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黄某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该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对妇女实施猥亵或者侮辱的行为。但是该罪的主观方面往往是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的流氓动机。而在本案中,黄某与陈某系同居男女,黄某在陈某腹部上刺字是出于贬低陈某人格、名誉的目的,并非出于满足其淫秽下流的欲望。
第二种意见:黄某行为构成侮辱罪。该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所说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黄某用殴打、捆绑、刺字的手段,以侮辱性文字损害陈某的人格、名誉,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黄某具有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但是侮辱罪要求这种侮辱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者的面,或者是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而从本案看,黄某是在二人同居的卧室内,在外人不易看到的腹部上刺字,显然不属“公然侮辱”,不符合侮辱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种意见: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从故意伤害的对于伤害的认定标准来看,被害人陈某被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所以加害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本案中黄某手段较为残忍,动机较为卑劣,给陈某身心造成了难以抹去的伤害。因而对陈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从重处罚。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横峰县法院 甘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