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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不当得利还是赠与行为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9月,李某(男)因一次错打电话与余某(女)相识,此后双方以朋友的关系进行了交往。在交往当中,李某觉得余某是个不错的女孩,于是开始追求余某。为过到建立恋爱目的,李某2006年11月送给余某金戒指一枚,价值355元; 2006年3月20日,李某购买了一部价值988元的手机,使用数月后,于当年8月给付余某。2006年10月余某与李某断绝了往来。 

  对于李某给付余某的财物行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自由交往,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交往中相互给付财物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李某为与余某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付余某戒指、手机,属价值较大财物,现双方已断绝往来,余某再占有该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为与余某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付余某戒指、手机是自愿的无偿赠与行为。不予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赠与行为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行为。赠与行为具有下列性质:①单方行为。赠与行为无须对方当事人表于接受就能成立。②诺成行为。③无偿行为。  

  赠与行为,以赠与人对该财物有处分权且交付为生效,但如果赠与人无权处分则赠与合同应该是无效的,赠与财产应该返还。该案中李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该财产李某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并且把该财产交付给了余某,余某也接受,故李某的赠与行为成立。   

  赠与行为可以撤销,但需满足一有受欺诈、受胁迫的行为存在;二是赠与人处在危难当中,有机可乘;三是其他因素可撤销。本案中李某的赠与行为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因素,故李某的赠与行为成立。  

  赠与行为还有法定撤销的理由,一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是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是不履行赠与行为约定的义务;四是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

 作者:横峰县人民法院  张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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