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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案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过错推定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其意义在于: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医院承担,加重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一方面解决了患者提供证据上存在的困难,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促使医疗机构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司法实践中,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法官仍要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即举证责任转化。也就是说:虽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医院承担,但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要在患者和医院之间相互转换。

    一般情况下,医患纠纷案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完成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原则上,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患者对于医方的过错也负有一定程度的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医方仅提交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视为完成举证责任。3.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4.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即医疗机构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包括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提供病历资料仅是医疗机构完成了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6.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冯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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