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唐某(男)与刘某(女)经朋友吴某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2008年10月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唐某在朋友吴某和张某的陪同下,按当地风俗向刘某交了8800元彩礼钱。但时隔不久,刘某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并另行与他人结婚。2009年1月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彩礼8800元,并提供了张某证言证实唐某向刘某给付8800元彩礼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礼金钱已在唐某出具收条时全部退回,并提供了吴某证言,证实唐某母亲在一次吃饭时曾向吴某讲过:全部礼金钱已退回。
[分歧]
原、被告对双方曾恋爱、原告曾给付8800元彩礼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将8800元彩礼返还原告?
第一种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除需证明曾给付被告彩礼事实外,还需举证证明分手后被告未将彩礼返还原告,如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种观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给付8800元彩礼,被告亦不持异议,原告举证已经完成,至于被告主张已将彩礼返还,则需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界通常把这一规定概括为“谁主张、谁证明”。但在证明责任分配时,我们仍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综合考虑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从另一层面讲,证明责任分配本质是指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在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到位时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是在追求法律真实下作出的价值衡量与利益取舍的一种价值判断,其价值判断之前提必须明确限定在一方对其主张的某种事实负有证明义务,如果一方没有证明义务,法律自不应设定由其承担不利之后果,这也是所谓的“无证明义务即无不利后果”之法谚来由。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首先负担证明责任,但如果将所有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都加于原告,也是不公平的。如果这样,原告不仅要对所有要件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证明,而且需对所有要件事实的真伪作出证明。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被告只需在诉讼中否认原告主张,那么原告即需要用证据来反证。这样必将导致原、被告诉讼地位的严重失衡。因此,只有按一定的标准和价值原则,将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合理、适当地分配给原、被告,才符合“依法裁判”的原理。
本案中原告唐某向法庭提供了张某证言证实了交付8800元彩礼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此事实应予确认,即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过8800元彩礼的事实已举证完毕,原告举证已经完成。至于被告辩称8800元彩礼已全部返还,这一事实需被告举证予以证明,如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到位,则需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仅提供的吴某证言,仅为听他人陈述彩礼已返还,属传来证据,主观推测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全部返还8800元彩礼。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作者:龙南法院 龚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