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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后任承包人交接的财物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发布日期:2009-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12月25日,李某欲承包经营莲花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下属的宾馆,并于当日委托其两个子女与上任承包经营者朱某(其于2005年9月18日承包该宾馆)履行了财物交接手续,移交的财物有客房部和餐饮部设施、消费品及烟酒、食品调料等,制作了财物交接清单,发包人派代表刘某等人在场监督交接,刘某作为监交人在清单上签了名。2006年3月18日,发包人因与李某未达成宾馆承包经营协议而于当日傍晚收回了宾馆并双方产生了纠纷。2007年2月1日,朱某认为其移交给李某的财物中有6万元的财物属其所有,遂将该6万元债权转让给发包人,2007年2月5日,朱某以书面通知告之李某权利转让的事实。之后,发包人起诉李某,要求其承担该6万元的债务,后来又撤回了起诉。为此,朱某向法院起诉,称李某接受其价值6万元的财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李某一直未向其付款,要求李某给付其移交的财物款。

    [分歧]

    前后任承包人交接的财物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在承包经营宾馆期间购置的尚未使用完的财物移交给了李某,该部分财物属于朱某所有,虽然移交时未注明单价或总价款,但可通过价格认定程序予以认定。李某接受该财物后用于承包经营,应当向朱某支付该价款。对该部分财物应折价由李某给付朱某6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接受朱某移交的财物是事实,但移交清单上没有财物的单价,只体现财物的数量,财物在移交时未明确所有权人,李某接受该财物无向朱某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财物移交清单不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朱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朱某移交给李某的财物未明确财物所有权人。

    根据合同法规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将自己所有或者有权处分的标的物移转给买受人,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并支付双方约定的价款。本案李某欲承包经营的宾馆是莲花县较大的宾馆,朱某移交给李某宾馆客房部和餐饮部的各种设施、消费品等财物大大超过6万元,这些财物是发包人的还是朱某的,或者哪些是发包人的、哪些是朱某的,移交清单上未注明。从发包人派人监督交接行为看,这些财物的所有权人应是发包人。如果朱某交给李某的财物所有权人是朱某,则发包人无需监交。在移交清单上未注明财物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时隔一年多后,要认定朱某移交给李某财物中的6万元财物属于朱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情理。

    二、朱某与李某的财物交接清单不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本案的财物交接清单中,除了财物名称、数量和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及交接时间外,没有其他内容,不仅没有财物的所有权人,而且没有财物的价款(或者购买财物的票据)和李某应支付财物价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也没有朱某将属于自己的财物卖给李某、李某同意买朱某财物并支付对价的口头或其他方式的意思表示,朱某与李某的财物交接清单不符合买卖合同所要求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以该财物交接清单来认定朱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三、朱某移交给李某的财物用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结算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朱某与李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前文已分析交接清单上没有注明所交接财物的所有权人,该交接清单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笔者认为,这些财物应是前任承包经营人朱某将其承包经营该宾馆的财物交回给发包人,发包人再交给下任承包经营人李某,但为了节省交接程序,则由朱某将这些财物直接移交给李某,由发包人进行监交,并制作交接清单,三方(发包方、朱某方、李某方)在清单上签名,发包人和前后承包经营人用该清单上的财物(包括朱某在承包经营期间购买而未使用完的烟、酒、食品调料等财物)对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清算。另外,朱某于2005年12月25日将宾馆财物移交给李某后直到2007年2月5日(李某与发包人因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时,未向李某主张过支付该财物款项,相反,2007年法院对朱某进行调查时,朱某陈述该宾馆物品是我方移交给李某方,财物移交后的价款我没有向李某要过,当时三方约定我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发包人,我要账的话,也向发包人要。朱某这一陈述,充分说明了朱某将宾馆财物移交给李某并非朱某与李某双方进行买卖,即使移交的财物中有朱某的财物,朱某在将该财物移交给李某并三方签字后就转化成了发包人所有的财物,发包人用该财物分别与朱某和李某进行账目结算,朱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朱某与李某的财物交接清单上没有注明所交接财物的所有权人,该交接清单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李某接受该财物后,亦无向朱某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朱某与李某交接的财物不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朱某移交其在承包经营期间购买而未使用完的烟、酒、食品调料等财物,如果在发包方与李某纠纷中未涉及该部分财物,发包人可另行向李某主张该部分权利,若朱某就该部分财物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朱某可按当时三方的约定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因此,对本案朱某要求李某给付其6万元财物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杨伍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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