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5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6月4日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和介绍人在被告家中商议彩礼事宜。经双方协商,约定按被告所在地乡俗,由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高某16000元彩礼。6月11日原、被告在酒店举办订婚仪式,原告杨某某母亲给付被告高某600元,原告方以还需买电动车和太阳能热水器为由,只给了被告高某父亲12000元。6月13日,原、被告约定了婚礼举办日期(6月23日)后,双方到湾里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填写好有关审查表和声明书,因民政局打印机出现故障无法打印结婚证,而未领取结婚证。在双方随后相处的几天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遂于6月22日通过介绍人告知被告解除婚约。原告杨某某于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返还彩礼12600元。
[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民政部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颁发结婚证是结婚登记不可缺少的程序。原、被告双方只有在取得结婚证时,才确立夫妻关系。被告高某认为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已填写婚姻登记审查表和声明书及双方已同居的事实即已确立夫妻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确认。关于12600元彩礼是原告赠与还是被告索取的问题。原告方按被告所在地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从原告方分两次给付被告方12600元的付款方式来看,应认定其中给付被告母亲6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另12000元数额较大,应认定为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该12000元彩礼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考虑到原、被告从订婚到约定的举办婚礼的日期只有十来天,而原告直到拟举办婚礼的前一天才提出解除婚约。被告为准备结婚而置办嫁妆、酒席、回礼,花费一定的钱物也在情理之中,被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花费具体的钱物,本院酌情考虑,应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8000元。综上,原、被告所订婚约,对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自行解除婚约。原告对12600元之外所花费的钱财表示放弃,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收取原告12000元彩礼(另600元赠与款除外)属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返还部分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600元彩礼的主张应予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8000元。二、原、被告其它请求不予准许。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我国《民政部规范》规定:“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高某上诉称,《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是“结婚登记”而非领取结婚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已经是合法夫妻。虽然高某与杨某某到了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填写了有关审查表和声明书,但婚姻登记还没有完成最后的发证程序,双方尚未取得结婚证,即未确立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视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故高某称其与杨某某已经是合法夫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某另上诉称,杨某某采取威逼、给她吃药等手段,违背上诉人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高某对诉称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高某还上诉称,杨某某给予其12600元是赠与的财产,赠与的财产从交付后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杨提出返还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本案中杨某某给付上诉人高某巨额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并非无偿给予上诉人,故高某称杨某某给付的彩礼是赠与的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给付高某的彩礼12600元系彩礼,高某对杨某某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杨某某解除婚约并且直到拟举办婚礼的前一天才提出,而高某为准备结婚而置办嫁妆、酒席等亦花费了一定的钱财,酌情由高某返还杨某某彩礼6000元。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某彩礼6000元。
作者:湾里区院 李智辉 余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