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如何认定“新的证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经鉴定并未提出需要安装左小腿假肢,后因实际需要才安装左小腿假肢,尽管该证据是出现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也可以称之为“新出现和新发现的证据”。本着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减少诉讼资源的角度来看,可以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认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为新的证据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在举证期内提交“新的证据”是客观原因所致。本案中原告应当考虑到却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安装左小腿假肢费用的证据,而不是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收集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方当事人提出不予质证,因此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不予认可。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应根据该规定来衡量,只要符合规定,就应该认定为“新的证据”,反之,则依据“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为了支持其增加诉请,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内提出,同时该证据亦不符合“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故该证据不应该认定为新的证据。
三、其实,原告要安装左小腿假肢,在出院时、做鉴定时、起诉时或举证期限届满前理应考虑到,所以尽管在本案中受害人身体确实遭受实际损害,但法律不能无边际救助, 否则举证时限制度就无意义。对于原告黄某安装左小腿假肢的费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获得赔偿。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
者:靖安县人民法院 刘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