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B的父母、妻子失去亲人,悲痛欲绝,起诉雇主(车主)A,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意见分歧]
有关审判人员在讨论这个案件时,一致认为,对于雇员B的死亡,车主A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又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 ,该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应有雇主承担100%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该款内容: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驾驶员B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车行驶,且被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B的不当驾驶是事故的产生原因,驾驶员B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应该认定驾驶员B有重大过失,故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两种意见的分歧焦点在于雇主的无过错责任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施行前,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的一般侵权领域,对能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存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系无过错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的无过错责任和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但把条件限定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如何赔偿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2003 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就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并不是说,这里的无过错责任就必定是100%的责任。理解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不能单独理解某个条文,要把该条文放在该司法解释的体系中进行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对于无过错责任,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该原则属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所有无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领域,对于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同样适用。针对本案,受害人B,是经过专门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对驾驶安全问题,应有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但是受害人B,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不减速,与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不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主观上过于自信,漠视自身安全。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其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张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