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建行。
被告:某帆布厂。
被告:某实业公司。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1994年8月和10月,建行与帆布厂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向帆布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对借款及利率均作了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帆布厂愿以其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法定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手续办妥后,建行向帆布厂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
1996年7月,帆布厂和实业公司所在地某市企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文决定,实业公司兼并帆布厂的全部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同年8月,兼并双方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过户手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看,帆布厂至本案成讼时,仍未注销。
1998年间,实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因债务纠纷诉诸法院。案件审结后,受案法院将前述抵押物强制执行过户到房地产公司名下。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时,实业公司既未通知建行,亦未告知房地产公司房产已被抵押。
建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帆布厂和实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判令建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争点及分歧】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偿还贷款的义务主体是帆布厂还是实业公司。2、建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由谁履行抵押义务。
对本案的处理有如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帆布厂虽经政府有关文件指令注销,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登记材料来看,帆布厂的法人资格至今仍然存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设立或注销法人资格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现帆布厂未经登记机关注销,该厂作为民事主体,仍应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义务。另根据政府文件的指令,帆布厂已将该厂的全部资产并入实业公司,并由实业公司承担其全部的债权债务,故本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主体是共同主体,即帆布厂和实业公司。关于建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房地产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债务关系中,房地产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并实现其债权。受案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将实业公司的房产作价过户给债权人的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其行为本身与房地产公司无关。房地产公司作为债权人,善意地取得了本案所诉争的抵押物,从其自身来说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因此,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抵押权人建行来说,仅有权向抵押义务人主张权利,抵押物已对价出让的,应参照抵押物灭失的相关规定处理。
观点二,根据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帆布厂的全部资产并入了实业公司,虽然法人资格未注销,但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规定,帆布厂已无独立的财产作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故应否定其法人资格。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注销其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否定其在法律上的人格权,由其财产接受方实业公司偿还贷款。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抵押权是一种物权行为的理论,法院应确认建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随着抵押物的转移追及物之所有人。
【受案法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受案法院经过评议后认为:根据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帆布厂被实业公司兼并后,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法人资格,使其在法律上的人格权予以消灭,并由实业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未按有关企业兼并的文件规定履行自己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义务,并由此损害被兼并企业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帆布厂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义务主体,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作为法定的责任主体,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支持了建行要求帆布厂和实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关于建行请求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法院认为:帆布厂在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将抵押物转让给实业公司,又由实业公司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转让给房地产公司。虽然受让人房地产公司对受让的财产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并不知晓,但并不因此影响建行依法行使抵押权。依照担保物权法理,合法成立的抵押担保关系,具有物权性质,抵押人得以行使物上追及权和物上代位权,使其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无论房地产公司取得抵押物的行为是否合法,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该项权能。因此,房地产公司可以代替帆布厂清偿抵押物项下的借款本息,以消灭抵押权后,再向抵押物的转让人行使追偿权。否则,建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后,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的事项,即由谁向银行偿还借款和由谁承担抵押义务。我赞同受案法院的判决意见。
依照现有的法人理论,法人实际上是企、事业单位或团体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概念介定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是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即必须有属于法人自身的财产为基础,法人如果没有财产作基础,谈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帆布厂根据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已将其全部资产并入实业公司,帆布厂已无任何财产作为对外履行债务的保证,该厂实际上已成为空壳。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帆布厂的法人资格应予以注销。但根据我国相关行政规章,法人的设立或消亡须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要件。帆布厂虽然已丧失了其赖以独立生存的财产或经费,但还是要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法人资格的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具有公示性的特点。法人资格存在与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后,可为其他相对主体普遍知晓,从而有利于保护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否定法人人格权的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唯一的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法人设立和注销的审批权。因此,凡未经该机关注销的法人,均应确认法人资格未消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人的设立和消亡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在法人资格消亡的程序中因注销事由的不同,存在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人或其主管部门的主动要求,注销法人资格。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规章依职权注销其法人资格。后者称为法人人格的否认权。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根据司法权大于行政权的理论,法院可依照法律迳行否认法人的人格权。在法院判决否认法人人格权后,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持法院的判决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法人资格的相关手续。
按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法人赖以生存的财产已不复存在时,若该法人的资格未被依法注销,因其财产状况不为他人所知,仍然可以法人的身份从事经济活动,但其却无财产作为履行义务的担保,这样的空壳法人的存在对整个社会的负面影响是可想而知的。因此,法院可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中迳行否认帆布厂的法人资格,而由实业公司对建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册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受案法院将帆布厂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义务主体”,未尽注销法人资格的义务,应对本案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认定实业公司为“法定的责任主体”,未尽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更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两义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作了充分的表述。根据判决的表述,在应办理而未办理帆布厂注销登记义务方面,帆布厂及实业公司均有过错,而实业公司整体接受了帆布厂的全部资产,依照“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这种认定,实际上是在判决中对帆布厂的法人资格作了否认。从而更进一步从法律上保护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本案另一争点是抵押物转让的争议。就本案而言,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法律问题:一是变卖抵押物是否经抵押权人同意;二是法院强制转让抵押物的效力问题,三是抵押物的物上追及权的问题。
有人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时,转让行为无效。本案抵押人帆布厂(即实业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转让抵押物时,既未通知抵押权人,亦未告知受让人,依法应确认无效。但本案存在另一因素,即抵押物的转让不是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行为,而是由法院强制执行得到的。对于房地产公司来说,是因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善意地对价取得房产。其自身并无过错,故此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如何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实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是一种债权。依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房地产公司在实现其债权时,不得损害抵押物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对上述原则的具体表述。但该条并未规定如果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或受让人受让抵押物后应承担什么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根据担保物权法理,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抵押物的法律后果,是使抵押权人产生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权,对第三人的追及权和第三人对抗追及权的涤除权。我们知道,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抵押权是物权的派生权。抵押权设定后,物权所有人即抵押人对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只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抵押权人行使所有权的限制,仅受抵押权追及力的限制,而不受债权人意志的限制。因此,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只须对抵押权人尽通知义务,而不论抵押权人同意与否。抵押人将已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具有物权的追及性,抵押权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因此,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物的受让方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行使该项权能,不受抵押物转让行为效力的约束,也不论取得抵押物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或者其主观心态的善恶与否。为了保护善意受让方的权益,法律规定了第三人的涤除权,即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可以向抵押权人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适当金额,而消灭抵押权。涤除权的意义在于保护抵押物买受人的利益,并以此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
就本案分析,建行与帆布厂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了房产抵押,建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帆布厂被实业公司吸收兼并,帆布厂将抵押物转让给了实业公司。又因实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间的债务关系,经法院强制执行,将抵押物过户到房地产公司的名下。上述一系列的转让行为,均无证据证明帆布厂或实业公司通知了抵押权人。因此,建行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行使了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代位权和物上追及权,将受让人实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作为自己的被告。根据本案事实,抵押物受让人并未向抵押权人涤除一定的金额,从而消灭抵押权,因涤除权的行使须以“涤除”为必要条件,故受让人无法行使涤除抗辩权。当受让人向抵押权人作出支付或者提存一定金额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被抵押权人接受时,受让人才产生了涤除抗辩权。因此,法院判决抵押物的最终受让人房地产公司代替帆布厂、实业公司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就是认定受让人有涤除之义务的充分表现。如果房地产公司不尽涤除义务,则建行得已行使物上追及权,追及物之所在。该项权能体现在抵押权上就是优先受偿权。
作者:苏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