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分别聘请了江西A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和杨律师作为各自委托代理人。法院查明该情况后,告知双方当事人和两位律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双方当事人违法。但是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这两位律师参与诉讼,两位律师则认为原、被告同意他们代理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准许。对于这两位律师能否参与本案,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追求的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既然当事人放弃更换委托代理人的权利,那么,法院不应进行干涉。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应准许这两名律师同时代理原、被告参加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修订)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这一条是律师执业中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法,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不能逾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属于行政性法律而非民事法律,对律师行为的规范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不是当事人达成合意就能改变的。最后,当事人当然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果违反法律规定,那么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该两名律师不能一同参与本案审理。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黄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