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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世新帮助他人兑现车皮受贿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铁路局的货运调度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的钱财,应认定为受贿罪。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7)成铁刑初字第1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代四新,男,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原系成都铁路局调度所货运调度员,住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四巷8号20栋22号。

2006年1月和4月,被告人代四新受徐某某和代兴顺、罗荣光(二人已被判刑)的请托,为云南省宣威市吉祥商贸公司和宣威市万象经贸有限公司安排装车计划,被告人代四新同意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保证了两公司车皮计划的兑现。同年3月1日、6月9日、7月3日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受对方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9万元。

2006年2月,被告人代四新受曾某某的请托,为四川省棉竹市宏福化工有限公司安排装车计划,被告人代四新同意后,通过本单位同事帮忙,保证了该公司车皮计划的兑现。同年5月18日、6月2日、6月28日、7月31日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受对方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

2005年12月,被告人代四新受叶某某的请托,为铁路运输客户安排装车计划,被告人代四新同意后,通过本单位同事帮忙,保证了叶某某请托的车皮计划的兑现。2005年12月4日、12月25日、2006年5月25日、6月2日、6月18日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受叶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代四新退还了全部赃款。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7)006号起诉书,于2007年1月8日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代四新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审判]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代四新身为成都铁路局货运调度员,从事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等公务活动,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代四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云南省宣威市吉祥商贸公司和宣威市万象经贸有限公司的钱财共计10.9万元,为两公司谋取利益;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四川省棉竹市宏福化工有限公司和叶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宏福化工有限公司和叶某某的钱财共计6.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四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代四新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万元,受贿所得赃款173 10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代四新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分析如下:

所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还有以受贿论处的情形,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虽然都属于收受贿赂的行为,但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犯罪主体不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但是在公司、企业中,不是所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的都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公司、企业人员犯受贿罪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二犯罪客体不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归类于贪污贿赂犯罪一章;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三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行使公职权时,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权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而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行为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为公司、企业从事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业务上往来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这两种犯罪在受贿上的共同之处,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罪的关键在于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主要是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中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即“从事公务”。如果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反之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里,对“从事公务”表述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本案中,成都铁路局的性质属于国有企业,被告人代四新作为铁路局的货运调度员,其所从事的调度工作是否从事公务是认定罪名的关键所在。“从事公务”在铁路运输企业中主要表现为管理、经营、监督国有资产以及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等职务活动。从货运调度员的岗位责任制可以看出,其职责有:抓好装卸车的组织工作,组织好成组、直达装车;负责本区段的日常货运工作,组织站段有关人员完成各项货运任务;负责货运日班工作计划的组织兑现,严格执行“停、限”装命令;及时、完整的收取各站请求车,按照领导的要求做好装卸车调整工作;组织好军运及重点物资的装车,做到军事运输优先安排,随时检查,严格兑现等等。由此可以看出,代四新所从事的货运调度工作系组织、指挥铁路运输生产的职务活动,是从事公务的活动而非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故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从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客观方面上均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代四新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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