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4日,彭萍因需钱急用,便通过亲戚黄英的介绍向江西省丰城市某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年7月彭萍与丈夫刘某协议离婚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还借款。该信用社让黄英向彭萍催款,因联系不到彭萍,黄英代其还清了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266元。后黄英向彭萍催讨未果而形成纠纷。
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英为了彭萍的利益,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彭萍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双方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此案应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判决彭萍给付黄英所支出的费用20266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彭萍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一定利益,致使黄英遭受损失,双方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此案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判决彭萍返还所得不当利益20266元给黄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析评]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规定在我国民法上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是审判实践中处理无因管理纠纷的基本依据。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不当得利制度,也是民事审判机关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都属于法定之债,前者是因合法的事实行为而发生,后者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而发生。
本案是无因管理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关键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哪一种债的成立要件。前者的成立要件有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后者的成立要件有四项: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两种意见都排除了合同之债,因为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上的关系。当然,本案中黄英的行为也不属于“赠与”,否则就不会产生纠纷。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黄英代彭萍还款可视为“管理他人事务”,若不限定“管理“的范围{可涵盖保管、整理、维修、保存、改良、利用、处分和服务等内容},替他人偿还借款似乎也是一种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但黄英并无为彭萍利益的意思表示,也没想过要避免彭萍利益受损,相反,其代彭萍还款时已经产生了事后向彭萍追讨的想法,也正是这种心理促使其积极代彭萍还款。为了他人的利益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自愿的,本案中很难体现这一点,从黄英的起诉行为可知其是在无奈之下或者说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代彭萍还款,其目的只是想缓解信用社与其之间的矛盾,甚至相信彭萍事后会返还这笔钱。况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管理所支出的费用,假设第一种意见成立,那么黄英为彭萍还款这一“管理”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不只是20266元,还应包括其它费用如交通费、电话费等。但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标的仅限于借款及利息(20266元),这说明黄英本人也不是以无因管理之债提起诉讼,只是想通过法院追回自己替彭萍偿还的20266元。由此可见,黄英与彭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要件。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是因为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要件,具体可作如下分析:
一、受益人彭萍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本案中黄英的代付行为使得彭萍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彭萍而言,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但黄英代其向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从而间接地使彭萍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现有的财产利益与发生利益变动后所应有的财产利益相比较而决定。那么,凡是现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应减少而未减少均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利益。本案中的彭萍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其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可视为利益的消极增加。
二、对于黄英而言,代彭萍还款使其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失。在本案中,彭萍与信用社之间是合同之债,黄英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担保人,并无偿还借款的义务。黄英在没有负债的情况下替他人还债,其动机在此暂且不论,但其财产利益受损失是不争的事实。
三、彭萍取得利益与黄英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是否有因果关系通常采取“有A即有B、无A即无B”说。在本案中,只要有黄英的代付行为就有彭萍的受益,黄英不代其还款,彭萍就无从获得利益。因此,两者之间存在有牵连的因果关系。
四、黄英代彭萍还款使彭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目前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认为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又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能成立和给付目的不达。本案当然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且是“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黄英的给付行为是以实现将来彭萍向其还款为目的,但之前双方并没有债务债权关系,彭萍在被动消灭债务(受益)之后并未向黄英还款,致使黄英的给付目的不能按其意图实现,彭萍的受益欠缺保有该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彭萍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黄英受到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黄英。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进行判决。蒋延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