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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媒体如何防范风险(一)
发布日期:2009-08-07    作者:孙新律师

案说媒体如何防范风险(一)

案说媒体如何防范风险
  案情简介:网民发表侮辱性帖子,网络运营商是否承担责任
  2005年5月6日,新浪网深圳房产的页面上出现了醒目标题《声讨海浪装饰》,随后许多人在此跟帖,发布信息,用声讨、狗崽子、卑鄙、去死吧、奸商、狗屎、无耻等字眼侮辱、诋毁海浪装饰,并说海浪是抢钱的主。海浪装饰多次致电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并委托律师师函,要求新浪立即删除侮辱诽谤的信息,但新浪不予理会,只是在2005年6月3日将《声讨海浪装饰》的标题从新浪网深圳房地产的页面上删除。
  海浪公司认为新浪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遂于2005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浪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侮辱诽谤信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2005年经济损失42791111元以及此后预期经济损失600000元。
  一审被告新浪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新浪公司提供电子论坛服务是经过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审批2001字第379号函《关于同意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批复》,经审核,被告新浪公司是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审批通过的,可以再新浪网站上开设电子公告服务,因此新浪网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是完全合法的行为。根据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本案所涉新浪网提供的即为电子论坛服务,电子论坛为电子公告服务的一种。
  第二,新浪网提供电子论坛服务,只是提供一个纯粹的系统平台,根据国内外司法惯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对电子论坛上用户发表内容承担法律责任。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第5号令《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虽然这部法律史著作权方面的,但通过法条可以折射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原则性司法精神,即提供电子公告等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接到有关侵权的投诉后,只要及时尽到删除义务就玩成了法定的全部义务而不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新浪网在6月1日受到对方投诉后立即将《声讨海浪装饰》的内容及所有的跟帖都删除了。也就是说,新浪网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三,被告认为《声讨海浪装饰》的内容以及有关的跟帖只是消费者对生产者和经营者常见的评论性文章,根本无从引发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所公正的全部信息中并不包含“奸商”、骗子等字眼,因此不应认定为侵害到原告的名誉权。
  第四,在新浪网中文论坛发帖的用户在加入中文论坛时必须同意服务条款,即用户须对上传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既然双方已经在网络上达成了服务条款,就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了一项服务合同,这份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服务条款,用户承诺其自行上传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与新浪网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动认定侵权责任的要件来看,本案中既不存在行为人行为违法,也不存在受害人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当然更谈不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被告在电子论坛转载的文章及帖子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在被告提供的《批复》第二条中明确被告对所开办的BBS栏目负有全部法律责任,尤其是对网站的信息安全问题应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被告公司网站的内容健康进步。另根据被告提交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立即删除。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停止上传。被告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上述规定加强对其经营的网站的检查力度。原告是依法成立的装饰企业,网站登载的声讨海浪装饰、坚决打击这冒牌公司等词语超出对装修质量问题的批评;上述言辞并非想善意解决纠纷,而是选择在网站上公开发表,主观上明显存在诋毁、损害原告名誉故的故意,而跟帖使用的“他妈的”、“去死吧”等言辞是对原告的一种侮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能依法对网站及时停止传输、删除,致使文章及其他跟帖停留在网站长达近一个月,已经构成名誉侵权,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判决如下:
  第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新浪深圳房产的网页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必须经法院审查认可;
  第二,被告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5年5月份经济损失358920元,预期经济损失300000元。
  第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被告新浪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维持。

  律师精解:电子论坛上的文字是否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1 名誉权解析:
  名誉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它以名誉为客体,具体而言指公民、法人对其名誉享有的不受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
  名誉权的客体就是名誉,名誉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根据其行为、能力、品德等方面的表现而形成的综合的客观评价,所以他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评价。其客观性来源于这种评价,而非权利人的主观想象。
  每个人均珍视自己的名誉,良好的声誉不仅为个人在社会交往中提供便利,更使人受到其硬应得的尊重。当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不但个人生活会有困难,更有巨大打精神痛苦,赢利性法人的名誉被侵害还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名誉权即保护这种客观社会评价不因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而降低的重要权利。
  2 网络上言论的本质
  本案中,新浪公司提出一个重要论点,即网络社区中的评价不构成现实的“人格利益”。对于这种观点,我们应当注意两点:
  第一,网络社会其本质意义现实社会生活的延伸和扩展。人们在互联网上讨论社会公共问题或商品服务质量与在报刊上发表文章没有本质区别,尤其在明确提出了讨论对象的真实名称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形成的针对特定民事主体评价是信息社会中极为重要的一种社会评价,也即名誉。在互联网上对某人的谩骂、对某公司的无端诋毁当然对其现实生活和经营生产产生重要影响,当然会触及其人格利益。
  其次,在看到网络社区是现实社会的扩展的同时,也应当注意互联网的虚拟性。在网络上,人们用注册的ID发表观点,由于ID可能是匿名的,会发生ID 与ID 主人的人格相分离的情况,即一个只出现在虚拟世界里的完全不能让社会公众将之与现实的所有者联系起来的ID可能得不到人格权的保护。如两个完全匿名ID之间的互相攻击一般不被认为是侮辱或者诽谤。
  3 如何认定名誉权受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却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采取四要件说,我们来分析一下:
第一,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网络社区上形成的评价也属于社会评价,海浪公司的名誉在网络上被网民以“希望我的遭遇能给大家以警示,不要再这所谓品牌公司的当了”“他妈的,海浪装修是个狗崽子”等言辞破坏的事实当无争议,而且海浪公司出示的审计报告也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因果关系。本案中,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明显。
  第三,侵害行为违法。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有你个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侮辱和诽谤两种方式,另外还包括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名誉权。在本案中,新浪论坛中出现的言语按一般社会伦理标准已经明显带有贬低公司人格的辱骂成分,根据上述名誉权解释第八条,即使其反映的情况属实,但是其辱骂成分本身就具有违法性。
  第四,过错。在论坛上发表言论的行为对于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来讲当然是有意为之,当然也有的是无意中的过失,但是无论故意或者过失,都是一种过错。
  4 论坛经营者是否应对论坛上的言论负责?
  新浪公司认为其不应对BBS上的言论负责,否则有悖于网络的自由精神。这种论点并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我国互联网论坛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本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违法的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由此可见,虽然要求网络运营者进行事先审查是不现实的,但是法律依然规定了事后审查义务,如果网络运营者没有尽到一般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去发现并及时删除违法信息,那么他的这种“不作为”行为就具有违法性,由此行为造成的他人的损失,网络运营者应对之负责。
  那么,要求运营者对传输的内容负责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呢?
根据风险与收益一致理论、社会控制成本理论,赋予网络运营商对其传播内容以一定的审查义务是最有效率的也是最合理的。网络运营者因运营网络而获益——向用户直接收费或者收取广告费——当然要保证用户的权益不受侵犯,承担控制网上侵权的责任。若用户在运营商所运营的网站上受到人身攻击,他当然有权要求运营商删除或者屏蔽该信息,运营商违反此义务的应对用户所受的损失负责。从技术层面上讲,运营商有能力运用有组织的专业人员控制信息传播,赋予它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避免纠纷的发生或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是最有效率的方案。总之,作为信息的传播者、有效控制着、网站运营获利者,法律赋予网络运营商合理的事后审查义务是合理的。
  当然,这种审查义务不是无限制的。
  法律风险提示:第一,本案提醒广大运营商应当加强对自己运营的电子公告系统的言论、文字的审查,对于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如果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同样无法以言论自由、文责自负作为抗辩理由开脱责任。
  第二,作为普通网民,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时,应当反映真实内容,切忌侮辱、诽谤他人,切忌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任何侵害他人包括法人人格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第三,作为网络运营商,在发生诉讼时应当积极应对,把握诉讼抗辩的机会,放弃出庭的同时也就放弃了权利,新浪公司在一审的缺席,是导致败诉并承担巨额赔偿费用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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