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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办厂还是借款办厂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6年4月,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口头商定共同合伙投资创办工厂,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共计10余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朱某10余万元。被告杨某”。后双方创办了某材料厂。2008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余万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款项系合伙出资,不同意归还。因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虽口头商定合伙投资,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成立合伙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作者: 德兴市人民法院  黄梅林 祝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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