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如何处理本案,有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的不同性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同居纠纷的案件。《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条款:“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法律保护的是合法婚姻,当王某选择同居而非登记结婚时,就意味着选择了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比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一般情况下确实只适用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立法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妇女权益。《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是为了照顾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特殊情况,保护胎儿,婴儿的健康,维护妇女的身心健康而设立的。不能仅仅因为没有进行登记,就忽视这一重要的立法本意。在怀孕这个特殊期间,一方面胎儿或婴儿正处在发育阶段,正需要父母的合力抚育;另一方面妇女也需要身心的健康,不说是男方全心全意的照顾,至少是不能有额外的不良干扰。如果此时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对妇女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保护胎儿或婴儿,其造成的不良后果不亚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时怀孕的女方,当初设置这一条时就已经是充分考虑了,女方是否会存在过错,存在怎样的过错,换句话说,只要将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利益和妇女以及胎儿或婴儿的健康相比较,就能够得出应该侧重保护哪一方。因此,在本案中,完全可以比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该条款的精神,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何前驱、欧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