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某和游某约定合伙做电器生意。2008年5月,游某将价值200000元的电器运至詹某处,詹某收下电器并按游某要求出具收条“今收到所进电器货物总款合计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正,另加费用3000---叁仟元正。2008.5.20号”。同日,詹某又将52000元投资款交给游某,游某也写了一张收条“今收到詹某投资款伍万元整,另费用加运费贰仟元整。2008.5.20”。2008年11月,游某将提供给詹某销售的部分电器提走。双方后因货款发生争议,游某遂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某支付拖欠货款151000元。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詹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游某预付200000元用于购买电器,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0000元的电器货物及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203000元,拖欠的货款被告应当偿还;同时,被告仅提供原告书写的收到52000元的收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份收条的内容和形式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打收条欠条是老百姓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经常使用的两种方式。二者虽是一字之别,意义却差之千里,因此,应严格区分 “收条”、“欠条”的法律关系。收条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凭证,欠条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建立的证明。
第二,第一种意见以原告游某持有的“收条”作为其享有债权的依据,推定詹某尚欠其151000元购买电器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游某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与詹某之间有买卖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詹某欠其货款的“欠条”,游某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于同日给对方出具了一张收条,一份收条表明收到了对方总价200000元的电器,另一份收条表明收到了对方50000元的投资款。因此,双方是在进行合伙内部的交接手续,而不是办理货物买卖手续;游某向詹某出具的收条内容明确写到是“投资款”而不是“购货款”,“投资款”与“购货款”其法律意义完全不同,“投资款”性质应当是合伙的出资款,而“购货款”性质理应是购买货物的款项;并且,“收条”也不等同于“欠条”,原、被告所出具的均为“收条”,而不是“欠条”。因此,两份收条的内容和形式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罗俊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