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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院花费的费用应否赔偿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安红,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垦利县宁海乡新张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付金芳,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孙家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告付金友,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胜坨镇胜利汽修厂业主,现住该单位。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外出卖鸡蛋,沿永莘路向东靠右侧行驶。当行驶至30KM+250 处时,被被告付金芳驾驶的垦利县胜坨镇胜利汽修厂的鲁E—30783微型车撞伤,致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原告经胜利油田钻井医院抢救,后转入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达半年之久。原告在精神和经济上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0.5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交通费1109元、护理费2768.96元、误工费2196.40元、伤残补助费3252元、财产损失684元、鉴定费1232元,共计款27138.91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付金芳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属实。但原告并不是经胜利油田钻井医院同意而转入东营市人民医院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金友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我当时未在场,所以我不清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13时10分,被告付金芳驾驶垦利县胜坨镇胜利汽修厂(业主为付金友)的鲁E—30783号长安微型双排小型货车沿永莘路由西向东行至30kM+250M处,与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张安红相撞,致张安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天即10月1日,原告住进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原胜利油田钻井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抢救并进行治疗。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829.90元(已由被告垫付)。出院当天,原告去东营市人民医院作了CT检查。该事故于1998年11月25日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付金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安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1999年5月21日调解终结,并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于1999年8月30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900元。原告于1999年3月12日在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费医疗费200元,于1999年4月9日、1999年4月13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共花费检查费202元。 原告住院共计68天,伙食补助费共计408元。原告误工费共计636.48元。原告伤残补助费为3190.20元。

【审判】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付金芳于1998年10月1日13时10分借垦利县胜坨镇胜利汽修厂的鲁E—30783号长安微型双排小货车驾驶外出,沿永莘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张安红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垦利县胜坨镇胜利汽修厂(业主为付金友)作为事故车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问题产生分歧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发现,该“病情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有必要到东营市人民医院行CT检查治疗”,而不能证明“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同意张安红转入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一事实;结合以上情况,审查本院于2000年1月18日向胜利油田胜北医院调取的原始病历和被告提交的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张安红未经原治疗医院同意擅自转院”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于2000年3月20日向东营市人民医院调查的关于患者张安红的住院材料中有“张安红因车祸受伤需做硬膜外血肿(左顶枕)手术(清除)。”的内容,“张安红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确需为其做开颅手术所花”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张安红未经原治疗医院批准擅自转入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她对其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负一定的责任,其余医疗费应确定合适数额由被告负担。对其余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确定合适的责任比例和数额由被告进行赔偿。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第36条,参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117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财产损失341.6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683.92元、误工费393.12元、鉴定费862.40元、伤残补助费2233.14元,合计16635.44元,由被告付金芳赔偿。

  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729.90元,从被告付金芳向原告赔偿的总额中扣除。

  三、本判决(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付金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05.54元,被告付金友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对原告张安红擅自转院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应否赔偿问题上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安红未经原治疗医院批准,擅自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安红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张安红虽然未经原治疗医院批准,自做主张转入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其确实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作了开颅手术,且该手术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应适当分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对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确定合适比例和数额进行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很多审判人员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均根据上述规定,对擅自出院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支持。在对待这一问题上,笔者不敢苟同前者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笔者认为,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位阶低、效力低。二者内容规定相冲突的,应以民法通则为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未经原治疗医院同意并经公安机关准许的伤者、残者擅自转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如果不区分实际情况,一律不予赔偿,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对确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就应该赔偿。但因伤者、残者转院未经法定部门批准,不可否定其存有到处找关系、投机钻营,伤情较轻但以重伤情治疗的嫌疑。另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原治疗医院因考虑本单位效益原因,虽然本单位无治疗条件,但还坚持让伤者、残者在本院住院治疗,伤者、残者被逼无奈,只好不找原治疗医院出具证明就转往具备一定治疗条件的医院的情况,造成最后打官司无证据可举的尴尬局面。基于以上复杂情况,审判人员应当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慎之又慎,仔细查明伤者、残者转院后花费的费用是否确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再者就是本着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根据伤者、残者的过错程度,对转院后的费用确定一定的责任比例由伤者、残者自行负担费用,其余费用还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负担费用。

 

 宋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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