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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委托职责应负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件介绍:2003年8月初,被告黄某某到浙江省温州市玩。8月10日,被告准备回家,原告蔡某某、张某某夫妻委托被告黄某某将其儿子蔡同浩带回铅山的家中。当日,被告黄某某带蔡同浩坐上火车,11日凌晨3时许到达上饶市。被告即带着蔡同浩坐在火车站旁等公共汽车,当时因刚下火车,被告坐下不久就睡着了,蔡同浩走失。当日下午,蔡同浩的祖母未见孙子回家,即四处寻找,原告得知此事后,也从温州赶回家中一同寻找。被告黄某某在小孩走失后,并未及时告诉原告,而是自己在上饶寻找。13日上午,被告黄某某到上饶市信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14日,蔡同浩的尸体在上饶市汪家园信江河上游被发现,该案至今尚未侦破。

    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黄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造成原告的儿子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虽然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基于这种委托关系,被告将原告的儿子带回家,中途小孩死亡,造成小孩死亡的后果,实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纠纷案。虽然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对小孩未尽到监护职责,即使其带原告的儿子是无偿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委托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的协议,委托合同可为有偿合同,也可为无偿合同。本案原告将其儿子临时委托被告从温州带回铅山,这并不是一种转移部分监护职责的委托关系,而是委托受托人为其管理一定事务的委托管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受托人所应负的义务,即在该期间内照管小孩的生活和负责小孩的人身安全。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将原告的儿子无偿带回家,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由于自己的疏忽,对原告的儿子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原告的儿子遇害,致使损害事故的发生,应该说被告方有过错,被告应就其过失承担责任。这是一种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儿子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在完成原告的委托过程中由于自己的疏忽致使原告之子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叶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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