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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某对外贸易开发中心与某经济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开发中心将自己所有的厂房14间租给实业公司使用,期限四年。协议同时约定,实业公司在租赁期间,若开发中心因业务扩大,需自用出租房时,开发中心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实业公司应服从开发中心的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按约履行。两年后,开发中心欲成立一食品加工厂,便以此为由要求提前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经协商未果后,开发中心诉至法院,法院以开发中心仅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有关部门同意设厂的批文为由,驳回了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久,开发中心厂的可行性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开发中心申领了营业执照,并购进了设备。为尽快解决厂房、设备安装、开工等问题,开发中心又以有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实业公司的租房协议,收回出租的房屋。实业公司辩称,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后,既未上诉,又未要求再审,现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对于开发中心要求收回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再次起诉,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曾驳回了原告开发中心的同一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此案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应告知原告开发中心按申诉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立案受理。因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判是在附条件尚未成就时作出的,现所附条件要求的法律事实已经发生,具备了请求终止协议的要件,应当作为新案予以受理,这并不违备法律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一、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该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的一定客观事实(条件)的是否发生。在本案中,双方在确立租房关系的同时,确立了在约定租赁期满之前提前终止或变更租房关系的条件,即“若开发中心因业务扩大,需自用出租房屋时,开发中心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实业公司应服从开发中心的意见。”此条便是所附的条件,且是解除条件。

解除条件的作用,是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或者说提前结束或变更双方之间已有的法律关系。现开发中心即原告出现了业务扩大,需收回出租房屋的情况,按双方协议所附条件,开发中心有权终止合同,实业公司应当服从。即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中的特定法律事实出现了,条件成就了,法院即应从实体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从程序上看,开发中心的两次起诉都是根据同一租房协议,都是认为所附条件成就,似乎发生了“一案再诉”的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似乎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开发中心的第二次起诉。同时,法院第一次作出的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而不是“准许撤诉”的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似乎法院也不应受理原告的再次起诉,在而应告知原告申诉。但从实质上分析,则上述结论不成立。因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所依据的理由虽是租房协议的规定,但其事实基础是办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而可行性研究报告,仅是一种单方意见表示,其前景是两可的:若不被批准,就只是一种设想,其业务并无实际扩大,达不到需用租房的程度;反之,说明其业务实际上扩大了,必须使用原出租的房屋。所以原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就起诉,显然和所附的解除条件缺乏必然联系,原告当时的事实基础未达到所需解除租房协议的程度。这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告的事实基础是会发生变化的,而且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只要事实基础变化到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原告仍可再次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判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仅是对当时所依据事实基础而言,如原告仍以与原事实基础相同的事实基础再次起诉,法院可直接驳回其起诉。但在事实基础已经变化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以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理由,而不受理原告的再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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