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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贷公用”的用款单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2月宜黄县某局挂点的外商需要流动资金10万元,因行政单位不能贷款,某局办公会决定,以黄某的名义在宜黄县某银行贷款10万元。办理贷款手续时,黄某出具了委托黄某办理借款合同的委托书,某银行接受了委托书,某银行在明知此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某局的情况下,为了支持招商引资工作,某银行与黄某的名义订立了借款合同,并将贷款汇到某局帐户上。贷款期满后,黄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以黄某和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由黄某和某局归还借款。现某局以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为由,拒不还款,而黄某也以此款的用款人是某局为由,要求由某局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对此案的还款责任承担,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的一种形式,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义务的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黄某与某银行订立了借款合同,黄某便应当承担归还贷款的义务,而不能由某局承担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借款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用款单位某局承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私贷公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所贷资金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现象。本案中,黄某所提供的委托书和贷款汇入某局的汇款单,足以认定该笔借款是归某局使用的。黄某的行为应为“私贷公用”。黄某以其名义向某银行借款,某银行也将借款汇进某局帐户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情形,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故黄某与某局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黄某与某银行之间虽然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但因某银行明知黄某与某局之间的委托关系,既要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也应适用《借款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银行知道黄某与某局之间的委托关系,而且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就已知道的,这时某银行和某局之间应受此借款合同的直接约束,故黄某已无还款责任,应由某局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玲 宜黄法院 邹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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