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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医疗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随着医疗纠纷方面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医患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加。在处理医患纠纷案件过程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法院似乎都显得有些无可奈何。在此,笔者试着就医患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加以分析,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医患之间发生纠纷后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是侵权关系。医院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尽到法律赋予的相关注意义务致患者人身损害的,理应承担的是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为:其一,医院在为患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一种平等地位建立起的合同关系。患者生病到医院就诊属无奈,医院为患者治疗是履行其救死扶伤的职责,而非民事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二,医院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本身就存在着医疗风险,即医院不可能保证治好患者的病,而是经过对患者诊断后,查对病症,有针对性的治疗。如果受医院自身条件的限制,无法查出患者的病症,也不能说就是医院违约。其三,医院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致患者人身损害的,侵害的对象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则应当承担的是一般意义上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无法约定的,也不能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是指发生的场所和活动范围必须是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如果说,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即使有差错,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三)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所指的是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行为违法。(四)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患者的人身损害必须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若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五)主观上存在过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主观上要存在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这里所说的过失主要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按其医疗水平及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和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由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没有预见或是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从而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前面,我们对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分析后,再来谈谈举证责任。若是一般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则需要举出医疗事故构成要件中五个方面的证据,并获得法院的认可,其请求才能得到支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分配的举证责任,医院方必须举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过错,即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其治疗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两方面的证据方可免责。否则,就推定医院在这两方面举证不能。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方面就可免去任何举证责任,患者仍需举出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违法这三方面的证据。只有在构成医疗事故的五个要件全部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若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按照上述分配责任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就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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