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日范某向某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陈某是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并约定陈某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及本金还清时。履行期限届满后,范某为逃避债务,举家搬迁,失去音信。为了追讨债务,2008年10月15日,银行一纸诉状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的过程中,担保人陈某未进行任何抗辩。
分歧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2008年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即银行败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及本金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其二年。”结合案情,可明显看出,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但若要正确的处理本案,首要问题就是弄清楚本案保证期间中“二年”的性质。若此处的“二年”是诉讼时效,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反之则不然。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关于保证责任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系特殊诉讼时效,有观点认为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该民事权利消灭,其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我国《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认可了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观点。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可以知道保证期间为权利消灭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实体责任,其所具有的是消灭实体权利的效力,债权人不再享有保证债权。因此,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债权是否成立并有效存在的基础,故人民法院应对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
结合本案案情,保证期间的起算日为2006年7月1日,保证期间为2年,故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为2008年7月1日,而银行却在2008年10月15日才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保证期间中的此“二年”不同于诉讼时效中的“二年”。超过保证期间中“二年”方主张保证债权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法院应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李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