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于2007年7月9日在某单位上班时被机器切伤手臂,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2007年8月18日双方自愿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单位赔偿了胡某的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胡某继续在医院住院治疗,又花去医药费17000元。2007年8月28日胡某以协议不公平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取消协议并由单位支付后期医疗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当事人于2007年8月18日签定的工伤赔偿协议无效;2、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由单位一次性给付胡某伤残补助金及后期医疗费用24000元。单位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企业劳动事故处理条例》都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纠纷协商解决,其单位与胡某自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并认为五至十级伤残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单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消仲裁裁决。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纠纷协商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伤残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而双方不在存在任何关系,胡某不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胡某工伤尚未治愈,单位即与其签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伤赔偿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评析:
笔者认为,单位与胡某签定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的,应当支付1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单位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该部分的赔偿义务,但由于在签定协议时,胡某的工伤并未治愈,其后来发生的医疗费用,仍属于工伤医疗待遇范畴,因而仍应当由单位承担。
作者: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雷春荣