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上诉人许向荣对宜黄县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一审原告李刚向一审法院宜黄县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裁定应由哪级法院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准予撤诉的裁定是由二审法院作出还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问题上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由二审法院作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二审法院对管辖权裁定审理终结后,由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一审法院作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一、民事诉讼中的撤诉,又称诉之撤回,从狭义上讲,仅指法院受理起诉后,原告撤回起诉,从广义上说,则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诉之请求,不再要求法院继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行为。对于受诉法院来说,当事人撤诉是其了结民事案件的法定方式之一。撤诉效果发生后,本案诉讼程序即告终结,法院此前受理的案件同时也告了结。由此可见,撤诉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不仅使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有了相应的制度保障,而且也使法院得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从而避免无谓诉讼的继续进行。从此也可以看出,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后,对案件都不再要求法院继续进行审判了,二审法院更没有必要对管辖权裁定进行审理了,只需依据一审法院的撤诉裁定书,终结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将案卷退回一审法院。同理,对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更不合理。
理由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第二审程序中的有关问题的第三十五项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只是对管辖权提出上诉,如二审法院对原案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审理的话,超出了其审理范围,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理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关于管辖问题的第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第4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本案中,其管辖权和上述规定中所指的管辖权一样也是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中,在上级法院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或争议未解决前,只对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即对实体权予以裁决,而未对程序权予以限制。也就是如遇到撤诉的情形,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可对案件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准予撤诉的裁定由一审法院作出更为妥当。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邹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