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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证明标准之内涵的反思     关于证明标准涵义众说纷纭,现择其一二分析如下。有说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1]有说其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了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程度”; 2]还有说其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 3]上述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法分别从不同侧面强调了证明标准的部分本质内容,但也有其亟待完善之处。第一种说法没有指明证明主体和证明达不到标准时应否承担责任;第二种说法没有指出证明主体和证明标准的法定性;第三说法将诉讼主体视为证明主体,有引人误解之嫌。其实,证明标准既非程度,也非要求,它是刑诉证明必须达到的标尺和准则,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参照物,是卸除证明主体的证明责任的分界线。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所须达到的程度上的具体标尺和准则。如上所述,证明标准是尺度、参照物和分界线,然而其是否至善至美而没有必要去探讨呢?笔者认为不然,正因为其处在衡量证明结果、卸除证明责任等关键的尺度和分界线之位,更有在理论上对其进行探析的必要。故笔者试图从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量互变规律”,即质、量和度三个维度进一步探析证明标准。     二、证明标准的“质”:标准性——法律真实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一事物成为它自身并使它区别于他事物的一种内在规定性,即为质。即质和事物的存在是直接的同一。事物总是具有一定的质,丧失了自己的质,它就不再是自身而变成他物。”而刑诉证明标准之所以不同于其他事物,是因为刑诉证明标准也有其自身存在的“质”。刑诉证明标准的“质”是什么呢?这需对其进行的定性的探析,实际上,就是笔者所提出的证明标准的标准性,即一切刑事案件所要达到和遵循的原则和定性的标准。     正如田口守一所言:“随着近代合理主义的兴起,开始通过人的理性发现事实真相。因此,形成了一项原则: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依据。” 4]在证明过程中,关于证据有“证据材料——证据事实——待证事实——法律事实”之说。其关系详述如下:案件事实均不同程度地留下蛛丝马迹,这些蛛丝马迹便是司法机关获取案件信息和查明案件真相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在证明过程中通常在法庭调查阶段经过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整合,符合通说“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便被整合为“证据事实”。这些证据事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系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各要件或情节,并能排除各种合理解释的差异和矛盾,同时能得出唯一合理的结论,没有其他的可能性,即证据事实通常在法庭辩论阶段,在刑诉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整合下,证明待证事实达到在法律上的意义,从而成为在法律上得以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上的事实或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正是“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 5]“案件判决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客观事实具备唯一性,而法律事实则是不断变化的,随着证据及主审法官判断的变化而变化”。 6]“法律事实实际上是强调了法律的作用,在一定程序上说,是法律程序自主产生的,即严格地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将公民的各项诉讼权利落到实处,通过公民的参与所发现的事实”。 7]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事实层面上具有基本内容的一致性,这是因为“在刑诉中,不存在超越于法律之外的客观事实,所有的事实必须在进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证据的基础上,并且依照法定程序推论出来,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制和标准上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也就是法律事实,而其应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 8]“如果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价值观念的表达的话,那就是让价值在事实的认定中发挥作用,而这里的法律事实也就具有了一种‘合理的可接受性’”。 9]故在法律上衡量待证事实查明与否,论证主张成立与否和证明责任卸除与否的一种内在规定性——证明标准的“质”即证明标准的标准性,就是证明待证对象是否达到在法律上具有意义——法律真实。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标准性,是一种原则性标准、定性标准和从各具体证明标准中抽象出来的标准。     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 10]所以,法律上的真实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其可接受性“包含了和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极大可能性,也包含了通过程序而获得的正当性,还包含了国家为平纷止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性,并不是单纯地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情况”。 11]它也有别于“实质性的、客观存在的、本原性的、绝对意义上的真实和被法律剪裁,框定下来的范围较为狭窄的真实”。 12]法律真实不同于事实真实,前者强调真实的本原性和法律性,后者强调的只是真实的本原性;法律真实不同于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法律真实是真实的实质性和形式性的有机统一;法律真实也不同于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法律真实强调真实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的有机统一;法律真实也不同于客观真实和主观真实,以上正是笔者从法律真实的起源和本质上对之进行的论证。     笔者从不同时代的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特征出发,将法律真实分为原始的法律真实、传统的法律真实和现代的法律真实,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传统的法律真实和现代的法律真实的区别。     第一,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封建制国家的法律,该法律是封建统治阶级意识的体现,是维护封建地主阶级利益和保护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镇压广大劳动人民的工具,广大劳动人民成为诉讼客体;后者依据民主制国家法律,该法律是广大劳动人民意志体现,维护其利益并使其成为诉讼主体。第二,性质不同。前者只追求证据事实反映的形式合法,以形式上的真实代替了实质上的真实;而后者是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的完善地有机统一,并统一于法律事实。第三,适用的目的和方法不同。前者从有罪推定出发,并把被告人的口供视为“证据之王”,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封建专制主义者的意志和利益;后者从无罪推定出发,重证据轻口供,是为了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标,尤其是保障无辜。第四,前者强调形式真实,忽视甚至排斥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与审查判断以及运用证据方面的主观能动性;而后者则不同,其吸取了传统法律真实尤其是证明标准法定的形式上的法治精神的合理内核,舍弃了法官不得依法自由评断和取舍的机械操作,同时,它给这一合理内核注入新的内涵和活力。现代法律真实将证明主体由法官扩展到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将法官的职权由机械地操作扩展到依法主观能动地居中裁判;将证据由形式规定扩展到形式规定和内容规定的有机统一。一言以敝之,它强调了证明主体的结构合理性、法官职业的独立性和法定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     三、证明标准的“量”:标准化——主观法律真实和客观法律真实及其层次性建构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量是事物的规模、发展速度和程度以及它的构成成份在空间上的排列结合等可用数量表示的规定性。量和事物的存在不是直接同一的,相同质的事物可以有量的区别。认识事物的量是认识的深化,是把相同事物区别开来的依据。证明标准的“量”即标准化是认识证明标准的深化,是把证明标准的“质”即标准性——法律真实可用“量”即标准化加以区别建构,即证明标准的“质”即标准性——法律真实的构成成份一主观法律真实和客观法律真实在空间上的排列结合方面用数量表示的规定性。此处标准化是一个相对量化和宏观上量化,而不是一个绝对量化和微观量化,否则,充满活力的法律真实便退为形式真实,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证明主体便成为机械识别法条形式的机器,似有回到传统法律真实之嫌。     如前所述,证明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证明过程是主观思维活动和具体法律行为的有机统一的过程,证明标准是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所要达到的标尺和准则,则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证明标准的“质”即标准性——法律真实也有主观法律真实和客观法律真实之分。主观法律真实是指发现和决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具有主观能动性的证明主体在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世界具有法律规定的意义,即法定的真实性,其能保证有关的人员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可以将主观任意性降到最低限度。客观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时,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具有法律规定的意义。     首先,主观法律真实是人的意识、观念外在化和法律化,即人的头脑反映案件事实的精神活动以及心理活动的总和,包括意识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达到对案件事实真实性认定的法定标准。刑诉证明过程是人的主观思维活动过程,而“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亦即自己思维的此岸性”。 13]即若思维或认识能够用来改变世界,则就具有真理性。其次,主观思维活动结果是否具有真理性,看其在程序正义基础上能否根据零碎的证据材料和系统的证据事实,将待证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整合为“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等等而构设出来的”法律事实。使待证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主观思维必须达到法律上有意义。最后,主观思维活动具有规律性和价值性。对认识过程来说,存在着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辩证统一,并统一于社会实践。主观思维活动过程和抽象的、普遍的、分散的法律规范合成为一个具体的、有机的、系统的法律规范,由理性认识到感性认识的法律意识上的主观思维活动过程统一于符合程序公正的刑诉证明实践,因此主观思维活动过程也就具备了主观法律真实的价值意义。主观真实往往“以主观上认为其为真实为满足,尽管人在确认实质真实的时候,其主观状态也表现为主观上相信其为真实,但主观真实往往不是指这种情况,而是认为世界乃人的感觉的组合,人只能就自己的感觉依据经验进行判断,当自己相信其为真实则确认其真实,至于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则因不可获知而不必考虑”。 14]综观主观真实与客观法律真实的实质性、真理性、规律性和价值性可知,它们完全不同。     关于证明标准层次化建构的总体设想,一方面是主观法律真实层次化建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国家和国际性组织的法律文件对主观法律真实标准具体落实到对“疑”作出明确的规定。联合国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的法律文件就有如此规定。1984年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15]其“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要求证明主体在主观思维上达到绝对确信,或者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英国法上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初期。开始要求如对被告定罪量刑,须有明白的根据。以后曾用各种不同的术语,用来表信念的程度。最后仍有疑字作标准,即所谓‘合理怀疑’,亦即须信其有罪至无合理之怀疑。到19世纪初期,流行一种典型的说法,就是由于良知的确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16]但根据“疑”的程度不同即有‘量’,上的区别,故笔者认为,主观法律真实应建构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有确实证据的推定和证据不足而存疑” 17]四个层次。其中证据不足而存疑有其自身的丰富内容和确立的必要性。有罪与无罪之间的“疑罪”,在司法实践中,确属疑难杂症,是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感到棘手的问题,对“疑罪”的处理,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现实中对法律明文规定也有作变通处理的。更有甚者以此为借口,徇私枉法,而法律上未有为主观法律真实在“疑罪”上作出判断而规定其参照标准,这在客观上也为少数人枉法裁判打开绿灯。基于此,确有建立“证据不足而存疑”标准之必要。     另一方面是客观法律真实层次化建构。与上述主观法律真实层次化建构相适应,笔者认为,客观法律真实应建构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有确实证据推定事实清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个层次。关于层次化建构的具体内容及每一层次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刑事证明的“度”(即现代化)的论证,由于篇幅关系,在此不再详细论述。笔者试图强调,不论从哪一视角来建构层次化的证明标准,均不能采用纯主观或客观标准,而要将二者结合考虑,否则难免给人以主观定罪或客观定罪之嫌,也难免给人以人文主义或物文主义之感,只有在主观法律真实和客观法律真实有机结合达到对应的标准,才真正达到法律真实之标准,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刑诉法的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目的。

【作者简介】
高建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韩丽,中国石油大学人文社科部讲师。

【注释】
1]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
3]卞建林:《论刑事证明的相对性》,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4](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中文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5]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6] 7] 8] 9] 10] 11]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页,第214页,第206页,第208—209页,第214页。
12]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编辑出版《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8期,第14页。
13]姚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14]转引自齐树洁、吴旭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证据制度的完善》,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第590页。
15]陈光中、郭志嫒:《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制》,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丛》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16]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92年版,第665页。转引自樊崇义:《落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7]第二、三层次的标准引自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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