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与被告龚某(女)于2008年初结婚,同年12月生女儿小黄,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是黄某于2009年4月份至法院诉求离婚,但未告知生小孩一事。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了龚某于2008年12月生育小孩的事实。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通过调解方式离婚,但是对于法院是否能对本案主持该调解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法院不能主持该案的调解,只能裁定驳回起诉。
意见二: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调解,法院可以主持该案调解。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调解自愿。调解的前提是双方自愿,本案的原、被告都同意进行调解,并未受到来自对方的胁迫,于双方而言,离婚都是一种最好的解脱,法院自无不可调解之理。
二、调解合法。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很明显,该“但书”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受理上述案件,至于何为“必要”,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女方同意调解可以视为“必要”的一种情形,因为女方既然同意调解离婚,那么也就意味着双方对失败的婚姻均不抱任何希望,如果固守一年的男方不能起诉期间,那么只会对夫妻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这其中当然包括女方,这是与我国《婚姻法》保护妇女的原则相违背的,而且女方同意调解离婚也可视为其对法定抗辩权的放弃,因而笔者认为法院主持该案调解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宋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