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A县法院无权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其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法条规定了我国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法院审查管辖异议期间,原受案法院对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处于待定状态。经法院审查管辖异议后,认为其管辖异议不成立的,在法院作出驳回异议,且当事人均不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法院才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才能对该案进行审理,才有权作出裁定是否准许撤诉;若管辖异议成立,则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在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情况下,受移送法院即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则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裁定。
本案同样如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在A县法院审查异议期间,A县法院对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仍处于待定状态,要在A县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后才能确定是否享有管辖权,才能依法作出裁定是否准许撤诉。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理应由被告所在地的B县或侵权行为地的C县人民法院管辖。
张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