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北京市通州某小区业主,某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由某房地产公司与北京市通州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某房地产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某房地产公司需负责小区项目的规划、设计、广告宣传、销售和各种运作方案,按国家和市政府的土地建筑和税务有关规定,向开发总公司足额缴纳出让金、大市政费和税费,并对小区依法建设和经营等责任。
2002年,王某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小区内房屋。在购买房屋时,某房地产公司在以自己名义发放的售楼宣传资料中表明“天然气入户”。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均标明供气系统采用市政天然气,IC卡结算,但没有关于王某需交纳气源费的约定。王某在某物业公司处办理入住手续时,王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某应按合同附件1小区物业管理收费通知单、代收代缴收费通知单、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其中《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中的各项费用包括天然气源费等7项,天然气气源费按22元每平方米收取。此后,王某向某物业公司交纳了天然气气源费,某物业公司为王某出据了收据。后某物业公司又将所收取的气源费给付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为某物业公司出具了收据。
在2003年11月10日、2004年7月30日小区业主分别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及北京市通州区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区消协)投诉。区消协在接到投诉后曾四次去某物业公司调查了解情况,于2005年6月15日召集双方代表到区消协就两个问题进行公开调解。2005年11月30日,区消协为小区业主出具了书面材料,该材料中明确某物业公司在依据不足且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收取气源费属不合理收费,与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不符,应予退还。
后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气源费。某物业公司在答辩时表示某物业公司系受王某委托向某房地产公司代收代缴气源费,并提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为证。
另某物业公司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气源费没有计算在商品房售价中,就应由业主交纳,并提供了相关规范性文件13份,证明收取气源费的合法性。
二、审理结果
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
某物业公司在王某办理入住时向其收取了气源费,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均系某物业公司预先制订的格式文本,属于格式合同,又因某物业公司为小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部门,王某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必须与某物业公司签署上述文件,方可办理入住手续,故某物业公司所述其受王某委托向某房地产公司代收代缴气源费与事实不符。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13份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气源费应由购房者支付,故对某物业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另王某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交纳气源费的约定,且某房地产公司在向王某销售房屋时发放的宣传材料明确表明房屋的相关设施包括天然气入户,该宣传资料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属于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某房地产公司无权向王某收取气源费。王某要求某物业公司返还气源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又因某物业公司已将向王某收取的气源费交付某房地产公司,故某房地产公司应对向王某返还气源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返还王某气源费,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物业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向王某收取的气源费是否有合法依据,对于收取气源费是否有合法依据应由哪方举证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应就不当得利的成立提供证据,故本案中王某负有对二被告收取气源费无合法依据提供证据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负有对其向王某收取气源费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被告不能举证,则需返还收取的气源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有三个构成要件,即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损害)和无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确认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案件不应适用这一举证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从不当得利之诉中的待证事实上看,不当得利之诉的待证事实有两个,一个是一方获利益致一方受损失,另一个为获利无合法根据。一方受利益致另一方受损失,属于权利发生变化的状态,为积极性事实,应由主张该项事实的人即王某举证。王某应提供利益原本为自己所有或占有、对方从自己的损失中获得利益的证据。而受益人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这一待证事实是否定性事实,属于消极性事实的范围,主张这一事实的王某不须举证,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提供获利有合法根据的证据。如被告不能举证,则应令其承担败诉的后果。理由有三点:
其一,在王某已证明利益原为其所有或占有,而后转移至被告处之后,依因果关系法则,如无相反证据,应推定王某对利益的权利没有丧失,因而王某可以基于该项权利请求被告返还所有利益,无须对法律的推定提出反证。相反,被告如欲保有所得利益,则有责任提供得利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来推翻该项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
其二,对王某来说,证明被告获利无合法根据,一般需提供自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其它合法的利益转移关系的证据。但不存在债和其他利益转移关系一般缺乏外部表征,难以用具体的证据来证明,所以让王某承担不存在债和其他利益转移关系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往往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相反,由被告提供存在有效的债的关系和其他合法的利益转移关系的证据则要容易得多。被告可以提供合同、借据、权利证书等客观证据来证明其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所以,由被告承担获利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理论上是合理的,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其三,如果王某改变诉讼方法,不先直接以给付之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而先以消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债的关系和其他利益转移关系。按照通行的观点,确认之诉的被告必须就该债的关系或其他利益转移关系存在的原因事实负举证责任。等到消极确认之诉胜诉后,王某再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此时,前诉关于不存在债和其他利益转移关系的判决就成为后一诉讼的预决,后一诉讼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结果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之诉王某关于被告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自然就转移给了被告,再令王某承担这一举证责任显然自相矛盾。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应由被告提供其向王某收取气源费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的证据,王某除提供其向被告交纳了气源费的证据外,不负其他举证责任。因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均系某物业公司预先制订的格式文本,属于格式合同,某物业公司又是某城小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部门,王某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必须与某物业公司签署上述文件,方可办理入住手续,因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不能作为收取气源费的合同依据。另王某在购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无交纳气源费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气源费应由购房者支付的规定,且根据《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气源费应当作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一部分,故被告向王某收取气源费亦无法律依据,故二被告负有返还王某气源费的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朱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