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运输公司因其司机邬某交通肇事造成刘某五级伤残一事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A运输公司于2004年6月1日前支付给刘某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后A运输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刘某多次交涉未果后到有关部门信访。另查明,刘某找有关部门信访的时间持续至2008年12月,刘某最后一次向A公司索要赔偿款的时间是2005年4月23日。2008年12月17日,刘某在信访没有结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履行协议。
【分歧】
本案的分歧是刘某的信访行为是否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认为:刘某寻求信访来索要赔偿款,是在万般无奈之下的一种权利救济手段,也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一种变通行为,因此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意见二则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只有起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三种,因此,信访不是法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只有起诉、当事人一方提起要求及同意履行义务三种。而我国《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根据该条规定来看,信访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信访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因此,信访的性质首先不属于诉讼行为。其次,信访行为也不是主张债权的行为。债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债权人行使债权只能向债务人提起,而不能向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刘某向有关政府部门信访不能产生对A运输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由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刘某向有关部门信访的行为不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郭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