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中,合议庭对于该如何认定被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无较婚姻处理,金某与徐某同居时只有17岁,未达到法定婚龄(22岁),故其领取的结婚证是无较的,何况其是以其哥哥的名义骗领结婚证的,违反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属无较婚姻。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以他人名义与徐某登记结婚,虽然登记时未达到结婚年龄,但他本人起诉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并且他们之间无婚姻法规定不准登记结婚的情形,本人也实践了与徐某登记结婚的经过,且与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多年,金某与徐某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认定为合法婚姻,本案也应作离婚案件来处理。至于结婚证上是金××的名字,但并不影响金某与徐某的婚姻效力,因为姓名只是一个代号而己,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仍是周某本人所有的,故金某与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金××名字可以作为周某的曾用名或代用名。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离婚纠纷处理此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分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两种。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列》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于金某与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金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以金××名义与徐某登记结婚,骗取结婚证,其行为是违法的,金某与徐某的婚姻登记 对原、被告之间是没有法律较办的,金某与徐某之间不存在法定婚姻关系。故法院应以原告起诉的案由处理,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并认为该结婚证在原、被告之间不具有证明夫妻关系的作用。
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观点混淆了结婚证上当事人主体,金某并未与徐某缔结婚姻关系,结婚证上双方主体是××与徐某,故婚姻无较应是金××与徐某的婚姻无较,再说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较的,申请时,法定的无较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不应按无较婚姻处理。
二、第二种观点错误地将姓名作为一个代号,把金某违法登记结婚证的行为从事实上予以了确认,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既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要求
三、法院可以认定虚假的当事人之间为婚姻当事人。这是因为身份证的所有者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明,本身就有过错,同时,如果为了避免持证人再结婚而构成重婚,作为过错方自己也有责任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通过行政机关来撤销该不符合事实的结婚证明。
四、客观上,对真实的同居主体之间关系根据具体情况或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或认定为同居关系,如符合事实婚姻的,可以起诉离婚。如是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单纯要求解除的,法院不予受理。如要求解除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当事人要求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法院应予受理。
五、法院对此类问题遵循以上原则处理有利于该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一方面法院不应当对以他人采取欺骗手段冒领结婚证的行为予以保护。二是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一般拒绝法院建议撤销结婚证书,所以由于行政机关审查不严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其自行予以解决。同时,由于原、被告在结婚登记中存在欺骗与假冒行为,故在法律上,理应让其不能得到法律相应的合法保护。
作者:王林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