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许可纠纷
【关键字】 房屋拆迁 行政许可 主体资格 程序合法
【案情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
2001年12月10日,宣城市宣州区计划委员会以《关于同意变更护城坊西片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计投字[2001]124号),决定平泰公司对“北至中山路、南至春归西路、西至外贸巷、东至护城坊路”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建设。2002年7月12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为平泰公司颁发了建用字(2002)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呈报出让宣城市区中山路、春归路、护城坊、外贸巷之间的土地。2002年11月,宣城市宣州区国土资源局、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书面说明,证明经宣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在东至护城坊、南至春归路、西至外贸巷、北至中山路范围内用地建设。2006年8月25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平泰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宣城市人民政府以《关于同意宣城市春归苑东部组团详细规划的批复》(宣政秘〔2007〕44号),同意春归苑东部组团的规划。同年4月19日,平泰公司向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对春归苑东部组团项目颁发拆迁许可证。2007年4月20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向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因刘长继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其认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发拆许字(2007)第7号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拆迁许可证。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刘长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长继承担。刘长继不服,以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为由提起上诉。
【裁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理分析】
本案上诉人对于拆迁许可证和一审判决不服的理由在于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因此本案的焦点就在于这二者的认定,故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主体认定:即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是否具备拆迁主体资格的判定。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所谓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此处的规定将拆迁主体的资格限定在单位,前提条件在于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拆迁许可证。由于其并未将申领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范围限定在法人的范畴内,因此只要构成自然人对称的单位即可。由于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已于2001年取得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虽然其作为平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是却是单位的构成种类之一,故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具备房屋拆迁主体资格。
程序认定:即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向平泰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的程序合法与否的判定。
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包括提交材料、审查、颁证公告三个组成部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如下五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只有在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才能够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才能够颁发拆迁许可证。而在颁发许可证的过程中,政府拆迁管理部门需要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程序是颁发许可证的必备程序,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组成部分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在本案中,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向宣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宣州区计划委员会《关于同意变更护城坊西片旧城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计投字[2001]124号),这是需提交材料的第一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此外还提交了建用字(2002 )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平泰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宣城市宣州区国土资源局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关于芜湖平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宣州分公司在市区西门护城坊用地情况的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可以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宣城市春归苑东部组团三期开发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中国银行宣城市分行出具的说明及房屋“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从审查过程来看,这些材料的提交已经符合了法律对于申请材料的规定。在审查完毕后,宣城市建设委员会还于2007年4月20日为平泰公司宣城分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当日,即对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可以说,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在颁布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其程序是合法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需要恪守行政合法合理的原则,其中合法原则要求行政部门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在自己的权限范围之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作出,并且要具备合理性,合乎情理,这样才能够保证该行为得到法律和行政相对人的接受和认可。
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包括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单位、拆迁管理部门与被拆迁人之间可能存在着不同的矛盾,如何协调好各方主体的利益,是我们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首要问题在于保证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61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4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7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8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