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影视公司由张某、王某两股东投资兴办,该公司与个体户钱某签订了设备维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钱某以该公司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发现该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遂变更张某、王某两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完毕后,张某、王某以该影视公司的名义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检察机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法院提起抗诉。
[审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因申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经审查,本案不涉及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终结诉讼。
[评析]
本案的核心要素在于确认股东张某、王某在诉讼中的身份,并且这种身份涉及到申诉阶段、抗诉阶段和再审阶段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此类涉及主体问题的再审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但由于再审程序相关法律漏洞以及缺乏相应的审理经验,诸多的诉讼机理及程序机制也并未理顺等原因,在司法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成为一个难点,因此对此类案件有重点分析的必要。基于此,本文将重点放在再审诉讼主体问题的讨论上。
一、本案所涉的几个阶段
从本案的起因出发,我们首先来分析本案所涉的几个程序阶段,阶段不同,参与主体也不同。大体上讲,本案历经以下四个程序阶段:(1)原审阶段。根据该影视公司的起诉和上诉,本案历经了原一、二审。原一、二审程序的当事人相同,为该影视公司和钱某。(2)执行阶段。原审结束进入执行阶段后,该影视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并注销,在法律意义上已不存在,被执行主体变更后,该阶段的当事人为股东张某、王某和钱某。(3)申诉阶段。股东张某、王某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此阶段的行为主体为股东张某、王某,对方为钱某。(4)抗诉阶段,据抗诉机关的抗诉书,该阶段的主体为“原某影视公司”和钱某。(5)再审阶段。参加再审诉讼程序的为股东张某、王某和对方钱某。
我们接着需要简要分析一下这几个阶段的关系。首先,第一、二个阶段是法律规定的程序,也是最一般的诉讼程序,且第二个阶段是依附于且服务于第一个阶段的;其次,单从程序本身看,第三个阶段也是一个法定程序,但其作为一个救济程序,不是一般的,并且其不必然引起第四个阶段。再者,第四个阶段的抗诉程序一旦启动,则必然引起第五个阶段的产生。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法律规定的解决纠纷的几个阶段和程序,在本案几乎都得以体现。如果说在这些阶段和程序中主体都是相同的,本案就并无特别,但特别的是在不同的阶段,出现了不同的参与主体,并且主体问题的处理,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二、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1、适格当事人的界定
适格当事人,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当事人适格可以分为两种:(1)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2)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即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人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一般来讲,我们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主要是看其是否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争议诉讼标的的主体)。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就构成适格当事人。当然我们也不排除一些例外情况的存在,如管理人,权利追认人等,也可以在诉讼中作为适格当事人,本案未做涉及,这里不作讨论。
再审程序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是一种纠错程序,其针对的仍是原生效裁判的法律关系,基于此,再审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为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仅从此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为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即该影视公司和钱某。但是,本案中影视公司已不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显然不能作为当事人,更谈不上适格当事人。这就涉及到下文要谈的当事人变更。
2、当事人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原诉讼当事人被变更或变动为新的当事人的一种诉讼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变更。按照民事诉讼理论上的分类 ,一是法定当事人变更,主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法人解散等情况时,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当事人;二是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是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诉讼当事人为适格,而发生的当事人变更,如当事人的追加等 。对照民事诉讼法律解释中的当事人变更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情形无法直接适用该规定。因为按照该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而本案中,影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也没有清算组织,更没有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在此种情况下,对诉讼中的争议,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所以针对该案还要找出裁判依据。
从上文对适格当事人的理论分析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从诉讼过程来看,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也就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从裁判结果来看,适格当事人也是裁判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者,即受裁判约束的人。对本案中影视公司股东张某、王某来说,在诉讼过程中,其不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裁判约束的人。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后,其继受了裁判规定的影视公司的义务,从权利义务平衡角度来讲,其也应继受影视公司对原裁判所享有的权利,除实体上的外,还包括程序上的权利,如作为本案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等。所以,本文认为,股东张某、王某可以作为本案再审程序的适格当事人参加再审诉讼。
三、本案当事人问题之争议
本文认为在本案中,股东张某、王某可以作为本案再审程序的适格当事人参与再审诉讼。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至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解释意见第199条至214条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其中没有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张某、王某虽被变更为被执人,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但也没有规定案外人有申请再审的权利;结合审判监督程序自身的性质和任务,可以认为,再审程序的适格当事人仅限于原审当事人,案外人不能参加再审诉讼,本案中张某、王某不是适格当事人;张某、王某作为被变更的被执行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被损害,法律已经规定了执行异议的救济程序,其与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并没有限定案外人不能参加再审诉讼,也没有限定仅限于原审当事人参加再审诉讼。再审程序启动方式有三(有意见认为仅有两种),除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启动再审外,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可以自己决定对某一案件启动再审。在后两种情况下,当事人色彩在再审程序中并不是很浓厚,这种依职权启动的再审更多的是倾向于法律的公正,在这两种方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不可避免地遇到原审当事人人缺位的情况,此时也不可能不分原因一律终结再审程序,这就需要考虑到一些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在存在权利义务继受等情况下,对再审程序当事人进行变更。
还需要指出的是,案外人的情况有很多种,它可以是原审当事人存在情况下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系的人;也可以是原审当事人消灭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前一种情况下,案外人不能申请再审,但如果原审裁判被抗诉机关提起抗诉或法院依职权行为提起再审,案件也可以进入再审程序,此种情况下原审当事人存在,并且案外人与原审当事人是相对独立的,也就不存在适格当事人问题的争议;在后一种情况下,原审当事人一方不存在,就应该考虑到某些案外人是否有替代原审当事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因素,如本案中张某、王某是原审案外人,但在再审程序中,影视公司不存在,其作为义务继受人,可以顶替原公司进行诉讼,从个体角度分析,这样并没有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从制度角度看,也没有违背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本意。当然,再审程序当事人变更的情形并不多见,也不是再审程序的一种常态,所以适用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各种因素,否则很有可能会与再审程序机制本身不相符合。
[结论]
本案中,影视公司的股东张某、王某承担原生效裁判履行义务最直接的原因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变更为被执行人,这个因素的介入使其与原生效裁判产生了利害关系,受到了原生效裁判的约束,具备了原生效裁判当事人的特征,或者说是一种资格,其若对生效裁判不服,理应享有原生效裁判当事人所享有的救济权利。所以本文认为在本案中,(1)股东张某、王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2)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时应以股东张某、王某为申诉人,(3)再审程序启动后,在再审程序中,应允许张某、王某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再审诉讼,再审结果应对诉讼主体的变化予以明确,并确认裁判结果对张某、王某的约束力。
[余论]
本案诉讼主体认定过程中的棘手之处主要在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备,在再审诉讼主体规定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未作涉及。再审案件的审理虽然是按照一、二审程序进行的,但其毕竟有自身的一些特点,如果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有很多再审中遇到的问题无法解决。而当事人问题是任何诉讼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以本文认为,对再审诉讼主体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对再审程序从制度上进行完善,势在必行。
翁秀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