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原告蔡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黄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造成原告的儿子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虽然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基于这种委托关系,被告将原告的儿子带回家,中途小孩死亡,造成小孩死亡的后果,实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纠纷案。虽然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告对小孩未尽到监护职责,即使其带原告的儿子是无偿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委托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的协议,委托合同可为有偿合同,也可为无偿合同。本案原告将其儿子临时委托被告从温州带回铅山,这并不是一种转移部分监护职责的委托关系,而是委托受托人为其管理一定事务的委托管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受托人所应负的义务,即在该期间内照管小孩的生活和负责小孩的人身安全。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将原告的儿子无偿带回家,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由于自己的疏忽,对原告的儿子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原告的儿子遇害,致使损害事故的发生,应该说被告方有过错,被告应就其过失承担责任。这是一种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儿子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在完成原告的委托过程中由于自己的疏忽致使原告之子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叶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