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某,男,系新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人程某,男,系新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干警。
被告人蔡某,男,系新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临时司机。
2003年9月19日晚上10时许,新建县居民夏某因与妻子吵架后离家,便打电话给在县城某按摩店原先认识的按摩小姐谌某,要其出来陪散步。11时许,谌某与夏某见面后,夏告诉谌,他与妻子吵了架,不想回家。20日凌晨时分,两人走到新建县城某旅社登记住宿,因两人均未带身份证遭拒绝时,适遇在此的新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熊某及其聘请的治安大队开车的司机蔡某,熊某觉得可疑,在表明身份后,要将谌某、夏某二人带至新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公室问话,谌某表示可打电话叫人送其身份证来,但熊某不让。强行用警车将夏、谌两人带至新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上楼前,谌某趁熊、蔡二人不注意时将自已身上的两只避孕套抛进草丛里,但还是被发现,因夜色黑暗当场未找到。凌晨2时许,在熊某的安排下,由治安大队的干警郭某对夏某进行讯问,由程某对谌某进行讯问,但熊某在场,程对谌某进行讯问过程中,因谌未承认系按摩小姐,并交代其与夏某系朋友关系并非卖淫。随后蔡某则拿手电筒到楼下草丛寻找到谌某抛的两只避孕套。程某、蔡某据此要谌承认卖淫的事实,谌某仍不承认,程某、蔡某先后打其脸部后,又强行将谌某按跪在地上,用脚对谌某进行踢踩。熊某见状也上前拨谌某的头,并说事实摆在面前,还不讲清呀,随后又来到讯问夏某的办公室要求夏某交代问题。之后到审讯夏某和谌某两办公室中间的办公室睡觉。程某、蔡某见谌某拒不承认卖淫,便轮流对谌的腿部踢踩,并用手铐和毛巾将谌的双手分别绑在办公室防盗窗的铁框上,使得谌某脚尖点地,谌某被打、吊后一直大声的哭喊。蔡某又用笔录纸卷成筒状挠谌颈部、腋下、肚皮等处。程某还用毛巾堵住谌某的嘴,以防谌哭喊。谌某被吊时间持续约半小时,仍未承认卖淫,且因不堪折磨一直哭喊,已不能行走。至当日凌晨5时许,程某便拿来郭某讯问夏某的笔录,照此造了一份相适应的谌某笔录,要谌签字,谌不肯时,程又捉住谌某的手按了手印,审讯才告结束。20日上午,夏某叫朋友交罚款3000元后被释放。上午10时许,郭某和程某又将按摩店的老板娘王某叫到治安大队问话,经请示熊某,也交了罚款4000元才离开。因店老板无钱替谌某交罚款,至下午2时许,谌某与夏某联系,由夏代交了3000元罚款,才由夏背其离开县公安局。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谌某外伤性内踝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熊某等人得知按摩城店老板告状,通过中间人,于9月27日以程某个人之名与当事人王某、谌某签订了赔偿15000元(含退回罚款10000元)了结的协议。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对治安案件中逼取口供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暴力取证罪。虽然本案的被害人谌某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但被告人主观上认定夏和谌两人是卖淫嫖娼的关系,对谌某采取暴力逼取陈述时,欲进一步证明按摩店的老板属“容留妇女卖淫”的事实。最后也是以夏某“嫖娼”,谌某“卖淫”,店老板娘王某“容留妇女卖淫”作治安罚款了结。所以,谌某既是治案件的当事人,又是证实店老板“容留妇女卖淫”的证人,具有双重身份,故被告人的行为可定暴力取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谌某具有双重身份,正如共同被告供词可以相互印证一样,逼取被告人的口供的行为,总不能定暴力取证罪,由于谌某不是证人,所以,不能定暴力取证罪。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伤害,且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故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不能扩大理解为证人,故不能定暴力取证罪。但也不能定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均会造成当事人不同程度的伤害,只有造成的伤害达到伤残的程度,才构成重罪吸收轻罪的故意伤害罪,本案显然没有达到该程度,故不能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主观和客观行为表现,均是暴力逼取被调查人的口供,符合刑讯逼供罪的特征,应定刑讯逼供罪。
三、分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依照该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犯罪特征为: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拘留、逮捕尚未判决的被羁押人或者被传讯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判决正在劳改服刑的罪犯。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二)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或者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是否逼出口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捆绑、吊打、非法使用刑具、日晒、冻饿、体罚等等。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区别仅是侵害的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暴力取证罪侵害的对象是证人。其他特征完全相同。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才依照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罪的被告人都没有对当事人单纯故意伤害的目的和动机,只是在刑讯或取证过程中,采取了暴力手段,而造成了伤害的后果,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逼取证人证言必然造成对象上的伤害,否则也谈不上“逼供”、“逼取”,因此,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罪责,都包含造成伤残、死亡以外的损伤罪则。本案只造成了侵害对象的轻伤,故不能定故意伤害罪。如定故意伤害罪,则不能包含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内容。
本法条中规定侵犯的对象分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是否限定于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对象,法条中没有限定,也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但根据全部《刑法》条文来看,有的条文已限定为在“刑事诉讼中”(如305条伪证罪、306条伪造证据罪)。有的正如本条一样没有限定为“刑事诉讼中”(如308条妨碍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既然本法条没有限定为“在刑事诉讼中”,就可以理解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有关诉讼活动中,采取暴力逼取口供或证人证言的行为,均可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由于民事诉讼活动是由权利主张人举证,司法工作人员不可能发生逼取口供或逼取证人证言的问题。大多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甚至“被告人”的对象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本案侵害的对象显然不是“被告人”。本案被侵害的对象,是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这是本案定罪的关健。“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或者知道案件但拒绝作证的人,也属“证人”。本案被告人怀疑谌某是卖淫人员,采取暴力逼取其口供,显然不是要其证实他人的违法事实,应属当事人,不应界定为“证人”范畴。故本案不应定暴力取证罪。谌某既不是“被告人”,又不是“证人”范畴,那么可否界定为“犯罪嫌疑人”呢?从字面上理解好象也不符合。“犯罪嫌疑人”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对象和称谓,但“犯罪嫌疑人”不能作狭义理解,刑讯逼供罪不以嫌疑人是否属犯罪对象为前提,也不以逼取嫌疑人口供的属性是否犯罪为要件,“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广义对象和称谓,否则本法条也应限定在“刑事诉讼中”。修订前的《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的对象称“人犯”,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的对象,是与先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适应,采取了列举式,立法本意也没有限制。
“犯罪嫌疑人”不是以行为人事前主观认定的标准而定,也不是以事后能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而定。对有些案件,司法工作人员不经司法审查,很难确定对象违法的性质。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处任何一个案件时,只有通过司法调查后,才能给案件定性,才会对案件中的当事人一个正确的称谓,刑事案件也不能例外。有的以刑事案件司法调查后,却发现是民事纠纷案件。有的民事纠纷案件,经调查后却发现是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也是如此,案件的对象随着调查的深入也可能发生性质改变。如本案中的按摩店老板娘被定为“容留妇女卖淫”,就是刑事犯罪问题了,虽然只作了罚款处理,但实际存在处理正确与否的问题。综上所述,治安案件中逼取口供的行为,也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果发生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对逼取口供的行为人必定会按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因为此种情况下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已经依法条函盖了其逼取口供的行为,不易产生定罪的异议。同理,对逼取口供行为情节严重者,也必须绳之于法。
作者:南昌中院 高登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