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对表弟腾某说其考上了公务员,现在是警察。2008年7月29日下午,李某与被害人在网上聊天时,知道被害人从事性服务,李某与其谈妥价钱及问清其居住地点后,遂让腾某跟其去办案。当日16时许,李某、腾某来到被害人租住的出租房,当被害人打开房门后,李某即冒充是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的民警,让腾某用手铐将被害人铐住,随后对房间进行搜查,并以被害人卖淫并掌握了其卖淫的证据为由要胁被害人。被害人遂提出给李某1000元,先给付400元,剩余的款项于下个月15号前给付。在李某同意后,被害人从衣柜里拿出现金400元交给李某。李某、腾某遂离开现场。
2008年8月1日,李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追问被害人什么时候给付剩余的款项。被害人遂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8月4日,李某在向被害人要钱时被抓获。当日,李某被抓获后,主动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腾某。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警察,以知道并掌握被害人从事非法活动的证据为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腾某在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后,向被害人出示假警察证及用手铐将被害人铐住,其主观上是让被害人相信李某的警察身份,进而搜查出被害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证据以便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索要钱财。客观方面,被告人李某、腾某在搜查出被害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证据后即将被害人的手铐解开,然后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被告人腾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李某仅有初中文化却相信李某的警察身份,不符合情理;且其到案发现场后,当李某以被害人卖淫并掌握了其卖淫的证据向其索要钱财时,腾某应当知道李某正在实施的是一个犯罪行为,而李某也正是在腾某的协助下实施犯罪的,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腾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腾某,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兴宁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腾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理评析
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针对本案,检察院以抢劫罪对两被告人提起公诉,但兴宁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警察,以知道并掌握被害人从事非法活动的证据为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兴宁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