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证新出口商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第三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不得与涉案国或地区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生产商有关联关系。
第四条 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五条 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第六条 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
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七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八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五)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4份副本。
对要求保密处理的信息,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非保密概要应当包含充分的有意义的信息,以使其他利害关系方对保密信息能有合理的理解。
第十条 商务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天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二条 如商务部决定不立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如商务部决定立案,应发布公告。
立案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 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 立案日期;
(四) 复审调查期;
(五) 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六)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七) 利害关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对来自此申请人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进口此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第十五条 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6个月。
第十六条 商务部可根据需要向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程序遵循关于反倾销问卷调查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商务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十九条 商务部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关于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新出口商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商务部在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初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不少于10天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初步结论披露后,申请人可以在15天内向商务部提出价格承诺。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复审调查;同时通知海关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立案后价格承诺生效前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按照所交保证金金额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三条 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适用于申请人的反倾销税建议,并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复审裁决自复审裁决公告列明之日起生效。
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