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核心,尤其是审判的证明标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过分关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设置得过高,且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证明标准在立法上的追求与司法实践的现实操作之间出现了明显的脱节。随着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现行证明标准与对抗制之间的矛盾日趋突出,证明标准对刑事诉讼制度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重构证明标准成为刑事诉讼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故此,文章分五部分对刑事审判证明标准进行探讨。首先界定了证明标准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内涵;其次对“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三种观点进行描述;接着介绍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与缺陷,并对其进行反思;然后对两大法系刑事审判证明标准进行分析和比较,为完善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提供借鉴依据;最后对重构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提出初步设想。
[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确定无疑
一、证明标准的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内涵
证明作为一种思维形式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为人们广泛应用。所谓证明,概而言之,就是由已知推出未知的活动。从诉讼法的角度界定,证明就是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以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收集、运用证据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活动 [1]。诉讼证明中的主要要素包括证明要求、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其中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在当前的证据理论中是两个含混不清的概念,二者常被混用,如对于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有的学者就认为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2]鉴于此,笔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如果使用另一个概念“证明目的”来替换“证明要求”,会较为容易为人所理解。在这里,产生分歧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关系,实质上是证明标准与证明目的的关系。
其实,诉讼中的证明要求应是证明活动要达到的目的或任务,即证明目的。而证明标准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证明目的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法定的证明目的的具体条件。 [3]二者的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首先,证明目的是确立证明标准的基础或依据;证明标准是证明目的的具体化。其次,证明目的是证明主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要追求的目标;证明标准主要是司法人员在做出批捕、起诉、判决等决定时考虑的问题。再次,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明的目的应该是贯彻始终的,是不会变化的;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标准则可以有所区别,例如,在批捕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不完全相同。第四,在各种案件中,证明的目的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在不同的案件中,证明标准就可以有所不同,如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就可以不同。由此可见,证明目的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追求和方向,是带有一定理想色彩的目标;证明标准虽然对证明行为也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但其主要功能表现为规范证明的结果,是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和需要确定的,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现实性意义的衡量准则。在具体案件的诉讼活动中,证明目的是应当尽力达到的,但却又是无法保证都能达到的,而证明标准却是必须满足的。如果将标准和目的混同,就等于抹杀了标准。
(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内涵
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是证据充分和不足的分界线。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法理上的要求来看,从立案、批捕、起诉到判决,各阶段均有相应的证明标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目前是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审判;(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只有两种:即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而在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中,只有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才具有实质性意义。因为作出无罪认定本身是不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的。在控诉方证明达到证明标准时,法律认定被告人犯有指控罪行;反之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时,法律上必须确认被告人无罪。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裁判有罪的标准,即是指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由于刑事审判阶段的终局性决定了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最高性,表明刑事审判证明标准应高于其他种类诉讼的判决的证明标准,也应高于刑事诉讼其他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另外,由于刑事审判的最终结果将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又必须是具体、明确、合理的。
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
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很多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客观真实说
在我国证据法学中,客观真实理论一直占据着绝对主导性地位。这种理论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客观真实论”者认为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要求,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只有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应当是“客观真实”。其理由是: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同时意识对存在有能动的反映作用,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这是查明客观真实的科学理论根据;第二,由于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些证据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适应现实需要的诉讼法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我国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丰富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 [4]总之,“客观真实论”者认为,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法正确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就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长期以来,“客观真实说”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背景下,几乎成为一种不容置疑的意识形态,但近年来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深人,特别是“法律真实论”的兴起,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主观真实说
主观真实理论是现代西方证据法上证明标准赖以确立的依据。“主观真实论”者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是由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这是因为:首先,事实认定者必须依赖不完整的信息渊源,而却必须推测当事人已提供了完整的资料以作出裁决,法院必须主要依靠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并且只能取得当事人双方有能力且愿意提出的信息;其次人们对客观世界认识的主观性,使事实审理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时,直觉或者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很难与客观真实一致;再次,审判中认定事实是在法律的构成世界中进行的,法律并不对案件的全部实情感兴趣,而只对它认为重要的事实感兴趣,即法律创造了一个由自己的参数划定的世界,而这一世界与自然的客观真实的世界无疑是有距离的;另外,每个法官由于学识、经验、信仰等的不同,他们的思维方式也不同,则对于同一个案件事实,即使有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也会据此得出不同的结论。 [5]主观真实理论自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相继在各资本主义国家确立和发展,在西方社会长期留存并已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
(三)法律真实说
近年来在我国诉讼证据法理论界,法律真实说从产生之日起就备受关注。“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必须以现有的证据事实为基础,必须尊重蕴含程序正义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证据的采用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所要求的标准时,即可采用证据或认定案件事实,否则,就应当排除该证据或不认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论的立论理由是:首先,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所以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其次,诉讼证明不仅是一种认识活动,而且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仅迫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要追求证明的正当性。尊重法律和法律程序,正是证明活动具有正当性的表现 [6];再次,案件事实的最终确定是法官源于证据而形成的“法律上的真实”。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尽管是主观的,也必须在裁判上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实质上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案件真实性作出认定。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一定程度的“真实”是三种诉讼证明理论共同追求的目的,只是它们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由此可见,无论是“客观真实”、“主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都是对诉讼证明目的的概括,是为不同的证明标准立法模式提供理论依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明标准。
三、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证明标准
(一)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和缺陷
1、现行法律规定及其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审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审判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和量的总的要求。一般具体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这种证明标准,也被称为“排他性标准”,被认为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
我国坚持“客观真实”的审判证明标准,具体有以下原因:一是以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基础。建国以后,我国法学秉承马列主义的唯物认识论,将其导入诉讼理论并把它作为诉讼证明标准的哲学基础。唯物认识论确信人们的理性认识能力是无限的、无条件的,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刑事审判证明标准应当以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其实,在另一面上,坚持唯物认识论的人是秉承认识论的乐观主义哲学,肯定人的主观能动性,重视人的认识的绝对性。在几十年的法学理论研究中,在立法和司法中,秉承唯物主义认识论,宣扬世界的可知论及其绝对性,始终是一种占主流的思维方式和意识形态,但近年来“客观真实”理论在证明标准层面上却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二是司法的政治功能。中国在建国后几乎是全盘照搬了前苏联的(刑事)法学理论。作为前苏联一定时期司法代言人的维氏——前苏联总检察长曾宣称:“法院、诉讼程序和证据都是某一社会统治阶级掌握的阶级斗争的工具。” [7]因而,司法也就因成为专政工具而具有浓烈的阶级性。影响到诉讼证明标准上,表现为强调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要求凡案均查个水落石出、办成铁案,也即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在一定程度上稳定社会关系,达到群众满意的目的。但是,法院作为一个化解纠纷和落实规则的机关,如果将实现政治目的作为法院必须达到的目标,必然会削减法院的司法功能或使其司法功能异化,成为政治、行政的附庸。
2、现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缺陷
通过具体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对审判证明标准的规定有以下缺陷:
(1)片面强调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法条以客观性认识为支撑点,而不是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设立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其理的辩证关系。客观真实说认为“只要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是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有意义的一切事实。”显然夸大了案件事实的可认识性。在司法中,就算是对同一个鉴定结论,有的法官采信了,而有的法官则不予采信。因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同时又是无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标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 [8]所以,要司法人员完全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是非常困难的。
(2)强调事实认定的完全确定性。现行证明标准是以可知论为基础,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一切怀疑的完全确定的客观真实。但是却忽略了刑事诉讼中案件认识的难以检测性。“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它总体上不具有仪器与实验的可验性,法官不能通过‘时光隧道’回到过去发现案件事实,他只能在‘历史遗留的碎片’中拼凑和推断事实。” [9]司法人员只能基于对庭审中所核定的定案根据,确信自己的认识通常会贴近或达到案件事实时进行判决。实践中存在正确案件只能说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正确,而不能与这些案件中认定的事实100%真实划等号。因此不能将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目的等同于现实的证明标准。
(3)高度概括性与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以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不分诉讼阶段且没有其他辅助性或具体指标,容易造成这种证明标准大且空,难以掌握,不便操作,从而降低诉讼效率,影响办案的准确性。尤其是审判的证明标准与起诉的证明标准相一致,并没有反映出刑事诉讼中审判证明标准的最高性的地位。并且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忽视了诉讼证明程序的正当性对发现客观真实的影响。毫无疑问,诉讼证明程序的正当性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客观真实的发现。我们不能为了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择手段,法官也不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去主动收集证据执行控诉职能,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运用必须符合预先规定的程序规则等。
(二)对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反思
针对我国现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规定,结合审判活动的实际,可从以下两方面对其进行反思:
1、从认识论角度进行反思
从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出发,事实可以分为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即客观事实)和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即主观事实)。客观事实作为认识对象进入人的认识论领域,经过人脑加工,成为一种主观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主观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只能通过人的实践活动来检验,这种检验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就某一特定主体的某一具体认识而言,这种检验具有滞后性和相对性的特点。在某一个具体的历史时期,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有限的,且其认识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客观事实只能通过以后的实践活动来检验,这种检验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所以每一次具体的检验都是有限的、相对的。所以,在我国以“客观真实”说为指导的刑事审判证明标准,要求审判者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实际情况,审判者的主观认定必须与客观情况相符。这种标准(即主、客观相符合)是否能够达到是无法在判决之前得到验证的。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判决前的司法实践是审判人员认识的来源,判决后的司法实践才是检验这种认识是否符合客观的标准,而这种检验具有滞后性、或然性的特征,因此,对于具体的刑事案件来说,“客观真实”提出的要求根本是难以实现的,它只能作为一种信念、一种理想存在于司法人员心中,但若以此作为证明标准来要求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仅是不现实而且是有害的,它将导致司法人员将自己认识到的主观事实误认为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加以追求,从而忽视证据和法律。
2、从价值论角度进行反思
刑事诉讼不仅是一种认识活动,更是一种受到程序法的严格限制和规范的法律实施活动,其中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控、辩、审三方参加的诉讼活动,其所具有的最基本的效用就是满足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与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的价值包含“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其中,“外在价值”体现在适用实体法,即使实体法从抽象的法律规定到具体的贯彻落实。而其“内在价值”是指对正义的追求。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包括两个方面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并不总是协调一致的关系,它们通常总是表现为矛盾的两个对立面: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追求总是受到来自程序方面的限制,而过于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又会妨碍以保护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为核心内容的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与实现程序正义这两重价值不可能同时臻于完善,一定时期的立法者必须对二者进行权衡、有所侧重。
我国以前一直以“实事求是”作为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在诉讼价值观上极度倾向于不枉不纵,实现实体真实。这种过于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思想导致了立法中对程序公正价值的严重轻视以及司法中对诉讼参与人人权和权利的忽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正是与这种价值观相符合并服务于这种价值观的。刑诉法修改后,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日益被人们所重视,客观真实的观念受到冲击,程序公正的价值已不容弱视。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没有接受诉讼模式转变所带来的伟大变革,仍旧奉行国家、社会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借口,违背正当程序的要求,侵犯人权和其他社会价值目标。举例来说,“客观真实”要求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就与刑诉法规定的“疑罪处理原则”(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和“无罪推定原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又诸如沉默权原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设立在客观上都妨碍着司法人员发现“客观真实”,如果继续以“客观真实”的思想来指导司法实践,上述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程序正义的实现也终将成为泡影。
四、两大法系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分析和比较
上文对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进行了反思,为了对其进行重构,不防借鉴一下其他各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一)两大法系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
1、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审判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英国于1798年在都柏林(Dublin)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尽管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但“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非常难界定的概念。如加拿大证据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当法官认定任何一个有正常头脑的人,对因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而对被告有罪足以认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时,控告方的证明负担即卸除。”按照英国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典》的解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在美国,被广泛应用的定义是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表述:“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从以上的表述可见,虽然实行这一证明标准的国家对其各有不同的解释,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有三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是这种怀疑必须是一种实在的、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而产生的;三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悬念、臆测等理论上的推测或怀疑,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怀疑有据。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审判的证明标准被称之为“内心确信”。在理论上还被进一步表述为“高度盖然性”或“紧接确实性的盖然性”。“内心确信”标准始创于法国,并广泛影响到意大利、德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在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接着又在第427条强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可以用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审判官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也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定。” 可见,“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虽然在形式上是主观的,但它的内容却是客观的,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案件事实不是法官个人的纯粹猜测。当证据无法对指控的事实加以理性地、明确地证实时,法官个人的纯粹主观确信甚至直觉,都不能成为判决的基础。如果法官作出错误的判断,被告人可以借助法律救济保障自身的利益。
(二)对两大法系比较及得出的启示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建立在主观真实说的理论基础上的,在具体表述时虽然不同,但二者却有明显的同一性,排除了合理怀疑,也即内心确信,反之亦然。而且由于两大法系都采用主观真实模式,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具有一致的基本立场,可见这两种表述只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说一个标准的两种具体操作表述。两大法系刑事判决证明标准除了在内质上的同一性之外,其外在表征还体现出以下共同点: (1)有罪证明标准位于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最上端,均未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两大法系学者都认为:诉讼并不是发现事实真相的科学调查研究,诉讼对事实的查明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且,诉讼是有期限限制的,法院必须立即决定应运用哪些证据对案件进行分析,必须凭案情作出快速裁决;法官必须推测当事人已提供了完整资料,诉讼当事人必须满足于凭盖然性居优势的证据作出的裁决。因此,“在现代司法审判中,人们更注重对陪审团就实质内容进行整体上的指示,而不必拘泥于任何一个特定的模式。只要法官能够成功地传达为高度盖然性所要求的那些理念,那么,这种指示便是恰如其分的”。[10](2)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都是一种主观标准,是法官(陪审团)的主观判断。在对待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事实问题是否证明的判断上,英美法系陪审团和大陆法系法官的主观状态没有什么差异。但是,法律的具体运用靠法官的司法实践,法官是正义与非正义的最后裁判者。法官裁判的依据是法律,而法律本身也存在不确定性:“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确定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种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能够实现正义的解释。” [11]正是由于西方法律文化中这种对司法官正义感的信赖及对其权威的崇尚,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遇到关于案件事实的最终判断这一高难问题时,都毫不犹豫地相信司法官的主观判断。
通过对两大法系诉讼证明标准的分析,再与我国刑事判决证明标准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客观真实模式在诉讼证明上重视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客观因素,强调从客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在我国未设立严格证据规则的情况下有利于防止主观的臆测和随意性;但它又忽视诉讼证明的主观因素。不顾诉讼证明中认识条件和法官认识能力的限制,并且诉讼程序本身也限制了真实的发现的现实而好高骛远地选择客观真实模式,据此确立的证明标准缺乏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使证明标准与实践脱节。与客观真实模式相比,主观真实模式重视案件认定中的主观因素,考虑到了诉讼证明中种种客观的限制因素,注意法官与诉争双方主观逻辑思维能力的发挥,同时这一模式在尊重客观真实的同时,将它与诉讼中其他一些重要的价值目标如公正、效益相比较衡量,避免了法院对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所带来的有失公正、效率低下等恶果,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它却将人的思维或者认识活动的客观性的一面完全忽视了,并且只看到了个人的认识活动特殊性的一面,却舍弃了个人作为人的整体的一员所具有的普遍性,这是不正确的。
综上分析,鉴于西方法理学基础与法文化背景、法意识与我国的差异,不可将主观真实证明模式直接移植到我国刑诉证明标准中。但需要提出的是,我国在诉讼证据理论上尚未接受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没有从法官心证的角度设定证明标准,但法官或者其他司法人员在裁判或者处理案件时,必然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一定的主观判断。如何才能选择一种恰当的证明标准模式解决法律上的规定和现实操作中的矛盾?一直是诉讼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五、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重构设想
(一)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上文的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的结论: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外的真实,只是一种诉讼理想,它属于哲学上的理论智慧;而主观真实过于强调人的思维或认识活动的主观性的一面,忽略人的思维或认识活动的客观性的另一面,并与我国的主流意识形态相悖。从社会心理和文化传统来看,我国历来追求实体真实,无论是审判式、纠问式还是职权式诉讼模式,均强调案件的客观真实,我们不能因为案件的客观真实标准难以达到,就全然否定案件的客观性。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内心确信”主观标准的客观限制是高度盖然性,带有较大的弹性,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和良好的职业品行,运用不当,司法的灵活性就会变成司法的随意性,损害法律的权威。目前,以我国司法队伍的执法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还很难把握这一弹性标准。而且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还需要相应配套制度来保障,如陪审团制度,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健全这些制度。因此,既要坚持案件的客观真实性,又要注意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的主观活动,法律真实作为二者的融合,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立法模式应采用“法律真实”说,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法律真实说并不否认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告诉我们,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要达到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度,所以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是实际上发生的客观事实。可见,法律真实说并非认为案件客观真实不可知而是认为难知和不好把握,从而反对将其作为诉讼证明的直接标准。第二,诉讼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它不仅只追求证明的真理性,还追求证明的正当性。尊重法律和法律程序,正是证明活动具有正当性的表现。第三,主张法律真实说,可以使诉讼证明活动变得具体、明确,便于司法人员操作,也容易为普通公民或当事人所接受。
可见,法律真实模式吸取了客观真实模式的科学观点,以辨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为哲学基础,坚持真理认识的客观性,抛开了后者对真理绝对性的盲目趋从,正视真理的相对性和主观性;各时,它又吸收了主观真实模式的合理因素,考虑人的认识的主观性,重视诉讼证明中与真实法学一样需要照顾的其他价值目标,强调法律在平衡各种价值目标冲突和真实发现中的程序功能。[12]法律真实说认为,诉讼证明是诉讼活动的主观性、客观性和法律性的有机统一,客观性是诉讼认识活动的基础和目标,只有将客观真实理念作为构建证明标准的重要价值维度,法律真实观才能建立在实体正义的基础之上以防止自身的蜕变。法律真实模式是对客观真实模式和主观真实模式的批判继承,并在此基础上对二者加以发展,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也是有助于依法治国目标实现的全新的证明标准模式。
(二)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立法原则
前面的论述解决了证明标准模式选择的问题,把实现法律真实作为运用证据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但是,为了达到这一目标的证据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应当是一种能够对现实充分说明、对现实的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规定。
1、主客观结合原则
证明标准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过程,更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舍弃、抛开法官这一判断主体的主观活动,强调证明活动的纯粹的客观的活动,必然导致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依据,需要有法官的主观感受。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身是一个主观性的标准。不能在强调案件的客观性的同时,忽视了诉讼作为主观活动的特征。
2、可操作性原则
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标准。诉讼中确立证明标准的目的就是为诉讼当事人和法官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提供基准和参照,所以确立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指导办案,因此,必需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即现实可操作性,而不是含混、原则的。标准过高、过于抽象,缺乏实际操作性,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且因法律条文得不到执行而降低法律的权威性。
3、适度性原则
证明标准应当适度,体现在保障诉讼效率的基础上。诉讼证明总是在特定的时空范围进行的,受到有限资源的制约,必须考虑成本、效益、效率等因素。若对履行举证责任的诉讼一方要求过高,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要求司法机关为寻求某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一切代价,不计任何成本,同样也是脱离司法实际的。
4、最高性原则
审判的证明标准应体现最高性特征。刑事诉讼由于涉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其法律后果最为严重。审判意味着被告人要受到国家严厉的刑罚,关系到犯罪人的人身、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因此应将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定位最高。
(三)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立法建议
从司法层面上,我们必须坚持法律真实观,承认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证据进行裁判的依据只是一种包含了错误可能的人类认识,并为错误的事实认定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在此意义上,法律真实观才是现代法制精神的必然要求。对此,证明标准讨论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如何以科学的方式准确表达此种不等同于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但又必须致力于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目的,即如何通过证明标准的设计将法律真实的证明目的理念最大限度地融会到证明标准的具体的法律真实之中。
1、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的具体表述
英美法系的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表述为“内心确信”,两种表述虽然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均不符合我国司法文化与司法语言,甚至可能导致我国司法裁判中更多的主观随意性,放松对案件的客观真实性追求与裁判中证据的客观性基础。何况我国目前对其还缺乏深入研究,我们如果在还没弄清这一标准真实含义的情况下就匆匆将其引人势必造成司法的混乱。
对于刑事判决证明标准的重构,笔者认为龙宗智教授提出的“确定无疑”观点是比较适合我国的司法文化与司法实践的。在具体条文中,可以将“确定无疑,案件事实清楚”作为我国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确定无疑”从主观方面看,表示法官对案件事实完全肯定的心理状态,同时显示出对该案件事实的确认具有极高的可信度,是主体判断案件的主观过程中具体运用的证明标准,体现认识的能动性,在实践中也便于掌握。从客观方面看,它显示出案件事实以具有客观性的证据为根据,被确定的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定案的一般标准,具有不以个别法官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同时也反映了对客观真实的证明目的的追求。[13]“确定无疑”兼采了英美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排除法与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确证法。
“所谓确定,即确实肯定,不是勉强认定,更不是游移不定,这种确定是建立在确凿证据基础上对事实的充分肯定。它当然要求法官对案件事实建立内心确信,但‘确定’一词在语义上感上较具客观性而不像内心确信那样主观色彩较浓,这有助于防止法官的主观随意性。所谓‘无疑’,即勿庸置疑,排除怀疑。它既是对‘确定’的解释和界定,又是采用排除法来表述证明标准,以便进一步验证事实判定的可靠性的一种方式。但即使采用‘无疑’的说法,其排除怀疑的限度实际上也只是排除那些‘合理的’怀疑,从而使认定的事实具有一种合理的可接受性。”[14]而“案件事实清楚”是判断的结果状态,是判断过程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同时表现主观反映客观的程度,从而实现刑事诉讼证明任务的要求,即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已查清楚。设置这个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刑事证明标准能够体现主观与客观、证明标准与证明程度的辩证统一。
当然,在立法上对证明标准尤其是对定罪的证明标准作如何表述,这确实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证明标准是无形的,我们很难用语言将其有形化。但是无论何种表述都是表述给法官的,并期望其在对事实判断的正确性方面应当拥有怎样的内心信念程度的,能为法官认定事实指明一个大体的方向。
2、完善与证明标准相关的制度
证明标准的设置旨在防止法官任意裁判,为达此目的,我们还应在一些配套制度上进行改革。尤其是在我国刑诉法关于诉讼证明标准未作调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可以采取一些变通的完善措施,比如:(1)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和准入制度,提高刑事法官职业道德素质水平,在法官任命、升迁中,注重法官的个人操守、智力、意志力等可能影响判断的各种主观、客观因素;(2)总结刑事审判经验,尤其对各种证据的特点、综合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以及各类犯罪、犯罪情节的证明要点等等进行整理,汇编成指导性的审判参考书,供法官在断案中参考,如此等等。在我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自由心证,但心证的自由在审判实践中是实际存在的。要保证法官能够凭良心诚信裁量证明的程度,只有通过间接制约的路径。包括,其一,法官心证的公开。心证公开要求法官在裁判书中说明主要事实认定的理由。其二,强化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其三,审判公开,和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等。同时在直接制约方面,要进一步细化证据规则。掌握好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与给予其自由裁量权的分寸和尺度。这些规则可以是具体的,因而是可操作的,这比空洞的标准更具有实际意义。
六、结语
综上所述,刑事证明标准是项复杂系统的工程,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英国大法官莱特•布鲁斯有一段著名的话:“真理,与一切美好的事物一样,可能被人欠考虑地热爱,过分强烈地追求,付出的代价可能太大。”整个诉讼证明活动的指导思想应当是“求真务实”。所谓“求真”,就是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目标;所谓“务实”,就是以法律真实为标准。追求法律真实应当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目标,做到了法律真实,就贯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现了司法公正。对刑事判决证明标准的具体描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其进行改革,既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又要慎言“与世界接轨”。不能完全脱离中国当前的国情,脱离我国现行的各项制度,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切误盲目地照搬。在追求法律真实的同时,还必须着重追求程序公正,并兼顾效率,各种刑事证据规则应当在挖掘法律真实与程序公正之间,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取得有效的制衡和最佳的配合,从而产生最好的效果,这也是笔者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希望和追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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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9]
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吴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