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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
发布日期:2010-01-18    作者:孙新律师
浅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及意义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中断是在诉讼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基础上又将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将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规定时效制度可以让权利人经过一定的期限丧失权利,以保证现存状态的长期合法化。同时,时效制度能够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至于“躺在权利上睡觉”。也有利于证据的及时收集,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权益。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则是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某些特定事由可以使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不予计算,以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哪些事由可使诉讼时效中断,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权利因此不会丧失,成为诉讼时效中探讨的焦点问题。
二、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主要表现在《民法通则》第1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和第174条。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民法通则意见》)规定了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等五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三、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探讨
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情形,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存在争议。
(一)与起诉具同一效力的中断事由
权利人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尽管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应具备与起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二)司法介入对时效的影响
司法介入是指权利人或义务人因涉嫌违法犯罪而受到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以及法院的刑事审判。笔者认为,如果权利人被司法介入,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其合法民事权利无法行使,符合时效中止的理由,应暂时停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以保证权利人遇有阻却权利行使的特殊事由时仍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和补救机会。如果义务人被司法介入,时效应中断。19984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429日起施行)第9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这种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先刑后民”原则的体现,也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精神。
(三)信访能否引起时效中断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可见,信访是信访人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由相关机关处理的一种活动。如果该活动涉及要求民事权利保护,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有观点认为信访并非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应作为中断的事由。笔者认为,信访同样能引起时效中断。《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司法解释中“有关单位”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所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等。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种群众性组织,本身不是“保护民事权利”的国家机关,它不仅可依权利人申请调解纠纷,还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时,主动介入纠纷,进行调解,中断诉讼时效。群众性组织能达到这种效果,作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更应当具有保护民事权利的能力。因此只要权利人向有关单位和机构反映了纠纷,不论其是否提出具体请求,均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综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不但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焦点问题,而且,在理论中也存在这样那么的观点,仍需立法及司法机关在今后法治进程中逐步完善。
 公益诉讼律师:郑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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