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初吴某男与李某女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吴某给付彩礼26000元,同年12月生育一女孩子,女儿满月后李某便外出打工,吴某多次要求李某一同去登记结婚,李某不同意。吴某于2009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彩礼26000元。
分歧:
审理中对李某是否应返还彩礼的问题上,产生分歧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吴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第19问的回答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经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已经生育了女儿,故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吴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酌情返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第一、虽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但是,彩礼在我国现阶段不少地区还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了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执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解释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已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也是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给付彩礼后未缔结结婚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以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这一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是首先要予以考虑的。只有本着这一原则的指导思想,才能对解决好这类纠纷形成一个系统的、一致的处理方法。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属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只是属于经江西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对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在审理案件时只是参照执行的文件。现此解答在回答19问时,其内容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规定相悖,笔者认为,当指导性文件与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原则性问题相违背的情形下,应适用司法解释,而不能一执行指导性文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吴某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生育了子女后,吴某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彩礼返还的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本案中,鉴于双方已生育子女可以酌情返还。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玲 宜黄县人民法院 邹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